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田绍树,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绍树因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川委赔3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11月15日,田绍树因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国家赔偿。2017年7月19日,绵阳中院作出(2017)川07法赔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田绍树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田绍树不服,遂向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田绍树提起国家赔偿的事由是,绵阳中院拍卖执行案涉土地违法。经查,案涉土地登记在绵阳市城区(市中区)西山有色金属铸造加工厂名下,并未在田绍树个人名下。因此,田绍树以自己个人名义就此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要求绵阳中院予以国家赔偿不当。据此,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川委赔3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田绍树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田绍树对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川委赔3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事项为:(一)撤销四川高院(2017)川委赔3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及绵阳中院(2017)川07法赔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二)重新审理,责令绵阳中院赔偿因执行错误给田绍树造成的经济损失:返还土地,或按土地现值赔偿损失。主要理由:(一)四川高院认为田绍树申请国家赔偿不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诉人田绍树认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是申诉人,申诉人有权申请司法赔偿,法院应穿透权利外观,对权利实体作出认定,以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四川高院的不予受理决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绵阳中院(2004)绵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其执行未生效的判决明显属于执行错误。(三)绵阳中院违法超标的查封案涉土地,保全错误,并且在查封土地后未向田绍树送达查封裁定书。(四)绵阳中院未送达执行通知,尤其在因土地性质无法拍卖,终结拍卖程序后,强行将案涉土地过户给盐亭县山江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明显属于执行错误。(五)绵阳中院(2017)川07法赔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田绍树的赔偿申请己超两年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田绍树申请司法赔偿不超两年时效。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现田绍树以绵阳中院错误执行案涉土地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但其及至本案申诉时,向本院提交的1998年6月19日绵阳市国土局颁发的绵城国用(总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绵阳市中区西山有色金属铸造加工厂(以下简称西山铸造厂)。田绍树虽亦提交了西山铸造厂1998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998年6月10日出具的《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但仅凭此,不足以推翻土地使用权利证书的登记。现西山铸造厂或者承受其权利的主体并未参加本案诉讼,田绍树即要求人民法院穿透权利外观,径直认定其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理据不够充分。原审认定田绍树不能以其个人名义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要求绵阳中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田绍树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田绍树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