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郭佳,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
申诉人郭佳因申请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临沭县公安局)违法拘留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郭佳于2016年4月16日向临沭县公安局申请违法拘留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临沭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沭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郭佳不服,向临沂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临沂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由临沭县公安局支付郭佳刑事拘留40日的赔偿金9692元。郭佳不服,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12月6日,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鲁13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维持临沂市公安局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郭佳不服,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诉。2018年8月21日,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8)鲁委赔监46号驳回申诉通知。郭佳仍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鲁检控申赔重审[2018]1号重新审查意见。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鲁委赔监13号决定,本案由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山东新天化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销售总经理到临沭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其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郭佳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间,将该公司发往新疆的肥料销售给当地客户,待客户支付货款回收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408180元货款私自侵占,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7月27日,临沭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1年8月3日,对郭佳宣布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临沭县公安局以郭佳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请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不予批捕;当日,临沭县公安局决定对郭佳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临沭县公安局将该案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同年9月14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临沭县公安局对郭佳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后新天公司又到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举报郭佳还侵占该公司货款70万元。2012年12月24日,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临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临沭县公安局一直未依法移送起诉。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临沭县公安局对郭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其实际刑事拘留40日,超过法定时限3日,后该案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临沭县公安局一直未予移送起诉。根据上述规定,郭佳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临沭县公安局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应当依法支付郭佳被违法拘留40日的赔偿金。临沂市公安局作出的由临沭县公安局支付郭佳被刑事拘留40日的赔偿金9692元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郭佳提出的要求帮助其个人申请七年期的720万元额度的个人信誉贷款和撤销案件的赔偿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郭佳还请求撤销临沭县公安局沭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因该决定已经被临沂市公安局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所变更,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需再行撤销。综上,临沂市公安局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佳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临沂市公安局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鲁检控申赔重审[2018]1号重新审查意见认为,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鲁13委赔9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临沭县公安局对郭佳实际刑事拘留40日,与《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3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符。《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22条规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因此,郭佳被拘留的8月3日、被取保候审的9月13日均应计算为羁押时间,加上其间的40天,郭佳被刑事拘留的天数应为42天。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作出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临沭县公安局支付郭佳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元。此后,郭佳向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为两项:1.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接受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撤销沭公赔决字[2016]001《临沭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同时在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临沂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下,增加赔偿申请人的帮助恢复个人名誉的请求;2.请求恢复个人名誉(即:名义和信誉):A、信誉:申请帮助申请人个人7年期的720万元额度的个人信誉贷款,用以恢复申请人事件前经营活动中的信誉,该笔信誉贷款可由被申请机关临沭县公安局或依国家政策规定受委托的单位监督;B、名义:恢复个人名义,对错误案件进行撤案销案。从郭佳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申请内容看,并无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项目。另查明: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鲁13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后,郭佳不服,曾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诉,其申诉事项为五项: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临沭县公安局2011年7月27日对申诉人作出的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决定,为申诉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申诉人的名义,并撤案销案;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申诉人精神抚慰金19万元;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同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临沂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元整;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帮助申诉人申请7年期的720万元额度国家贷款,用以恢复申诉人事件前经营活动中的经营信誉原状;5.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申诉人的诉讼差旅费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从上述申诉请求事项看,郭佳对已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亦明确表示认同。