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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最高法委赔监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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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物资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长宁西道966号。

申诉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星公司)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对违法行使职权不予监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作出的(2017)冀委赔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古星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唐山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唐山中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冀02法赔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古星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唐山中院对该院执行局第二分局古冶执行大队违法行使职权不予监管,造成(2007)古执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执行错误,导致古星公司受到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立案的规定,应予受理并支持其赔偿请求。河北高院经审查查明,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古冶区法院)审理原告姚树林、赵卫东诉被告李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古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由被告李臣给付原告姚树林、赵卫东租金120000元。古冶区法院在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古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冻结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应给付古星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29372元。2007年6月19日,古冶区法院从该款中给付姚树林、赵卫东127460元,该案执行完毕。后因古星公司提出申诉,古冶区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7)古执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7)古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由姚树林、赵卫东返还已经取得的执行款127460元。该民事裁定生效后,因姚树林等人始终未履行,古冶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09年6月23日,该院扣划了姚树林之妻郭向兰银行存款54767.94元。2014年10月24日,古冶区法院依法冻结姚树林工资账户。2016年11月14日,执行继续冻结姚树林工资账户(续冻六个月),到期扣划。该案仍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另查,因唐山中院实行执行体制改革,2015年7月1日后执行案件统一提级执行交由唐山中院执行局各分局办理。河北高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古星公司提出唐山中院执行局对下属分局执行行为不予监管导致古星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该案现仍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古星公司的实际损失尚不确定,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古星公司提出唐山中院纪检部门对该院执行分局执行人员的违纪行为不予监管的问题,该项赔偿请求已超出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古星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河北高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冀委赔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决定如下:对古星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申诉人古星公司对河北高院(2017)冀委赔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为:唐山中院古冶执行大队执行员王某、柯某执行(2007)古执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通谋被执行人姚树林迟延5年4个月冻结姚树林工资,2014年10月24日冻结姚树林工资后,指使姚树林伪造证据,非法截留应当返还古星公司的款项。2016年9月18日,古星公司向唐山中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更换王某、柯某对(2007)古执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唐山中院不依法答复。唐山中院执行员指使姚树林提交姚树林用虚假材料在市工商局骗取的姚树林为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不返还应当返还古星公司的款项,已经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古星公司的损失已经铸成。因此,河北高院(2017)冀委赔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认为该案仍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古星公司的实际损失尚不确定,明显错误。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唐山中院为古星公司执行回转的款项用于支付古星公司部分债务后,余款存放于古冶区法院财务账户。还查明,古星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姚树林持有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树林的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姚树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晚于李臣。执行中,姚树林主张古星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并非李臣,李臣无权代表古星公司从唐山中院领取执行款。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中,由于姚树林持有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树林的营业执照并主张古星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并非李臣,对李臣代表古星公司从唐山中院领取执行款提出异议,故唐山中院未将剩余执行款向古星公司发放系事出有因。民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古星公司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不予受理。河北高院(2017)冀委赔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正确。综上,古星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