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浩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宛康,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高浩杰因诉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赔终9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阎巍、审判员聂振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浩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的物品确实存在被埋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称强拆前把财产搬出放在一个仓库内,可申请返还财产时,被申请人又称搬出后交由再审申请人自行处置,这两种主张被申请人均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称拆除前已达成口头协议,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二)适用程序、法律错误。一、二审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解错误。案涉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强拆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应当赔偿,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戒。补偿与赔偿程序不同,适用法律也不同,不能用征收程序和法律来充当强拆行为违法赔偿的程序。(三)一、二审显失公平公正,偏离了诉求方向。洛阳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中明确物品不存在被埋,而是被拆迁队搬走,但是判决认定已通过协议予以补偿明显不符合事实。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供搬出物品保全措施的证据和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而且本案赔偿的前提条件也已经具备。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2.全面审查,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再判令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房屋恢复原状,确实不能恢复再依法作出是否赔偿认定,能够返还的财产返还,确实不能返还的再依法作出赔偿。3.赔偿因强拆违法造成的诉讼费、复印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4.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的过渡费、安置补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之后,其签订了《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款。虽然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再审申请人的建筑物、附着物等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强拆造成房屋及相关财产的具体损失,其主张的物品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恢复原状也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诉讼费、复印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等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高浩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浩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仝蕾审判员:阎巍审判员:聂振华法官助理:唐斯斯
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