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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20

沈伟永、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0)浙06委赔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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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保全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沈伟永,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沈骏勇(赔偿请求人沈伟勇之兄),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赔偿义务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00号。法定代表人王骏,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剑,男。委托代理人任玲萍,女。赔偿请求人沈伟永因违法财产保全、扣押、拍卖申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城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越城区法院(2020)浙0602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越城区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的(2020)浙0602法赔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载明:沈伟永曾于2019年1月17日以该院在审理(2017)浙0602民初1313号、执行(2018)浙0602执65号案件过程中,因财产保全查封财产而使案外人沈伟永的财产被扣押等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受理并审理后作出(2019)浙06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沈伟永的赔偿请求。沈伟永对此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9)浙06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2019)浙06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其中已认定越城区法院在(2017)浙0602民初1313号案件诉讼阶段并未对涉案棋牌室内财产进行查封。对此,沈伟永在(2018)浙0602执异76号案件听证过程中及所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亦均予认可。故越城区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现沈伟永关于(2017)浙0602民初1313号案件中存在错误财保给其造成财产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属于重复申请。因沈伟永在该院告知不符合立案条件后仍坚持提起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沈伟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沈伟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1.因吕小丽不承认财保查封扣押案外人财物的事实,导致第一次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1)赔偿请求人曾因被吕小丽法官误导,认为案外人财物系被绍兴越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旺公司)扣押,向贵院提出过国家赔偿,即(2019)浙0602法赔2号,而越城区法院不仅未对案外人财物被吕小丽非法财保查封的事实进行调查确认,反而以不作为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向中院申诉后,中院驳回了案外人赔偿请求。(2)因越城区法院不承认查封了案外人财物,故案外人沈伟永和沈骏勇只能起诉越旺公司。但(2019)浙0602民初8833号案件一、二审中均认为案外人财物被查封扣押于地下室及被司法拍卖等结果,系越城区法院的司法行为所致,与越旺公司无关。故直至2020年5月20日,案外人才明知财物被查封扣押系越城区法院执行财产保全的司法行为这一法律事实。(3)在该事实被确定前的三年多时间内,案外人多次要求越旺公司返还,越城区法院从未澄清,也未解封,案外人至今无法实际领取。2.本次财保查封是被人利用的严重的违法查封。吕小丽法官制作的(2017)浙0602民初1313号财保裁定书,既没有提供有效担保,也没有缴纳财保申请费,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吕小丽法官通过改变起诉立案日和财保申请日,把诉前财保变成诉中财保,对被财保人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且未审查担保人必须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未审查担保人经营范围必须包括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未对《担保书》的担保范围进行审查,未依照最高院文书格式制作。3.2020年5月,绍兴中院在(2020)浙06委赔3号决定书中认定(2017)浙0602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三无瑕疵。(1)无采取财保的理由。案涉财保裁定书中未载明采取财保措施的理由,查封现场未说明查封理由,造成5年老店在被查封后不到20天即关门倒闭的结果。吕小丽法官任意查封,实施了100万元变400万元的超标查封,且拒绝作出复议裁定。(2)无保全期限。至绍兴中院(2017)浙06民终3307号判决书同意柳亚南可以在15天内腾退(被财保)财物时,越城区法院仍以该财保裁定为依据,继续查封扣押,称已经自动转为执行阶段的查封,甚至在国家赔偿答辩中称没有保全期限,那就按动产查封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法律规定处理。执行法官本欲诱骗案外人自认财产权属系被执行人柳亚南所有,未果后才同意返还案外人财物,但同时提出了返还财物的要求,被案外人拒绝后,执行法官直接将案外人财产进行了拍卖。(3)无财保申请费负担情况。越旺公司从未实缴财保申请费。在实施完成财保之前,越旺公司只向越城法院专户交纳过12800元受理费,尚不足一审受理费15600元,且交费栏中根本无财产保全费之款项到账。4.原案所有生效判决均支持赔偿申请人15天内腾退属于申请人的财物,而非支持吕小丽法官的滥用职权查封扣押案外人财物。(2017)浙0602民初1313号和(2017)浙06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书均同意被财保人柳亚南(包括本申请人)15天内腾退财物返还房屋,都直接否定了吕小丽的财产保全措施。(2017)浙0602民初1313号财保裁定书和(2018)浙0602执65号查封裁定书均系经办人员个人违法制作,属于程序性的从属裁定,该涉嫌违法的裁定是本国家赔偿案件审查的对象,也是造成本次国家赔偿申请的原因。申请人在越城法院不作为赔偿申请被驳回后,据绍兴中院最新认定的事实,以越城法院乱作为为由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越城区法院应当审查该瑕疵及查封扣押司法行为对赔偿请求人所造成的损害。吕小丽法官违法采用《告知书》拒绝退回申请人赔偿申请材料,经申请人要求才补发《不予受理决定书》,造成申请人时间及邮资损害,申请人另案提起国家赔偿。2020年8月25日,越城区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吕小丽的裁判结果,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申请人不服,故依法向绍兴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撤销越城区法院(2020)浙0602法赔4号决定书,由绍兴中院依法作出赔偿决定;2.