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学秀,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吉林鑫德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临江市。
赔偿义务机关:临江市人民法院,地址:吉林省临江市新市大街611号。法定代表人:王伟世,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该院立案庭庭长。王学秀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江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临江法院(2020)吉0681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临江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但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申请。即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临江法院虽然做出了(2018)吉0681执341号执行裁定,但该裁定仅是终结本院(2017)吉0681民初103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未实体终结该调解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仍在查询中,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将继续执行的程序。综上,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临江法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王学秀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王学秀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及理由:1.确认临江法院在保全裁定书(2017)吉0681执保40号查封办案过程中违法。2.请求临江法院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204,265.00元。事实与理由:一、王学秀因诉张琨、张连欣(二人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对二人房屋进行了诉前保全。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张琨、张连欣未完全履行调解约定,王学秀向临江法院申请执行保全房屋。临江法院在执行时中发现此房屋已非张琨、张连欣居住,且被二人转卖给案外人孙希田,并且开发商已给孙希田重新开具黄本合同和收据。王学秀当时保全的是房屋,而临江法院办案人员只是在房屋产权登记处保全了房籍,而此房屋在房屋产权登记处并没有备案登记,也没有办理正规的房照,在此不动产并未登记产权的情况下,临江法院并未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也未通知开发商此房屋已被保全不可再变卖,造成后来买房者构成善意取得,且临江法院没有将保全裁定书送达给张琨、张连欣。经临江法院查实,张琨、张连欣无其它可执行的财产,并且张琨、张连欣早已不知去向,无法追回欠款。临江法院对王学秀申请财产保全的查封程序存在严重漏洞,导致保全财产被转移,特请求临江法院给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照王学秀与张琨、张连欣签定的调解协议为标准,本金130,000.00元、利息70,800.00元(从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计33个月,月利率2%,共85,800.00元,张琨已付15,000.00元)、诉讼费1,550.00元、保全费1,315.00元、登报公告费土次600.00元,总计应赔付204,265.00元。二、临江法院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是执行程序只有终结本次执行,没有终结执行。王学秀认为,终结执行不是申请国家赔偿的必备条件。本案系临江法院诉前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房屋不能够执行,该院相关执行裁定和民事判决均说明其存在过失。2018年5月至今,临江法院已两次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均认定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的能力。现被执行人已于2018年5月下落不明,临江法院通过多种途径一直找不到被执行人。王学秀查看了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信息网,关于终本案件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解释参考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设置六个月或者一年的期限,期限届满仍不能恢复执行,如当事人认为存在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可申请国家赔偿。此时间设置不宜过长,过长则失去让终本案件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意义,也不利于消除社会负面影响和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已被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再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下落不明的,可作为例外规定,在终本后即可申请国家赔偿。综上,请求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支持王学秀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组织王学秀与临江法院参加了质证,临江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8)吉0681执341号执行案件查控结果以及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查控结果;2.(2018)吉0681执恢20号执行案件查控结果。证明临江法院始终在积极执行申请执行人所申请事项,积极查找被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通过裁定书及调解书中被执行人自然身份信息,可证明被执行人年纪尚轻,尚有可执行能力。王学秀对临江法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临江法院应当受理并给与赔偿。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学秀对(2017)吉0681民初1031号民事调解申请执行后,临江法院分别于2018年7月、8月对被执行人张琨、张连欣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吉0681执34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在终结之后,该院又于2018年11月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二次查控,仍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应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对(2018)吉0681执341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新案号为(2018)吉0681执恢20号,在此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7月、9月又分两次对二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在无可供执行财产及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该院于2019年9月18日再次作出(2018)吉0681执恢20号执行裁定,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临江法院(2017)吉0681民初103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张琨系1989年1月10日出生,张连欣系1990年7月19日出生。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尚未执行终结,无法最终确认王学秀是否遭受损失或者损失的具体数额,且不存在相关除外情形,不符合申请赔偿的条件。故临江法院作出的(2020)吉0681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王学秀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