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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20

陈小英、李祺辉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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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陈小英,女,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系李祥海之妻。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祺辉,男,汉族,2002年10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系李祥海之子。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祺智,男,汉族,2012年6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系李祥海之子。法定代理人:陈小英,系李祺智之母。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崇祯,男,汉族,1950年2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系李祥海之父。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陈上梅,女,汉族,1954年6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系李祥海之母。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章,该局局长。以上五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在新,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小英、李祺智、李祺辉、李崇祯、陈上梅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桂委赔1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8年12月20日,赔偿请求人陈小英、李祺智、李祺辉、李崇祯、陈上梅(以下简称五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北海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9年2月18日,北海市公安局作出北公刑赔决字[2019]00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五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五赔偿请求人不服该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以下简称广西公安厅)申请复议。2019年4月17日,广西公安厅作出桂公赔复决字[2019]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北海市公安局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北公刑赔决字[2019]00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五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公安局北公刑赔决字[2019]00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广西公安厅桂公赔复决字[2019]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公安局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121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抚养费52080元以及赡养费104160元,共1468680元。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李祥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2018年6月12日,广西高院终审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期间一直关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李祥海被送入北海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时,入所前检查未发现有不予收押的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的伤病。羁押期间,从2018年5月11日起,李祥海开始报告称身体不适,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医务室医生给予了治疗。2018年6月4日,李祥海因病情恶化被送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回监所继续羁押。次日即2018年6月5日晚因病情进一步恶化被紧急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一直未回监所继续羁押。2018年6月16日,李祥海因病医治无效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肝衰竭。2018年7月10日,北海市公安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李祥海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祥海符合因急性重型肝炎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2018年11月12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情况通知书》,认定李祥海属正常死亡。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在案证据证明,李祥海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从2018年5月11日起,李祥海开始报告身体不适,驻看守所医生前期对李祥海以上呼吸道感染治疗,从2018年5月22日以后,其几乎每天都得到驻所医生的治疗,每次就诊都有李祥海反映的病情记录及其本人签名。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医务人员由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派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质。李祥海病情加重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也曾联系南宁茅桥医院准备将李祥海送往南宁茅桥医院治疗。李祥海病情恶化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当天即2018年6月5日将其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李祥海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急性重型肝炎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祥海符合因急性重型肝炎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李祥海属正常死亡。李祥海死亡后,作为家属,申请人经查看了看守所监控视频,看见有李祥海发病难受且按铃报警较长时间看守所监管人员未及时回应的情况,认为系北海市看守所的监管行为有怠于履行职责,延误送医造成李祥海病情恶化致不可挽救,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监控视频确有反映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工作人员对患病的李祥海按警铃报告身体不适需要救治有未及时回应的现象,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对监管工作确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但被羁押的李祥海患病后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是得到诊治的,病情恶化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也积极将李祥海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并不存在对患病的李祥海不予救治和怠于救治的问题,也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对于申请人认为由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监管不当,导致被羁押的李祥海患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祥海患急性重型肝炎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的羁押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人请求北海市公安局对李祥海的死亡进行国家赔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予国家赔偿的情形。