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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鲁丽春、朱雅洁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7)最高法委赔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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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赔偿请求人:鲁丽春,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系朱建忠(曾用名朱建中,已故)之妻。赔偿请求人:朱雅洁,女,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系朱建忠之女。赔偿请求人:朱子杰,男,汉族,2002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系朱建忠之子。赔偿请求人:李玉枝,女,汉族,1942年7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朱建忠之母。以上四赔偿请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瑛,女,汉族,1953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委托代理人:杨国峰,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鲁丽春、朱雅洁、朱子杰、李玉枝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内蒙高院(2017)内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鲁丽春、朱雅洁、朱子杰、李玉枝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内蒙高院申请国家赔偿。内蒙高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内法赔1号决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其主张因错误执行受到侵害的是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权益,故其提出国家赔偿应当具有执行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不能作为执行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或者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内蒙古派力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朱建忠内部承包经营派力公司期间,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属公司对外产生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仍应当是派力公司。事实上,在纠纷产生后,从提起诉讼到申请执行也均以派力公司名义进行。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相关民事判决中应当以派力公司为执行权利人,在派力公司存续期间,也只有该公司有提出执行申请及获得执行款物的权利。即使派力公司在注销后仍然以该公司名义处置了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也应由其债权债务接收人提出异议或追认。至于各赔偿请求人认为朱建忠应当是派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拖欠工程款纠纷胜诉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并有权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直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是基于朱建忠在施工期间承包经营派力公司的事实。但是,这属于朱建忠与派力公司基于企业内部承包而产生的另外的法律关系,该权益无论多少,并没有以任何法律文书的形式体现在已完成的执行程序中,其不可能成为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更无法律依据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对其与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直接审理并作出判断。故,其不应具备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主体资格条件,即其诉求不应当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向该院主张,而应当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其他直接相关的民事主体主张。据此决定驳回鲁丽春、朱雅洁、朱子杰、李玉枝的国家赔偿申请。鲁丽春、朱雅洁、朱子杰、李玉枝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申请事项为:(1)赔偿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中院)(2004)呼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本金967670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9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2)赔偿朱建忠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4525.99元、保全费46035元、审计费6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朱建忠承包派力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内蒙古商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品交易公司)装修工程。因商品交易公司拖欠工程款9792798元,朱建忠以派力公司名义起诉商品交易公司。呼和浩特中院判决商品交易公司支付派力公司工程款967670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525.99元、保全费46035元、审计费60000元。内蒙高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明知因病死亡的朱建忠有继承人以及派力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组织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已注销的派力公司名义与商品交易公司,以58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500万元汇入案外人中金海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余款80万元去向不明,造成鲁丽春等4人的巨大经济损失。内蒙高院答辩意见认为该院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与朱建忠及其继承人无关,鲁丽春等4人不具备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其主要理由为:(1)朱建忠及其继承人不是相关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成为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呼和浩特中院(2004)呼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及申请执行人均为派力公司。朱建忠及其继承人并非适格的国家赔偿请求人。(2)朱建忠与派力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能成为其作为赔偿请求人主张国家赔偿的理由。(3)派力公司在内蒙高院提级执行期间的注销,是以确定公司债权债务概括接收人的方式完成的,对此情况债权债务接收人并未依法主动向内蒙高院告知。朱建忠继承人可以依法向派力公司权利义务接收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寻求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派力公司诉商品交易公司建设工程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中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呼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1)商品交易公司支付派力公司工程款967670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前款判决内容,如逾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派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25.99元、保全费46035元、审计费60000元,由商品交易公司负担。商品交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年3月1日,内蒙高院作出(2005)内民立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派力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申请执行,呼和浩特中院于同年3月24日向商品交易公司作出法发(2005)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2005年8月1日,内蒙高院作出(2005)内执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上述案件与其他两件以商品交易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由该院执行。2009年9月27日,派力公司与商品交易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商品交易公司一次性给付派力公司现金580万元,该案至此终结。同日,派力公司出具授权书,要求商品交易公司直接将500万元偿还款汇至中金海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同月30日,上述500万元款项汇至中金海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派力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8日。2000年7月27日,朱建忠与内蒙古派力总公司签订《内蒙古派力总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租赁合同》,约定承包租赁后的派力公司为总公司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租赁期限为2000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该合同由朱建忠、内蒙古派力总公司董事长董德富签字,派力公司、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00年8月18日,派力公司与商品交易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蒙古商品交易中心装饰施工工程。朱建忠于2007年8月19日因病死亡。2008年1月15日,派力公司更名为内蒙古派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30日,派力公司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债权债务由股东内蒙古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继。2010年10月8日,内蒙古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派力公司诉商品交易公司建设工程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04)呼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商品交易公司应当向派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676702.75元、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审计费。该判决生效后,呼和浩特中院根据派力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后由内蒙高院裁定提级执行,最终以双方和解终结执行。对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鲁丽春、朱雅洁、朱子杰、李玉枝以朱建忠继承人的身份向内蒙高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该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审计费。经查,派力公司与商品交易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商品交易公司装饰工程施工的事实,发生在朱建忠与内蒙古派力总公司合同约定的朱建忠承包租赁派力公司期间,但朱建忠并非(2004)呼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亦未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被确认为权利承继人。鲁丽春、朱雅洁、朱子杰、李玉枝主张朱建忠系(2004)呼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的实际权利人的理由,现无生效民事裁判予以支持。鲁丽春、朱雅洁、朱子杰、李玉枝作为朱建忠的继承人,不具有针对(2004)呼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向内蒙高院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内蒙高院答辩认为该院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与朱建忠及其继承人无关,鲁丽春、朱雅洁、朱子杰、李玉枝不具备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其理由应予采纳。综上,本案鲁丽春、朱雅洁、朱子杰、李玉枝不具有向内蒙高院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鲁丽春、朱雅洁、朱子杰、李玉枝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