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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冯大海、宁德市国家安全局、福建省国家安全厅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闽委赔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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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冯大海,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

赔偿义务机关:宁德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郭伟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淑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福建省国家安全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琴湖路52号。法定代表人:蒋少云,厅长。委托代理人:陈建鸿,女,福建省国家安全厅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冯大海因殴打、虐待以及违法查封扣押财产申请宁德市国家安全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宁德市国家安全局不予赔偿决定和复议机关福建省国家安全厅国家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冯大海于2018年8月3日以其在宁德市国家安全局监视居住期间,被侦查人员用手铐长时间铐在椅子上,且固定姿势,导致其全身肌肉僵硬,右腿疼痛,后经诊断为右下肢慢性深静脉血栓,且侦查活动导致其物品损失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宁德市国家安全局申请国家赔偿。宁德市国家安全局于2018年10月12日答复赔偿请求人冯大海,决定不予赔偿。冯大海不服,向福建省国家安全厅申请复议,福建省国家安全厅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闽国安赔复议字[2019]0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德市国家安全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冯大海的其他复议申请。冯大海不服福建省国家安全厅作出的闽国安赔复议字[2019]0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2月14日以宁德市国家安全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判定宁德市国家安全局的侦查活动与其右下肢慢性深静脉血栓有直接责任,并涉嫌刑讯逼供和非法手段获取口供。2.判定右下肢慢性深静脉血栓与福建省第二看守所有连带责任。3.请求国家赔偿已支付及需要支付的全部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所有医治右下肢慢性深静脉血栓的全部费用12156912.43元人民币。4.请求国家赔偿因病无法工作的误工费1879200元人民币。5.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200000元人民币。6.请求赔偿在宁德市国家安全局侦查搜查期间,丢失的金龙和银鱼(10600元人民币)、各类钥匙、衣服、鞋帽、眼镜等物品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更换所有车房锁具)损失28000元人民币。7.请求赔偿查扣汽车行驶证和车钥匙,造成的汽车车损20000元人民币。8.请求判定福建省国家安全厅、宁德市国家安全局在此案过程中,回复文件及复议文件中,有弄虚作假的伪证行为。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冯大海因涉嫌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被宁德市国家安全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4年10月11日宁德市国家安全局对冯大海办公室和居住场所进行搜查时,扣押了部分涉案物品,制作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四份,清单中有冯大海的原同事袁某、白某等人作为现场见证人签字确认,查封扣押的财产清单中未包含赔偿请求人所称的金龙、银鱼、各类钥匙、衣服、鞋帽、眼镜等物品。2014年10月17日冯大海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执行逮捕,12月26日宁德市国家安全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届满,2015年12月23日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冯大海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冯大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提供的文件不属于国家秘密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冯大海作相对不起诉。2016年8月30日宁德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发还应当发还的扣押物品给赔偿请求人。2018年8月3日赔偿请求人冯大海向赔偿义务机关宁德市国家安全局申请国家赔偿。宁德市国家安全局于2018年10月12日答复赔偿请求人冯大海,认为宁德市国家安全局的侦察过程、执法程序和相关物证、书证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核,规范、合法,冯大海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赔偿。其后,冯大海向福建省国家安全厅申请复议,2019年1月22日,福建省国家安全厅作出闽国安赔复议字[2019]0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德市国家安全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冯大海的其他复议申请。另查,宁德市国家安全局提交的河北工业大学《学籍变动审批表》及《诊断证明书》显示:1996年4月,赔偿请求人冯大海就读河北工业大学期间,因患静脉炎需住院治疗,曾向该校申请休学一年并经审批同意休学。福建省国家安全厅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赔偿请求人冯大海向福建省第二看守所书写的《出所感言》,其自述:最让我感动的是这次静脉炎复发。20年前,我曾经因为运动过量,出现过静脉炎......。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2014年10月11日《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2.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宁检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3.2016年8月30日《发还财物、文件清单》;4.2018年10月12日宁德市国家安全局作出的不予赔偿答复;5.2019年1月22日福建省国家安全厅作出的闽国安赔复议字[2019]0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6.河北工业大学1996年4月18日《学籍变动审批表》、《诊断证明书》;7.2014年12月26日冯大海在福建省第二看守所书写的《出所感言》。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冯大海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故意对其体罚虐待、刑讯逼供致其患右下肢慢性深静脉血栓疾病,造成身体伤害。但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实施了体罚虐待、刑讯逼供等行为。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调查核实,亦未发现宁德市国家安全局在对赔偿请求人冯大海采取监视居住期间有对赔偿请求人实施上述行为。宁德市国家安全局及福建省国家安全厅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赔偿请求人所患右下肢慢性深静脉血栓与赔偿请求人自身患有旧疾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赔偿请求人冯大海以赔偿义务机关宁德市国家安全局故意体罚虐待等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为此,赔偿请求人冯大海以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扣押其财产造成财产丢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存在违法查封扣押行为并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前提。本案中,冯大海因涉嫌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宁德市国家安全局对冯大海办公室和居住场所进行搜查时,查封扣押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由冯大海的原同事袁某、白某等人作为现场见证人签字确认,扣押物品中并没有赔偿请求人所称的金龙、银鱼、各类钥匙、衣服、鞋帽、眼镜等物品。冯大海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宁德市国家安全局实施的查封扣押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赔偿请求人冯大海以赔偿义务机关宁德市国家安全局违法查封扣押致其财产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宁德市国家安全局和复议机关福建省国家安全厅对冯大海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请求人冯大海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福建省国家安全厅闽国安赔复议字[2019]0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