因此,陈小英、李祺辉、李祺智、李崇祯、陈上梅申请北海市公安局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李祥海履行监管过程中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祥海被依法羁押期间因病死亡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的监管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北海市公安局作出北公刑赔决字[2019]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广西公安厅作出桂公赔复决字[2019]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刑赔决字[2019]002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桂委赔12号决定书,维持广西公安厅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桂公赔复决字[2019]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五赔偿请求人对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桂委赔12号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事项为:(一)撤销广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桂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撤销北海市公安局北公刑赔字〔2019〕00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三)撤销广西公安厅[2019]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四)由赔偿义务机关向五赔偿请求人赔偿李祥海的死亡赔偿金1212440元(按2017年北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622元的20倍计算);(五)由赔偿义务机关向五赔偿请求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六)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死亡人员李祥海应承担的其儿子李祺辉、李祺智的抚养费52080元及其父母李崇祯、陈上梅的赡养费104160元,共计156240元。以上合计1468680元。主要理由:(一)在押人员李祥海的死亡存在得不到有效治疗的事实。陈小英查看北海市第二看守所监控视频发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5日李祥海不省人事被半夜12时送去医院,其已经持续病疾痛苦长达一段时间。以5月28日为例:李祥海于当日早上7:16身体出现不适按铃报警,当日下午17:09才有管教带其到医务室看诊,期间间隔10小时之久,中途管教并无任何过问。李祥海在就诊后刚回到监室内立即呕吐,呕吐十分钟后上厕所,上厕所时间约8分钟左右,后出放风场拿饭,但并没有吃,后回到监室卧躺于地上呈疲劳不适状态,17:56李祥海按报警铃,无人回应,19:00同监室人员帮忙按报警铃,但直至第二天起床时,均没有管教过问,期间李祥海表现出身体一直不适,坐卧难安的状态。在5月28日李祥海皮肤已经表现出明显泛黄之后,其每天都出现多次呕吐、拉肚子、吃不下饭、坐立不安等身体严重不舒服的症状,而且几乎每天都有按铃报警求救的行为,但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对病人的报警及疾病置之不理,在给病人看诊时只是简单询问,简单的量血压,给点药就敷衍了事,在李祥海病情严重的情况下,也没有做常规的抽血化验等相关科学检查来确诊病情。6月4日,医务室医生已经建议送李祥海出所就诊,但看守所却没有将李祥海送到外面就诊。6月5日,医生又建议送李祥海到医院作进一步的检查诊断,但看守所仍然没有将李祥海送到外面就诊,拖延至李祥海出现神志不清昏迷状态才送至医院抢救,但送至医院时李祥海的病情已经到了病危无法挽救的地步。(二)原审认为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并不存在对患病的李祥海不予救治和怠于救治的问题是错误的。相应事实足以证明,在李祥海已患病近20天非但没有好转且病情愈发严重、医生已多次建议出所诊治的情况下,看守所根本没有做到及时带李祥海出所治疗,至少使李祥海延误了3天时间才得到确诊和对症治疗。看守所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严重延误了李祥海的救治,导致其最终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看守所对李祥海的监管行为与李祥海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看守所在李祥海患病时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使患病的李祥海得到及时的确诊和对症治疗。2.看守所在明知李祥海患乙肝小三阳及胆襄炎病史的情况下,使李祥海从一个身体健康的人在羁押一年又五个月后变成了一个身患重症的病人直至死亡,其羁押环境之恶劣、监管措施之差可想而知。对于李祥海的死亡,看守所难辞其咎,应承担责任。3.北海市公安局没有提交5月11日至5月12日的《在押人员所内就医登记》资料,仅以11号李祥海只是报告身体不舒服,没有拿药,就医登记是登记给药的,这个不写入就医记录作为回应。看守所内就医登记显示,期间至少有5名医生给李祥海诊疗过,但北海市公安局只提交了其中3名医生的执业资格证,且其中一名只有外科执业资格,根本不能对症治疗李祥海的内科疾病。(三)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申诉有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等的相关规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亦规定,对患病的人犯要及时治疗。人犯服药,看守干警要在场监视。发现人犯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住院治疗;如办案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时,依照规定办理。人犯患病出现死亡危险时,要边积极抢救边告知办案机关。人犯需要住院治疗的,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并派看守干警值班看管,严防发生人犯脱逃、自杀等意外情况。不准使用人犯或者雇人看护住院的病犯。故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公安局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需审查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在李祥海患病至死亡期间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形,有无尽到及时救治的义务,与李祥海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李祥海于2018年6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肝衰竭,法医鉴定亦认定李祥海符合因急性重型肝炎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李祥海家属查看监控视频后提出,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在2018年5月28日至6月5日李祥海送医期间,有数次对于李祥海按警铃报告身体不适需要救治而在相当长时间未予回应的情形。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看守所不能等同于医疗护理单位,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设置了医务室,由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派驻的医务人员亦具有相应的职业资质,配备了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在李祥海患病不适期间,其也多次在看守所医务室得到诊疗,故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形。不能认为看守所没有在被羁押人按铃报警后及时回应,就未尽到及时救治的义务。6月4日,李祥海病情恶化后被送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回监所继续羁押。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解释原因是,拟送南宁茅桥医院治疗,由于床位问题,且当时医生判断并非急性病,故未能在当日送至医院。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在次日的6月5日晚,李祥海病情继续恶化后即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其后于6月16日因病医治无效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死亡。自6月5日晚看守所将其紧急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至6月16日李祥海死亡,时间长达十余日,不能认为北海市第二看守所6月4日将李祥海带回监所继续羁押与李祥海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对于李祥海的死亡不存在上述情形,五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决定维持广西公安厅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陈小英、李祺智、李祺辉、李崇祯、陈上梅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陈小英、李祺智、李祺辉、李崇祯、陈上梅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