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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秦海兰、左梁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最高法委赔监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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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秦海兰,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左梁,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谷雨航,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殷秀钗,女,193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该局局长。复议机关:甘肃省公安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余建,该厅厅长。秦海兰、左梁、谷雨航、殷秀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德仁,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秦海兰、左梁、谷雨航、殷秀钗因申请兰州市公安局殴打、虐待致死左毅军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甘委赔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8年8月17日,秦海兰、左梁、谷雨航、殷秀钗向兰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兰州市公安局决定不予受理。秦海兰等人不服,向甘肃省公安厅申请复议。甘肃省公安厅复议后决定维持兰州市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秦海兰、左梁、谷雨航、殷秀钗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兰州市公安局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486360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谷雨航生活费72240元、左梁生活费30960元、左方针(左毅军之父)生前生活费67080元、殷秀钗生活费430元/月(自2002年11月13日起按月支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2002年1月22日,秦海兰之夫左毅军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3月7日被逮捕,10月24日被提起公诉,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7日作出(2002)七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左毅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11月11日左毅军被释放,当日被送往河南原籍,途中因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11月12日在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心脏骤停。11月17日,左毅军之叔左振坤、兄左冠军、妻秦海兰等人在西安就左毅军后事处理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协商达成《关于左毅军后事处理协议》,该协议记载,秦海兰等左毅军家属表示听了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工作人员的介绍和对左毅军尸体查看后,尸表完好,认同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诊断结果,属正常病亡;经家属同意,左毅军尸体不进行法医鉴定;左毅军尸体于2002年11月17日在西安市殡仪馆火化,骨灰由家属带回原籍安葬;左毅军的住院、抢救及火化等费用由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承担;对左毅军家属往返路费给予适当补助;左毅军后事一次性处理完毕。2018年8月17日,赔偿请求人秦海兰、左梁、谷雨航、殷秀钗向兰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兰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22日分别作出兰公赔不受字(2018)1号、2号、3号、4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秦海兰等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秦海兰等人不服,向甘肃省公安厅申请复议。甘肃省公安厅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甘公赔复决字(2018)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秦海兰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赔偿时效,兰州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兰州市公安局兰公赔不受字(2018)1号、2号、3号、4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兰公赔不受字(2018)1号、2号、3号、4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甘肃省公安厅甘公赔复决字(2018)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左毅军于2002年11月12日死亡,左毅军妻子秦海兰、叔左振坤、兄左冠军等亲属于同月17日在西安市就左毅军后事处理相关事宜,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确认。秦海兰签订关于左毅军后事处理协议时,就已知道左毅军的救治过程和死亡事实,但其并未在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秦海兰称其于2003年5月前向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等单位递交材料、反映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其主张请求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秦海兰等人于2018年8月17日向兰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二、秦海兰对左毅军的后事处理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认可左毅军系呼吸循环衰竭、心脏骤停、正常病亡的死亡原因,达成的尸体处理、救治火化费用、给予家属补助等相关事宜,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完毕,赔偿请求人秦海兰等人已处分其权利,现又针对相同事实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秦海兰等人主张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工作人员隐瞒病历资料并拒绝尸检,强迫秦海兰订立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秦海兰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非其自愿。因此,秦海兰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秦海兰、谷雨航、左梁、殷秀钗的国家赔偿申请。秦海兰、左梁、谷雨航、殷秀钗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请求是: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查作出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1.左毅军被羁押期间已经患有严重疾病且严重营养不良,原决定疏漏左毅军的患病住院时间和病情以及通知释放和实际释放时间、死亡时间和原因,遮掩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的重大渎职失职行为,错误推定本案《左毅军后事处理协议》的有效性。申诉人当时受到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工作人员的威胁,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签订了处理协议。2.左毅军死亡后,申诉人从2003年开始向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七里河区公安局、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甘肃省政法委等单位申诉上访,没有任何一个部门给出过任何一个正式答复,原决定现以申诉人没有持续反映情况驳回申诉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明显不妥。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申诉人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赔偿请求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左毅军于2002年11月12日死亡,秦海兰等亲属于同月17日在西安市处理左毅军后事,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达成协议时,就已知道左毅军死亡的事实,本案的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而申诉人于2018年8月17日才向兰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请求国家赔偿时效。至于申诉人诉称的其多年申诉上访未得到答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同时还规定了赔偿请求人提交申请书的格式、内容以及递交方式等,根据申诉人向本院申诉提交的材料尚不能证明其于赔偿请求时效期间内向兰州市公安局递交过赔偿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诉人诉称的其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反映情况,不能视为其向赔偿义务机关行使了赔偿请求权,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情形,不能引起赔偿请求时效中止。因此,原决定认定申诉人申请赔偿超过法定请求时效是正确的。关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是否存在虐待、渎职失职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2002年11月11日左毅军被送往河南原籍途中因病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11月12日在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心脏骤停。11月17日,秦海兰等死者家属在西安第一看守所达成协议,认同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诊断结果,并同意对左毅军尸体不进行法医鉴定,左毅军尸体于当日被火化。现申诉人主张左毅军生前遭受虐待导致死亡,由于当时未进行尸检,尸体已经火化,无法证明左毅军生前受到虐待。同时,申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之时受到被申诉人工作人员的威胁,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决定认定申诉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申诉人秦海兰、谷雨航、左梁、殷秀钗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秦海兰、谷雨航、左梁、殷秀钗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