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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20

王李芝、湖南省长沙监狱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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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李芝,男,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理人:李敏,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李芝之母、监护人。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复议机关: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 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李芝因申请湖南省长沙监狱(以下简称长沙监狱)殴打、虐待致伤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湘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8年9月15日,长沙监狱收到王李芝以其在该监狱服刑期间被殴打、虐待导致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0184元。长沙监狱认为,王李芝服刑期间,该监狱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王李芝身体伤害的情形。对于王李芝的精神疾病,该监狱积极进行救治,履行了职责,该监狱与王李芝被评为精神残疾二级无因果关系。据此,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湘长监赔决字〔2018〕1号决定,对王李芝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王李芝不服,向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南监狱局)申请复议。湖南监狱局认为,王李芝在入监伊始即有精神问题,长沙监狱对其进行了积极治疗,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王李芝家属作了通报,不存在怠于行使管理职责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王李芝服刑期间,长沙监狱对其实施殴打体罚或者唆使、放纵他人对其实施殴打体罚,导致其患上。据此,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湘监赔复字〔2019〕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长沙监狱不予国家赔偿决定,驳回王李芝的赔偿请求。王李芝对湖南监狱局湘监赔复字〔2019〕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不服,向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认定长沙监狱在对王李芝执行刑罚期间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致使王李芝被殴打并导致精神残疾;责令长沙监狱赔偿1760184元。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王李芝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王李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同年12月10日,王李芝进入长沙监狱收教中心接受入监教育。2015年1月24日,监狱警察李延对王李芝进行了面谈,专家面谈结构表记载王李芝存在精神障碍。同月28日,王李芝被分配到长沙监狱四监区服刑。2015年3月5日,长沙监狱管教警察因发现王李芝下队以来情绪低落、精神异常,邀请王李芝的母亲李敏到监狱进行亲情帮教。同月12日,应长沙监狱四监区申请,长沙监狱服刑人员心理健康指导中心警察盛昭彬到该监区对王李芝进行心理咨询坐诊,诊断意见认为量变测试中未见抑郁、焦虑倾向,不排除撒谎成分;建议安排监区夹控,密切关注王李芝平时行为、言语是否反常,如长期如此则有可能是精神障碍,要服药治疗。此后,长沙监狱四监区根据王李芝入监后的现实表现和心理咨询、诊断建议,将王李芝申报为危险分子,由监狱警察唐鑫、周**等人三包负责,同监罪犯陈再根、邓陟、夏赞盈、胡辉、王彪、陈勇、王强等人负责夹控,进行帮教和疏导。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王李芝在电教室向同监罪犯蒋威吐口水,二人发生打斗,被其他罪犯以及值班警察制止。长沙监狱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蒋威及相关在场罪犯。在对蒋威的询问中,监狱警察唐鑫问蒋威:你这个打人是不对的,而且王李芝情况特殊,你不知道吗?蒋威答:我知道错了,当时我忍了很久,最后实在控制不住了。唐鑫还对事发在场的同监罪犯张锋进行了询问,张锋答:王李芝先挑的唐威,对蒋威吐口水,还拳打脚踢,唐威先推开王李芝,后来就打了他一顿。事发后,长沙监狱根据服刑人员考核的相关规定,对蒋威给予扣两分的处分。2016年1月15日,长沙监狱邀请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医院)学副主任医师方政华到长沙监狱医院,对王李芝精神状况进行检查诊断。因王李芝不配合检查,无法出具检查意见。2016年3月6日晚餐后,王李芝接开水洗碗,突然将开水往嘴里倒。在场的罪犯陈再根立即上前抢过王李芝的碗,并与罪犯王彪、孟姣一起将王李芝嘴里的开水挤出,开水未咽下。随后,值班警察安排陈再根、王彪、孟姣、张峰将王李芝送往监狱医院检查治疗,并及时向监区当值领导汇报。事后,长沙监狱对陈再根、王彪、孟姣、张锋奖励考核加分。同月7日,王李芝不按监狱医院要求吃药治疗,在车间用球鞋袭击其他罪犯。为确保安全稳定,四监区安排多名罪犯对王李芝进行看管。同月9日,监狱医院再次对王李芝嘴部烫伤进行检查并开药治疗。同日,长沙监狱再次邀请方政华医生到长沙监狱医院,对王李芝精神状况进行检查诊断。