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临沭县公安局对郭佳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临沂市公安局作出由临沭县公安局赔偿郭佳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二)》第六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增加新的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就新增请求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新增请求一并审查处理。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时,增加新的赔偿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处理请求事项,与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有所不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处理请求事项遵循不诉不理的原则,尊重赔偿请求人主张或放弃权利的意思自治,对未提出的请求项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宜依职权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郭佳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时,请求项目屡有变化。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临沂市公安局已作出由临沭县公安局赔偿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郭佳向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时,未再提出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项目,表明其已接受该决定内容,其在申诉书中也明确表示认同临沂市公安局已决定的赔偿数额。因此,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对该事项未予审查变更,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郭佳如认为原请求事项少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的,可以向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郭佳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帮助申请7年期的720万元额度国家贷款,用以恢复经营信誉原状,以及撤销临沭县公安局错误的立案侦查决定等诉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如下:维持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鲁13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郭佳对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为:1.撤销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和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鲁13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重新审理本案;2.撤销临沭县公安局2011年7月27日立案侦查决定,由临沭县公安局为郭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撤销刑事案件:3.由临沭县公安局支付精神抚慰金109000元(不包括终结立案侦查前的其他精神抚慰金):4.重新决定临沭县公安局实际应当支付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5.由临沭县公安局帮助郭佳申请7年期的720万元额度国家贷款,用以恢复经营信誉原状;6.由临沭县公安局为郭佳承担诉讼差旅费。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由临沭县公安局纠正错误,撤销案件,消除影响;未认定临沭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对郭佳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未对郭佳作为企业投资人的合法经营权利被侵害多年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未根据郭佳提供的证据线索组织听证和进行调查取证,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决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二,郭佳有以下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证据1编号为Ey590696325cnEMS邮件复印件,以证明临沂中院于2017年3月15日才将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的(2016)鲁13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邮寄给郭佳,2017年3月17日送达属实;证据2新疆且末县公安局2017年1月17日答辩状,以证明临沭县公安局2011年7月27日立案侦查决定、2011年7月28日上网追逃给作为企业投资负责人的郭佳带来灾难性影响。刑事案件至今未撤销、未消除影响属实;证据3郭佳与乌鲁木齐安宁渠东戈壁蟠桃园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郭佳在收获季节被错误关押,数吨蟠桃颗粒无收,损失惨重;证据4疏勒看释字[2012]27号释放证明书,以证明郭佳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2日被拘留于疏勒县看守所,期间办案警员曾就临沭县公安局网上通缉郭佳一事质问过郭佳。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中,郭佳增加以下申诉请求:1.赔偿企业8.5年无法经营的名誉损失2567万元;2.赔偿8.5年精神损失(待补发企业职员工资)459万元;3.支付企业投资负责人314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993631.3元。其主要理由为,第一,郭佳的社会身份是北京中磷物流中心及北京中磷物流中心乌鲁木齐销售部的投资人和负责人,该中心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因郭佳犯罪嫌疑的案底身份,该中心及销售部无法经营,受到损失。第二,郭佳2011年7月27日被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临沭县公安局直到2020年3月11日才送达2019年7月27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郭佳8年半期间因犯罪嫌疑身份不能经营企业,精神极度崩溃。第三,2011年7月31日晚郭佳被抓获,直到2020年3月11日,临沭县公安局才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给郭佳,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天数应为3145天。郭佳在3145天里失去经营北京中磷物流中心及北京中磷物流中心乌鲁木齐销售部的自由,企业合同印鉴被扣押长达一年之久。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郭佳在申请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前向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出的赔偿请求均为帮助恢复个人名誉;赔偿直接损失20346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还查明,2019年7月27日,临沭县公安局作出沭公(经)撤案字[2019]35号撤销案件决定。该决定认为,郭佳涉嫌职务侵占案,因对郭佳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仍就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郭佳主张其于2020年3月11日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
申诉人郭佳因申请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临沭县公安局)违法拘留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郭佳于2016年4月16日向临沭县公安局申请违法拘留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临沭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沭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郭佳不服,向临沂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临沂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由临沭县公安局支付郭佳刑事拘留40日的赔偿金9692元。郭佳不服,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12月6日,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鲁13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维持临沂市公安局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郭佳不服,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诉。2018年8月21日,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8)鲁委赔监46号驳回申诉通知。郭佳仍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鲁检控申赔重审[2018]1号重新审查意见。