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20

邱友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0)最高法委赔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赔偿请求人:邱友康,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邱友康因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8)浙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邱友康以浙江高院行政裁判及执行错误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10月31日,浙江高院作出(2018)浙法赔1号决定书。该决定查明:1999年6月18日,原岱山县土地管理局以邱友康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了(1999)岱土罚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0号处罚决定)。邱友康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经二审终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1999)舟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岱山县法院)(1999)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10号处罚决定第一项;(三)维持10号处罚决定第二项中的没收邱友康在岛斗镇岛斗上街非法占用土地建造的占地面积为182.9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17.02平方米二至四层楼房的处罚决定;(四)撤销10号处罚决定第二项中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决定。邱友康不服该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提审后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舟山中院(1999)舟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浙江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法律申请赔偿的权利。当事人对判决内容有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该院(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作出的判决,审理程序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故该判决并非由该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邱友康以该院(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1999)舟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执行错误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前述规定,该院并非赔偿义务机关,故邱友康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决定驳回邱友康的国家赔偿申请。邱友康对浙江高院该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主要申请事项为:1.撤销浙江高院(2018)浙法赔1号决定,决定由该院对其赔偿申请重新审理并作出赔偿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在受让的国有土地上建房是依法使用出让国有土地权利的行为,不是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房行为;2.10号处罚决定错误,而舟山中院1999舟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对该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亦属错误,并成为岱山县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3.浙江高院(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舟山中院的错误判决,亦有错误,故浙江高院应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4.浙江高院未组织案件听证,程序违法。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方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综合以上规定可知,民事、行政诉讼中国家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特有的,且范围法定的赔偿类型,旨在于保护那些因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错误且已实际遭受损害的情形。而对于法院的民事、行政裁判行为,我国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在国家赔偿制度的设计上,未将民事、行政裁判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而仍由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本案中,邱友康所提赔偿申请之实质,是对浙江高院、舟山中院行政生效裁判不服,以及认为因浙江高院行政裁判导致岱山县法院执行错误,以上事项依法不属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其所提出的岱山县法院执行错误的申请,因浙江高院并非该案的执行法院,而其坚持向浙江高院提出,故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邱友康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