方政华根据王李芝接受诊疗时的现场表现,结合监狱警察及同监罪犯反映王李芝平时胡言乱语、不与他人交流、孤僻懒散等情况,考虑精神分裂症待定,给予舒必利和氯氮平进行治疗。2016年3月11日,长沙监狱邀请王李芝的父亲王小伍到监狱进行亲情帮教。亲情帮教视频资料显示,王李芝由夹控罪犯陈再根陪同,进门时有下跪动作。谈话过程中,王李芝语言表述较清晰,但表达内容有时较为清楚,有时较为混乱,谈话间语意跳跃性较大。王李芝能够认出其父亲,但持排斥态度,要求父亲不要抽烟,这里不准抽烟,称父亲从未帮自己了过难(长沙方言,意即解决困难),还要求父亲给钱帮其还债,自己不需要可怜,谁都不相信,要学功夫。监狱警察向王小伍介绍了王李芝精神异常、嘴部烫伤及相应治疗等情况,并提出争取为王李芝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王小伍对监狱警察表示感谢,向监狱警察介绍了王李芝入狱前有关情况,称王李芝之前做娱乐场所收入还不错,后来被人骗去玩赌博输了钱,王李芝要钱还债可能是因其服刑前欠了债未还,欠债数目应该不多,也没有人催债,问题不大;几次来监狱探望王李芝,感觉其确实精神状态不正常,担心以后会更加严重,同意并配合监狱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准备工作。2016年3月24日,长沙监狱第三次邀请方政华医生到长沙监狱医院对王李芝进行检查治疗。方政华检查发现,王李芝服药两周后病情有所好转,要求继续服用舒必利和氯氮平进行治疗。此后,方政华还于2017年1月18日对王李芝进行了复诊。2016年3月29日,长沙监狱为启动王李芝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服刑能力鉴定。该鉴定中心先后两次对王李芝进行鉴定,于同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王李芝目前诊断重性依据不足,目前有服刑能力。长沙监狱根据该鉴定意见,没有启动对王李芝暂予监外执行程序。2017年3月15日,长沙监狱提请为王李芝减刑,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星城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为王李芝减刑。同月3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王李芝减刑2个月。同年4月24日,王李芝刑满释放。随后,王李芝由亲属陪同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医院)就诊,病历显示:精查:神清,定向可,交谈欠合作,问话少答或不答;诊断:精神障碍查因,紧张性分裂?抑郁症?此后,王李芝多次到医院门诊就诊。2017年5月31日,经长沙市医院评定,王李芝患精神分裂症,为精神残疾二级。同年6月21日,长沙市开福区残疾人联合会为王李芝发放残疾证,属于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为李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李芝现诊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精神分裂症;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MRI检查诊断报告书显示:脑萎缩。另查明:(一)王李芝服刑期间,其母亲李敏、父亲王小伍曾多次到监狱探望会见;(二)同监罪犯反映,王李芝服刑期间不主动洗澡、洗脚、洗衣服、刷牙,乱吐口水,有时吐在别人身上,随地大小便,不参加劳动,不与他人交流,情绪波动较大,有自伤自残行为,精神状况有时好转,监区管教警察和夹控罪犯一直努力帮助王李芝疏导情绪,督促其恢复正常作息和生活习惯;(三)2019年1月14日,星城检察院向长沙监狱回函称,王李芝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24日在长沙监狱服刑期间,该检察院没有收到王李芝本人及其家属关于警察殴打体罚王李芝的相关投诉或控告举报信件。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王李芝所患精神疾病与长沙监狱的监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一,关于本案查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刑事赔偿案件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只有被羁押人在被羁押期间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义务。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赔偿请求人也并非完全不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义务,仍然须就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即至少证明羁押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有关。人民法院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应当根据经常的、一般发生的、符合普遍性和通常性的经验法则,在损害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确定损害没有其他原因所致时,才能推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李芝在长沙监狱服刑期间存在精神障碍及精神异常问题,出狱后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服刑期间仍然具有基本辨别、表达和行为能力,不属于羁押期间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考虑到王李芝虽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但因其精神状况而举证能力确实受到一定制约的实际情况,故在举证、质证及认证方面要求长沙监狱承担了相应较多的举证义务,并且组织了几次证据交换,对王李芝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了查证,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弥补了王李芝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使双方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充分保障了王李芝的合法权益。