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爱国,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望岳东路8号。
申诉人李爱国因申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李爱国于2018年10月25日以违法保全为由提出赔偿申请。2018年12月24日,赔偿义务机关泰安中院作出(2018)鲁09法赔1号赔偿决定,驳回李爱国的国家赔偿请求。李爱国不服,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为:要求泰安中院偿付货款本金465027.90元及利息,返还案件受理费等10520元,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费等15万元。其主要理由为:李爱国向泰安中院提出诉讼并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手续,泰安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查封被告的财产,致使被告财产灭失,给李爱国造成损失。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李爱国申请强制执行(2004)泰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泰安中院以(2004)泰执字第346号予以立案。2005年4月11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2004)泰执字第34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09年,该案恢复执行。2009年9月27日,泰安中院作出(2004)泰执字第346恢1号民事裁定,裁定(2004)泰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该院再次启动执行程序。2017年6月7日,泰安中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网络查控,无被执行人登记信息。经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办公场所,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均无其登记信息,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无义务承受人,未能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据此,泰安中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鲁09执恢6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经查阅案卷,泰安中院(2004)泰执字第346号及(2004)泰执字第346恢1号执行案卷并无该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和相关记载。另查明,泰安中院在审理(2004)泰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中,李爱国于2004年6月23日向泰安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李爱国申请减半缓交诉讼费,被批准后,于2004年6月30日缴纳案件受理费5055元,诉讼保全费1535元,实际支出费410元。2004年9月17日,李爱国缴纳剩余案件受理费3520元。该案经过审理,泰安中院作出(2004)泰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其中,案件受理费10110元,实际支出费用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先由李爱国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李爱国。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违法情形。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保全是基于已经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导致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本案李爱国的主张是申请保全但未保全,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本案也不存在李爱国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法院不予保全或怠于保全的情形。关于财产保全费的问题,虽然民事案件审理中泰安中院收取李爱国1535元财产保全费,但该费用后来结算为案件受理费,泰安中院并没有另外收取财产保全费。综上,李爱国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违法保全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鲁委赔2号决定,决定如下:驳回李爱国的国家赔偿申请。李爱国对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2号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其申诉事项为:要求泰安中院偿付货款465027.90元及利息,返还案件受理费等10520元,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费等15万元。其主要理由为:1.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2号决定只是重复泰安中院(2018)鲁09法赔1号决定的内容,审理终结之前未对李爱国进行询问。2.李爱国主张的事实为,其于2004年6月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手续,并提供担保,但泰安中院未按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原决定确认该项事实,但未置可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李爱国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和提供担保,泰安中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泰安中院称未查到相关法律文书和记载,证明该院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属于严重失职和不作为。3.原决定多次提到无可供执行财产,李爱国也从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事实是,自李爱国申请财产保全和诉讼后,至2004年9月20日,泰安中院才开庭判决。诉讼材料中有被告泰安国泰拖拉机厂董事长、党委书记写的两份以房抵款承诺书,即为财产线索,且泰安中院未向李爱国索要财产线索。4.原决定查明事实与泰安中院查明事实相同,不知该院系如何查明。2004年11月4日李爱国提出强制执行至2005年4月中止执行期间,被告仍在生产,有车,有房,有设备,有产品,原裁定认为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属实。被告有人知道2005年该厂情况,原审法院未向该人进行核实,未查明案件事实。另,泰安中院执行法官因贪没执行款已被判刑,故李爱国怀疑其执行的真实性。5.原决定罗列的法律条文均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而非应当依法保全而未予保全的规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李爱国向泰安中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了部分保全费,但不能证明当时属于情况紧急以及李爱国已向泰安中院提供财产线索,且泰安中院于(2004)泰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将收取的保全费结算为案件受理费,由此不能认定该院未作出保全裁定、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能认定该院上述行为与李爱国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李爱国要求泰安中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决定并无不当。李爱国要求本案重新审理,缺乏依据。综上,李爱国的申诉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李爱国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