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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马连元、蒙城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其他赔偿决定书

(2019)皖16委赔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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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保全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马连元,男,193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彦,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马连元之子。

赔偿义务机关蒙城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江海洋,院长。委托代理人井飞雪,蒙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蒙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赔偿请求人马连元因违法保全、错误执行为由申请蒙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向赔偿义务机关蒙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蒙城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马连元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连元以违法保全、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赔偿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及其他精神损失等共计121750元。事实与理由:赔偿请求人于2007年先后两次起诉马连山借款纠纷,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其拆迁补偿款133000元,并以房产作担保,蒙城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07)蒙民一初字10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提存被告马连山以其子马冠军名义申报的东光无锡联营食品厂拆迁补偿款133000元。三个月后,蒙城县人民法院又应另一案件的当事人杨华申请,下发(2007)蒙民一初字第1569-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拆迁补偿款重复查封,并将该款执行给杨华。赔偿请求人提出参与分配也未获准许,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严重损失和精神损害。后赔偿请求人申请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请求人先申请执行回转、参与分配。现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回转、参与分配的要求已经被蒙城县人民法院驳回。故再次要求蒙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皖16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赔偿请求人需向蒙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2007)蒙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3.(2007)蒙民一重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3证明赔偿请求人起诉的案件判决马连山借款的数额;4.(2007)蒙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赔偿请求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马连山银行存款;5.(2007)蒙民一初字第156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重复查封上述款项;6.(2017)皖1622法赔偿1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蒙城县人民法院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7.(2018)皖16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8.蒙城县人民法院通知一份,证明蒙城县人民法院对执行回转的答复。蒙城县人民法院答辩称,赔偿请求人申请财产保全时,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但由于赔偿请求人申请冻结提存的银行存款不存在,所以并没有实际冻结到该拆迁补偿款。该拆迁补偿款在银行开户到帐后,被另一案件的当事人杨华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因此,不属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重复查封,不存在财产保全错误。虽然赔偿请求人申请参与分配,但赔偿请求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至今未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变更马冠军名下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归属,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该款支付给马冠军的债权人杨华并无不当,不存在执行错误。因此,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于2007年先后两次起诉马连山借款纠纷,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马连山以其子马冠军名义申报的东光无锡联营食品厂的拆迁补偿款133000元,并以房产作担保,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蒙民一初字10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提存被告马连山以其子马冠军名义申报的东光无锡联营食品厂拆迁补偿款133000元。由于该拆迁补偿款当时并没有以马冠军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将该款汇入银行帐户,所以上述财产保全裁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银行系统也无法予以配合。2007年8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为马冠军开设银行账户(账号6763),同日该账户进款141228.20元。2007年8月3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据另一案件的当事人杨华申请,作出(2007)蒙民一初字第1569-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判决书将该款执行给杨华,赔偿请求人提出参与分配未获准许。后赔偿请求人申请蒙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请求人先申请执行回转、参与分配。2018年11月30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执行回转、参与分配的条件。赔偿请求人不服向蒙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蒙城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马连元申请财产保全时,要求蒙城县人民法院冻结提存马连山以其子马冠军名义申报的东光无锡联营食品厂拆迁补偿款133000元。2007年5月16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由于该拆迁补偿款尚未补偿马冠军,因此,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并未冻结到该存款。2007年8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为马冠军开设银行账户(账号6763),同日该账户打进拆迁补偿款141228.20元,同年8月3日被另一案件的当事人杨华申请财产保全予以冻结。因此,蒙城县人民法院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实施财产保全时,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后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据杨华诉马冠军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将上述款执行给杨华,亦不存《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因此,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马连元关于蒙城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