第二,关于长沙监狱是否存在殴打、虐待或者放纵、唆使他人殴打、虐待王李芝的违法行为问题。长沙监狱提交的证据表明,王李芝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长沙监狱依法收押并对其进行监管。王李芝服刑之初,长沙监狱根据心理专家面谈、咨询、诊断结论以及王李芝情绪低落、表现异常、疑似精神分裂症状的现实表现,将王李芝申报为危险分子,由监狱警察三包负责,并安排同监罪犯夹控,进行管理和疏导,符合监狱管理规范。王李芝服刑期间,长沙监狱没有为王李芝安排繁重体力劳动,对王李芝进行了适度关心照顾。在亲情帮教视频中,王李芝本人也称监狱管教对其比较好。王李芝的父亲王小伍、母亲李敏曾多次探监,其间并未提出王李芝存在被监狱工作人员殴打、虐待的问题。星城检察院回函也证实,没有收到王李芝本人及其家属关于警察殴打体罚王李芝的相关投诉或控告举报信件。本案质证时,李敏亦称没有监狱干警殴打王李芝。王李芝与同监罪犯蒋威打斗事件发生后,长沙监狱值班警察及同监罪犯及时制止,长沙监狱对该事件全面调查,对蒋威给予处分。上述事实表明,长沙监狱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殴打、虐待或放纵、唆使他人殴打、虐待王李芝的违法行为。王李芝在自录视频中称曾遭受监狱警察和同监罪犯殴打,根据其自述的线索,对长沙监狱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医疗记录及罪犯服刑资料进行了全面审查,没有发现同监罪犯殴打王李芝的情形,也没有发现长沙监狱放纵、唆使他人殴打王李芝的情形。李敏提供的照片显示,王李芝头、颈、嘴存在不明显轻微伤痕,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因王李芝曾发生自残行为、与同监罪犯冲突行为,且同监多名罪犯反映王李芝容易与其他罪犯发生冲突,照片所见轻微伤痕不能排除是因自残或者与他人冲突所致,无法推定系监狱工作人员殴打、虐待或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所致。王李芝在帮教视频中曾有下跪动作及要学功夫的言语表述,因王李芝服刑期间精神异常,不能推定上述言行与遭受殴打、虐待有关,更不能证明长沙监狱工作人员存在殴打、虐待或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王李芝的违法行为。第三,关于长沙监狱对王李芝出现精神疾病症状后的监管、诊疗及处置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问题。王李芝喝开水自残被负责夹控的罪犯当场制止,由值班警察安排送往监狱医院检查治疗,值班警察及时向监区当值领导汇报。长沙监狱对家属进行告知,对相关参与处置人员予以奖励,并根据专家面谈、咨询、诊断结论以及王李芝的异常表现,分别邀请王李芝母亲和父亲到监狱对其进行亲情帮教。王李芝服刑期间病历资料及相关诊疗记录表明,长沙监狱多次针对王李芝的精神状况进行了诊断治疗。长沙监狱警察及同监罪犯证言证实,长沙监狱为帮助王李芝恢复正常,一直安排监狱警察及同监罪犯对其进行帮教、疏导。通过服用药物治疗和帮教、疏导,王李芝的精神状况和现实表现确实存在时有好转的事实。长沙监狱还根据王李芝的实际情况,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准备工作,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意见为王李芝有服刑能力,暂予监外执行无法实现。上述事实证据证明,长沙监狱发现王李芝精神状况异常后,积极对其进行诊断、治疗、帮教、疏导,并予以特别照顾,依法履行了监管、救治职责。王李芝称监狱不通知家属配合治疗致使病情恶化,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关于长沙监狱提请为王李芝减刑以及其他问题。长沙监狱提请为王李芝减刑,星城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减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减刑裁定,这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实施的监管和司法行为,王李芝如对减刑裁定有异议,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长沙监狱是否应予报请减刑、报请减刑程序是否规范、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行为等问题,与王李芝出狱后被诊断患有的事实没有必然关联性,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范围。关于王李芝认为长沙监狱病历资料造假问题。长沙监狱提交的王李芝病历资料,时间、地点、、地点况均明确,有当时的主治医师签名,有方政华医生出具书面证言证实,另有其他证人证言及资料佐证,不存在病历资料造假问题。关于李敏认为长沙监狱医院诊断、学专家诊断、司法鉴定结论以及监狱警察对王李芝现实表现描述、回复不一致的问题。精神疾病成因复杂,类型各异,外在表现各有不同,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好转和反复的现象,加上病人配合程度不同等因素,对人不同时期不同情形下的诊断检查结论可能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的医学诊断范畴。关于王李芝出狱后被诊断患脑萎缩的问题。医学上并未查明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外力击打形成,更不能由此推定王李芝服刑期间受到监狱工作人员殴打、虐待或监狱工作人员放纵、唆使他人殴打、虐待的事实。