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明德,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迎宾路92号。法定代表人:刘发友,该院院长。
申诉人张明德因与被申诉人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2017)川15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川15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川检赔重审〔2019〕3号重新审查意见。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直接审理,并将决定书送达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川15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本案应予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二、直接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