赔偿财保查封扣押本人个人棋牌室财物所造成的损失50万元;3.赔偿财保查封扣押拍卖本人位于中兴北路549号四楼案外人财物所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赔偿义务机关越城区法院答辩称:1.申请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财保查封扣押申请人个人棋牌室财物所造成的50万元之赔偿请求,系重复申请。2019年1月17日,申请人以答辩人在执行(2017)浙06民终3307号案件过程中,违法财产保全,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赔偿损失50万元。答辩人已作出(2019)浙06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其赔偿请求。申请人不服,向贵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贵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9)浙06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前述国家赔偿决定。申请人仍不服,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作出(2020)浙委赔监4号决定书,驳回申诉。补充说明的是,(1)申请人主张直至贵院作出(2020)浙06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才明确知晓其财物被查封扣押系答辩人司法行为。答辩人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越城区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已对沈伟永、沈骏勇主张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路号楼房楼房屋内的所有动产(包括空调、厨房设备等半固定设施等)进行了司法拍卖,属该院在执行生效判决中的司法行为一审法院在多次通知沈伟永自行搬离未果的情况下,强制腾退房屋,并将该屋内属沈伟永个人所有的物品搬运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549号地下室大仓库内,又以书面和短信的方式通知沈伟永到该院办理领取该物品的手续,虽然上述物品存放于该大仓库内,但系在执行生效判决中的司法行为,即上述生效判决仅认定答辩人在(2018)浙0602执65号案件执行阶段对绍兴市越城区路号楼房楼房屋内的所有动产进行的司法拍卖以及在腾退房屋过程中将沈伟永个人所有的物品搬运至绍兴市路号室大仓库内的行为属于执行生效判决中的司法行为,并未认定答辩人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个人所有的棋牌室内的财物采取了保全措施。(2)(2020)浙06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中的认定为浙0602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书虽未载明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保全期限、申请费负担情况,但仅系瑕疵,且对柳亚南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故不足以构成违法。(3)申请人在申诉时明确主张(2019)浙06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认为越城区法院在(2017)浙0602民初1313号案件诉讼阶段并未对涉案棋牌室内财产进行查封与事实不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委赔监4号决定书中明确认定沈伟永认为越城区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个人财物采取了保全措施,但该说法与在案证据相悖在申诉人沈伟永未搬离其财物的情况下,越城区法院财物强制腾退措施并无不当。目前案涉棋牌室内财物仍保存在相关地点,沈伟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沈伟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相应的证据,也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2.对于申请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财保查封扣押拍卖申请人位于中兴北路549号四楼案外人财物所造成的损失100万元的请求,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国家赔偿案件予以立案的条件之一,而本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1)申请人对绍兴市中兴北路549号(七号排污泵站)四楼内被答辩人查封、扣押、拍卖的财产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因答辩人在(2017)浙0602民初1313号案件诉讼阶段财产保全查封了绍兴市中兴北路549号(七号排污泵站)三至四楼的二层房屋内属观大酒楼所有的财产,申请人在(2018)浙0602执6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曾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观大酒楼系其与柳亚南等人合伙经营,享有25%的共有份额,要求予以解除查封。答辩人以(2018)浙0602执异7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观大酒楼系登记于被执行人柳亚南名下的个体工商户,案外人主张观大酒楼系合伙经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之法律后果,裁定驳回了该项异议请求。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观大酒楼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企业,申请人关于观大酒楼内部合伙经营的意见,无法对抗对外公示的登记性质。关于答辩人对绍兴市中兴北路549号(七号排污泵站)三至四楼内观大酒楼财产执行行为的合法性,(2019)浙06委赔3号、(2020)浙06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2020)浙委赔监8号决定书均已作出肯定评价。2020年2月27日,沈骏勇也曾以观大酒楼合伙人身份,以答辩人违法查封、评估、拍卖案外人财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答辩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贵院已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浙06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沈骏勇的国家赔偿申请。同理,沈伟永亦不具备以自己名义就观大酒楼内财产再行主张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申请人沈伟永的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17日,赔偿请求人沈伟永以越城区法院在执行(2017)浙06民终3307号案件过程中,违法财产保全,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向该院申请赔偿损失50万元。越城区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浙06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浙06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越城区法院所作(2019)浙06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沈伟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提出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浙委赔监4号决定书,驳回沈伟永的申诉。