综上,长沙监狱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殴打、虐待或放纵、唆使他人殴打、虐待王李芝的违法行为,依法对王李芝履行了监管、救治职责,王李芝所患精神疾病与长沙监狱的监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据此,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湘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湖南监狱局湘监赔复字〔2019〕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王李芝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请求事项为:撤销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湘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支持王李芝的赔偿申请。主要理由:1.王李芝2014年12月10日入长沙监狱服刑前正常,2017年4月24日出狱当天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其间,王李芝家属在2015年12月探监时发现其眼睛周围有青紫肿块、眼内充血等伤痕,管教人员先说是其自己摔的,2016年1月承认是被其他罪犯打的;2015年12月31日王李芝与罪犯蒋威发生冲突被打、脸部有伤痕,2016年3月6日王李芝喝开水嘴部严重受伤;2016年多次探监中,王李芝一直不讲话,2016年12月发现其右手僵直、左手红肿,且不停抖动。其他罪犯反映,王李芝在监狱有不讲卫生、随意吐痰、随地大小便等表现,对其有明显的敌意和厌恶,其存在被殴打的外因。2.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没有查清事实,偏袒长沙监狱。其一,赔偿申请方提供了显示王李芝受伤的照片,但没有进一步查证受伤原因;赔偿申请方还提供了大量录音录像证据,证明王李芝在监狱被打,虽然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但事实不容否定。其二,认定王李芝脑萎缩医学上并未查明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外力击打形成与事实不符,综合现有证据,有理由相信王李芝在夹控过程中经常被打。其三,认定王李芝自残或者与其他罪犯冲突导致受伤、受伤与监管无关,与事实不符,长沙监狱对因果关系举证不足。3.长沙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包括:在王李芝入监之初即发现其精神异常,但没有采取隔离措施,也没有按规定保外就医;将王李芝列为危险分子是对其人格的侮辱,是导致病情恶化的原因之一;狱警没有及时制止蒋威殴打王李芝,也没有提供王李芝被打的病历;在相当长时间内认为王李芝只是心理障碍而非,进行所谓亲情帮教,耽误有效治疗。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处理是否适当,二是原审认定王李芝所患精神疾病与长沙监狱的监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否适当。围绕上述焦点问题,结合王李芝的申诉理由,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刑事赔偿案件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但对于被羁押人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王李芝患即属于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原审虽然没有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考虑到王李芝出狱后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王李芝本人及其监护人收集、提供王李芝在羁押期间的证据确实面临一定困难的实际情况,要求长沙监狱在较大程度上承担了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并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弥补了王李芝一方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实体上已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要求,故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王李芝所患精神疾病与长沙监狱的监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否适当。监狱依法负有对罪犯进行惩罚、管理、教育、改造的职责,对罪犯的合法权益也应依法予以保障,其中包括对生病的罪犯及时、合理进行救治。对于服刑员人在监狱服刑期间出现精神异常、可能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监狱负有何种监管和救治责任、应采取哪些措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原审审理期间,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开庭质证,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评判,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李芝进入长沙监狱服刑即被发现存在精神异常问题,长沙监狱随即有针对性地采取了多种帮教和医治措施,包括请王李芝父母入监进行亲情教育、请专业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多次请医生诊断并为其提供药物治疗、安排专门的管教狱警和同监罪犯负责对其看管、着手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等,并可排除监管人员对王李芝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据此,长沙监狱已经积极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和合理的救治义务,并不存在违法履职或者怠于履职的情形,故原审认定王李芝所患精神疾病与长沙监狱的监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王李芝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王李芝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