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鲁委赔监13号决定,本案由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山东新天化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销售总经理到临沭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其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郭佳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间,将该公司发往新疆的肥料销售给当地客户,待客户支付货款回收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408180元货款私自侵占,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7月27日,临沭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1年8月3日,对郭佳宣布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临沭县公安局以郭佳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请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不予批捕;当日,临沭县公安局决定对郭佳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临沭县公安局将该案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同年9月14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临沭县公安局对郭佳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后新天公司又到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举报郭佳还侵占该公司货款70万元。2012年12月24日,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临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临沭县公安局一直未依法移送起诉。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临沭县公安局对郭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其实际刑事拘留40日,超过法定时限3日,后该案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临沭县公安局一直未予移送起诉。根据上述规定,郭佳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临沭县公安局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应当依法支付郭佳被违法拘留40日的赔偿金。临沂市公安局作出的由临沭县公安局支付郭佳被刑事拘留40日的赔偿金9692元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郭佳提出的要求帮助其个人申请七年期的720万元额度的个人信誉贷款和撤销案件的赔偿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郭佳还请求撤销临沭县公安局沭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因该决定已经被临沂市公安局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所变更,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需再行撤销。综上,临沂市公安局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佳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临沂市公安局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鲁检控申赔重审[2018]1号重新审查意见认为,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鲁13委赔9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临沭县公安局对郭佳实际刑事拘留40日,与《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3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符。《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22条规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因此,郭佳被拘留的8月3日、被取保候审的9月13日均应计算为羁押时间,加上其间的40天,郭佳被刑事拘留的天数应为42天。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作出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临沭县公安局支付郭佳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元。此后,郭佳向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为两项:1.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接受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撤销沭公赔决字[2016]001《临沭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同时在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临沂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下,增加赔偿申请人的帮助恢复个人名誉的请求;2.请求恢复个人名誉(即:名义和信誉):A、信誉:申请帮助申请人个人7年期的720万元额度的个人信誉贷款,用以恢复申请人事件前经营活动中的信誉,该笔信誉贷款可由被申请机关临沭县公安局或依国家政策规定受委托的单位监督;B、名义:恢复个人名义,对错误案件进行撤案销案。从郭佳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申请内容看,并无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项目。另查明: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鲁13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后,郭佳不服,曾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诉,其申诉事项为五项: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临沭县公安局2011年7月27日对申诉人作出的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决定,为申诉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申诉人的名义,并撤案销案;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申诉人精神抚慰金19万元;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同临公赔复决字[2016]03号《临沂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元整;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帮助申诉人申请7年期的720万元额度国家贷款,用以恢复申诉人事件前经营活动中的经营信誉原状;5.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申诉人的诉讼差旅费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从上述申诉请求事项看,郭佳对已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亦明确表示认同。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临沭县公安局对郭佳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临沂市公安局作出由临沭县公安局赔偿郭佳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二)》第六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增加新的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就新增请求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新增请求一并审查处理。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时,增加新的赔偿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处理请求事项,与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有所不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处理请求事项遵循不诉不理的原则,尊重赔偿请求人主张或放弃权利的意思自治,对未提出的请求项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宜依职权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郭佳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时,请求项目屡有变化。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临沂市公安局已作出由临沭县公安局赔偿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郭佳向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时,未再提出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项目,表明其已接受该决定内容,其在申诉书中也明确表示认同临沂市公安局已决定的赔偿数额。