期间,沈伟永、沈骏勇因与越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法院(2019)浙0602民初8833号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浙06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沈伟永曾在申请执行人越旺公司与被执行人柳亚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越城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在观大酒楼财产中,沈伟永占25%。越城区法院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2018)浙06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认定观大酒楼系登记于被执行人柳亚南名下的个体工商户,案外人沈骏勇、沈伟永主张观大酒楼系合伙经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之法律后果,故对案外人沈伟永、沈骏勇主张的中兴北路549号三楼的所有厨房设备以及四楼的装修、所有的动产都是四人共有的合伙财产,要求解除对该部分财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最终驳回案外人沈骏勇、沈伟永的异议请求。此外,2020年2月27日,案外人沈骏勇以合伙人身份主张越城区法院违法查封、评估、拍卖其财产给其造成损失,向越城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越城区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浙06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沈骏勇的赔偿申请。沈骏勇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浙06委赔7号决定书,认定赔偿请求人沈骏勇以观大酒楼合伙经营人身份申请国家赔偿,但观大酒楼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企业,请求人关于内部合伙经营的意见无法对抗对外公示的登记性质,且观大酒楼经营者已先后就财产保全、执行等行为申请国家赔偿,故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以自己名义再行主张的主体资格,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沈骏勇的国家赔偿申请。另查明,柳亚南系观大酒楼(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9年1月29日,柳亚南以越城区法院在审理(2017)浙0602民初1313号及执行(2018)浙0602执65号案件过程中,因财产保全查封财产而使其无法履行腾退房屋义务等为由,向越城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9年5月13日,柳亚南又以越城区法院依据(2017)浙0602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错误的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害及错误查封案外人的财产等为由,向越城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越城区法院分别作出(2019)浙0602法赔3号、8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柳亚南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分别作出(2019)浙06委赔3号、(2020)浙06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越城区法院国家赔偿决定。其中,对于(2019)浙06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因柳亚南提出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浙委赔监8号决定书,决定驳回柳亚南的申诉。以上事实有(2019)浙0602法赔2号、(2019)浙06委赔4号国家赔偿申请书、(2020)浙06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0)浙06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6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2019)浙0602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9)浙06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0)浙委赔监8号决定书、(2019)浙0602法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0)浙06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0)浙06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0)浙06委赔7号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同时,根据该规定第六条,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但本案中,关于赔偿请求人第二项赔偿请求,其已在(2019)浙0602法赔2号国家赔偿案件中提出,并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作出(2019)浙06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虽主张两次请求事由不同,但其在(2019)浙0602法赔2号案件中明确陈述系以越城区法院违法财产保全,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害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故与本案第二项主张无实质区别,且(2020)浙06民终12号民事判决中仅认定对于沈伟永主张的三楼棋牌室的空调、足浴椅、电视机、监控设施、灯具,越城区法院在多次通知沈伟永自行搬离未果的情况下,强制腾退房屋,将该屋内属于沈伟永个人所有的物品搬运并通知领取的行为系执行生效判决中的司法行为,并未认定存在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违法财产保全、查封等行为,对此,(2020)浙委赔监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亦认定沈伟永认为越城区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个人财物采取了保全措施,但该说法与在案证据相悖。。综上,关于赔偿请求人沈伟永本案第二项赔偿请求,越城区法院认定系重复申请,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请求人第三项赔偿请求,系其以观大酒楼合伙人身份提出。但观大酒楼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赔偿请求人关于内部合伙经营的意见无法对抗对外公示的登记性质,其以自己名义提出本案第三项赔偿请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综上,赔偿请求人沈伟永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沈骏勇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