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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9

陈安银、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30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裁判日期
2019-12-27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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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安银,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80号。法定代表人:全运宝,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安银因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州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赔终3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安银申请再审称:荆州区政府作为城北快速路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责任主体,与强拆陈安银房屋的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可推定为适格被告,赔偿陈安银房屋损失。《荆州区城北快速路建设项目荆北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方案》系拆迁项目文件,并非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一、二审依据该方案确定征收补偿安置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在无其他主体对强拆房屋行为负责的情况下,应当由荆州市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或由一、二审通过追加被告等方式,认定或推定行为主体,而非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荆州区城北快速路建设项目荆北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方案》明确规定荆州市郢城镇人民政府、城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搬迁主体,城北快速路项目部为搬迁实施单位,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工作。陈安银被强拆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其诉请确认荆州区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荆州区政府实施强拆,已经生效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陈安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陈安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安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安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袁晓磊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马鸿达法官助理:张海婷

书记员:李岩松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