因此,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对该事项未予审查变更,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郭佳如认为原请求事项少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的,可以向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郭佳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帮助申请7年期的720万元额度国家贷款,用以恢复经营信誉原状,以及撤销临沭县公安局错误的立案侦查决定等诉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如下:维持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鲁13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郭佳对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为:1.撤销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和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鲁13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重新审理本案;2.撤销临沭县公安局2011年7月27日立案侦查决定,由临沭县公安局为郭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撤销刑事案件:3.由临沭县公安局支付精神抚慰金109000元(不包括终结立案侦查前的其他精神抚慰金):4.重新决定临沭县公安局实际应当支付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5.由临沭县公安局帮助郭佳申请7年期的720万元额度国家贷款,用以恢复经营信誉原状;6.由临沭县公安局为郭佳承担诉讼差旅费。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由临沭县公安局纠正错误,撤销案件,消除影响;未认定临沭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对郭佳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未对郭佳作为企业投资人的合法经营权利被侵害多年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未根据郭佳提供的证据线索组织听证和进行调查取证,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决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二,郭佳有以下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证据1编号为Ey590696325cnEMS邮件复印件,以证明临沂中院于2017年3月15日才将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的(2016)鲁13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邮寄给郭佳,2017年3月17日送达属实;证据2新疆且末县公安局2017年1月17日答辩状,以证明临沭县公安局2011年7月27日立案侦查决定、2011年7月28日上网追逃给作为企业投资负责人的郭佳带来灾难性影响。刑事案件至今未撤销、未消除影响属实;证据3郭佳与乌鲁木齐安宁渠东戈壁蟠桃园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郭佳在收获季节被错误关押,数吨蟠桃颗粒无收,损失惨重;证据4疏勒看释字[2012]27号释放证明书,以证明郭佳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2日被拘留于疏勒县看守所,期间办案警员曾就临沭县公安局网上通缉郭佳一事质问过郭佳。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中,郭佳增加以下申诉请求:1.赔偿企业8.5年无法经营的名誉损失2567万元;2.赔偿8.5年精神损失(待补发企业职员工资)459万元;3.支付企业投资负责人314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993631.3元。其主要理由为,第一,郭佳的社会身份是北京中磷物流中心及北京中磷物流中心乌鲁木齐销售部的投资人和负责人,该中心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因郭佳犯罪嫌疑的案底身份,该中心及销售部无法经营,受到损失。第二,郭佳2011年7月27日被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临沭县公安局直到2020年3月11日才送达2019年7月27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郭佳8年半期间因犯罪嫌疑身份不能经营企业,精神极度崩溃。第三,2011年7月31日晚郭佳被抓获,直到2020年3月11日,临沭县公安局才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给郭佳,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天数应为3145天。郭佳在3145天里失去经营北京中磷物流中心及北京中磷物流中心乌鲁木齐销售部的自由,企业合同印鉴被扣押长达一年之久。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郭佳在申请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前向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出的赔偿请求均为帮助恢复个人名誉;赔偿直接损失20346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还查明,2019年7月27日,临沭县公安局作出沭公(经)撤案字[2019]35号撤销案件决定。该决定认为,郭佳涉嫌职务侵占案,因对郭佳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仍就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郭佳主张其于2020年3月11日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郭佳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郭佳实际被羁押42天。临沭县公安局因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行为构成违法。原审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规定,对郭佳申请违法拘留赔偿的事项已经进行处理,由临沭县公安局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9296元。郭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前,曾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申诉中,郭佳对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临沭县公安局支付违法拘留40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9296元明确表示认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后,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重新审理。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未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重新审理意见纠正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拘留期间为40天的错误,但该决定已经明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郭佳如认为原请求事项少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的,可以向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另行主张权利。鉴于郭佳曾经认同临沂中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决定,且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已为郭佳主张生效赔偿决定对人身自由赔偿金未予足额赔付的部分指明救济途径,故本案不宜对该项事由进行重新审理。郭佳要求本案重新审理,重新决定临沭县公安局实际应当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临沭县公安局对郭佳采取拘留措施的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侵犯了郭佳的人身自由权,临沭县公安局依法应向郭佳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但郭佳申请国家赔偿时另提出,要求撤销临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决定、撤销刑事案件,帮助申请7年期的720万元额度国家贷款。在临沭县公安局撤销刑事案件后,郭佳又要求临沭县公安局支付精神抚慰金109000元(不包括终结立案侦查前的其他精神抚慰金)、承担诉讼差旅费、赔偿企业8.5年无法经营的名誉损失2567万元、支付8.5年精神损失(待补发企业职员工资)459万元、支付企业投资负责人314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993631.3元。郭佳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作出后,临沭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沭公(经)撤案字[2019]35号撤销案件决定。郭佳本次申诉中提交的沭公(经)撤案字[2019]3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属于新的证据,但该决定书及郭佳提交的编号为Ey590696325cnEMS邮件复印件、新疆且末县公安局2017年1月17日答辩状、郭佳与乌鲁木齐安宁渠东戈壁蟠桃园签订的承包合同、疏勒看释字(2012)27号释放证明书均不能证明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处理结果错误。本案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情形。综上,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4号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郭佳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案重新审理,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郭佳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