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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江苏省盐城达维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最高法委赔监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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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江苏省盐城达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20号。法定代表人:孙乃青,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江苏省盐城达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维公司)申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苏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10月19日,达维公司以违法执行为由向盐城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12月27日,盐城中院作出(2017)苏09法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驳回达维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达维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查明如下事实:盐城中院于1998年9月29日作出(1998)盐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达维公司偿还陆文荣、蔡超借款本息592211.5元、利息290840.58元(截止1998年5月25日),1998年5月26日起履行完毕的利息按千分之二十利率计算及诉讼费13697元。判决生效后,达维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陆文荣、蔡超于1998年11月26日向盐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1998)盐执字第200号。1998年12月16日,盐城中院向达维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送达证注明:因法定代表人孙乃青下落不明,该执行通知书张贴于该公司门上,留置送达),当日,盐城中院裁定查封达维公司所有的冷冻机2台。1999年1月18日,盐城中院对达维公司所有的浴室及办公房产进行了查封。1999年3月9日发出公告,限达维公司在十日内履行义务,到期不履行将强制变卖其资产。因达维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义务,1999年9月13日,盐城中院委托江苏盐城城中会计师事务所对查封达维公司的房屋、建筑物及厂区内的现有设备进行评估。经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29.05万元(其中机械设备27.91万元、房屋建筑物65.83万元、长坝路20号1650.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5.31万元;不包括无产权证明的北车间西面搭建房和锅炉房,评估值36750元),另根据第十项特别事项说明:5.对于评估资产中的冷库一幢评估一价为24.1720万元,是按继续使用冷库的评估结果,实际偿债时用户可能不再作冷库使用,经测算评估值减少5.1760万元。1999年11月16日,盐城中院作出(1998)盐执字第200号民事裁定,达维公司的全部资产经有权部门评估为123.874万元(注:129.05万元-5.1760万元),用于抵偿所欠陆文荣、蔡超的借款计123.588万元,超过执行标的的价款2960元,由蔡超、陆文荣直接交付给盐城达维食品有限公司。该裁定书于1999年11月26日张贴在达维公司大门,至此,该案执行完毕。2010年7月20日,盐城中院作出(1998)盐执字第2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原达维公司坐落于长坝路19号的1371.96平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陆文荣、蔡超。另查明,达维公司工商登记住址为盐城市坝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为号。对涉案地块,达维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2001年9月11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将上述涉案长坝路19号土地向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坝居委会)颁发了盐集用(2001)字第0130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苏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一)关于达维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理由,即盐城中院于2010年7月20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长坝路19号土地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的问题。首先,盐城中院于1999年11月16日即将上述土地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强制执行完毕,该院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1998)盐执字第2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协助为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并非针对达维公司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其次,相关行政判决及裁定证实,达维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属证书,长坝居委会于2001年9月已取得涉案集体土地权属证书。因此,达维公司向盐城中院主张对涉案土地执行错误,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达维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理由,即评估事务所及参评人员不具有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和资格的问题。经查,原江苏盐城城中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公司具有资产评估的资质,评估师亦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资格。故达维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三)关于达维公司提出的第三、四项理由,即盐城中院执行法官帮助申请执行人侵吞达维公司锅炉房二间和非法购买浴室的问题。经查,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城区价格事务所对锅炉房和浴室进行价格鉴定。该事务所出具了盐城价事鉴字[1998]第492号价格鉴定书,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1999年8月31日作出(1998)城法执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变卖。因此,对上述涉案财产的执行行为是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盐城中院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达维公司向盐城中院主张赔偿,亦没有事实根据。(四)关于达维公司提出的第五、六项理由,即盐城中院(1998)盐执字第200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及超标的执行问题。经查,达维公司的上述主张,盐城中院在(2017)苏09法赔8号案件中已经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本案中,达维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行为,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属于重复申请,不予理涉。综上认定,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达维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盐城达维食品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申诉人对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依法撤销盐城中院(2017)苏09法赔12号,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苏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依法确认达维公司提出的盐城中院执行法官李文成个人自作的2010年7月20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长坝19号土地使用权归蔡超、陆文荣所有存在错误,造成申请人246万元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3.依法确认赔偿申请人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一审、二审判决错误。4.盐城中院法官李文成与蔡超、陆文荣侵吞申请人超标的35万元执行款应依法赔偿。5.盐城中院法官李文成委托盐城市会计师务所评估房屋,集体土地错误,依法撤销伪造的62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无效违法。6.判决盐城中院法官李文成于1999年3月12日插手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王克光、徐洪奎伙同浴室承包人王荣生、长坝村书记耿宏泉、陈雨龙等人伪造、变造1260号民事裁定书二份,二份协议书,城区价事鉴字492号二份,造成赔偿申请人浴室每年租金13.8万元,计人民币500元损失,二份房屋协议书造成申请人房屋面积545.74㎡,土地621.34㎡,拆迁款698万元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98万元依法赔偿。7.判决盐城中院李文成、亭湖区法院王克光、徐洪奎、长坝村书记耿宏泉、陈雨龙、王荣生伪造公文罪、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其主要申诉理由为:第一,达维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盐城中院行政庭提交2010年7月20日协助通知书证据,于2017年10月19日对盐城中院作出的(1998)盐执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提起赔偿请求,证明赔偿请求人得知后申请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盐城中院执行法官李文成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其插手下级法院城区法院工作,伪造1260号民事裁定书及合伙伪造、变造492号估价鉴定书,侵吞达维公司土地、私分拆迁补偿款。盐城市亭湖人民检察院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亭检民(行)执监(2018)32090200021号检察建议书证明一审、二审决定错误。第三,盐城中院委托盐城市城中会计估价事务所作出(1999)第62号关于盐城达维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固定资产房屋和土地使用证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机构没有营业执照,参评人员没有资质证书,该资产评估报告系盐城中院李文成与蔡超、陆文荣伪造。

本院赔偿委员会另查明,1998年8月31日,因达维公司与盐城市建军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在债务纠纷,原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城法执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达维公司坐落在长坝路抵押房产浴室部分归长坝村民委员会所有,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价格事务所于1998年11月12日受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就该案标的作出盐城价事鉴字(1998)第492号估价鉴定书,该案于1999年9月10日执行结案。1999年12月26日,因与债权人陆文荣、蔡超存在债务纠纷,盐城中院作出(1998)盐执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达维公司全部资产(除浴室)用于抵偿所欠陆文荣、蔡超的借款,该案于2000年2月24日执行结案。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申诉人提交的检察建议书,其指向的是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1999年8月31日作出的(1998)城法执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并非本案所涉盐城中院及其执行行为,盐城中院亦非该案的义务机关,达维公司应另案寻求救济,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及表态。其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达维公司作为应当履行债务责任的义务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亦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下落不明,案经盐城中院委托具有相关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对其财产予以评估,达维公司在执行阶段亦未予积极主张其权利。现达维公司认为原江苏省盐城市城中会计师事务所及参评人员没有相关资产评估资质,以期否认原评估价格,经查,该公司及其人员具有资产评估的资质,故达维公司该申请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再次,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盐城中院的执行行为已于1999年11月26日执行完毕,盐城中院作出(1998)盐执字第2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达维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盐城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故达维公司就请求时效所提之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关于申诉人要求追究盐城中院等法院相关审判人员伪造公文、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责任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亦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苏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达维公司申诉所提各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盐城达维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