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赵惠明,男,汉族,1943年4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
申诉人赵惠明因申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甘委赔7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赵惠明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兰州中院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兰州中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甘01法赔1号不予受理决定,对赵惠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赵惠明不服(2019)甘01法赔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为:确认(2007)兰法民破字第00008号终结破产程序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的执行错误;由兰州中院赔偿赵惠明直接财产损失3.9万元。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兰州中院经原兰州通用机器厂申请,依法作出(2007)兰法民破字第000082号裁定,宣告兰州通用机器厂破产。2009年7月17日,兰州中院经原兰州通用机器厂申请依法作出(2007)兰法民破字第00008号裁定,终结兰州通用机器厂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赵惠明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为被告向兰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审核原破产企业兰通厂拖欠职工工资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义务,继续清偿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兰州中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认为赵惠明所诉标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羁束,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审理,裁定驳回赵惠明的起诉。2017年5月2日,赵惠明再次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为被告向兰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法院确认被告破产行政审核中,扣减拖欠职工工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破产人破产前所拖欠的工资及诉讼等所产生费用共计叁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12日,兰州中院作出(2017)甘01行初32号行政裁定,认为赵惠明提起本诉不仅构成重复起诉,而且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的行政审核行为已为该院(2007)兰法民破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所羁束,赵惠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赵惠明的起诉。赵惠明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作出(2018)甘行终7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惠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6703号行政裁定,驳回赵惠明的再审申请。甘肃高院赔偿委员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兰州中院(2007)兰法民破字第00008号裁定是该院针对原兰州通用机器厂的申请作出的终结破产还债程序裁定,不涉及执行问题。因此,本案赵惠明提出(2007)兰法民破字第00008号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执行错误并请求赔偿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当驳回赵惠明的赔偿申请。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甘委赔7号决定:驳回赵惠明的国家赔偿申请。申诉人赵惠明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兰州中院在未清偿完拖欠工资及医药费的情形下,作出(2007)兰法民破字第00008号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事实上已造成错误执行,应当依法赔偿;依法对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重新审理。其主要申诉理由为:兰州中院在明知破产人拖欠工资及医药费未清偿完结的情况下,错误作出(2007)兰法民破字第00008号终结破产程序裁定,裁定终结兰州通用机器厂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该裁定侵害了赵惠明的合法权益,致使其被破产人拖欠的工资和医药费得不到清偿,应予纠正。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赵惠明以兰州中院在审理原兰州通用机器厂破产案件中作出的(2007)兰法民破字第00008号终结破产还债程序裁定错误,使其工资及医药费不能受到清偿,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申诉人赵惠明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赵惠明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