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黄石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政府机关院内右侧。法定代表人:袁明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法定代表人:袁明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勇,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洪安,该院干警。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院干警。赔偿请求人黄石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担保公司)、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阳光小额贷款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黄石中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鄂黄石中法赔字(2015)00003号不予赔偿的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撤销黄石中院法赔字(2015)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并由黄石中院赔偿其损失3505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以该决定对争议房产查封时登记在谁名下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委赔9号决定:一、撤销黄石中院(2015)鄂黄石中法赔字第00003号赔偿决定;二、本案由黄石中院重新审理。黄石中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鄂02法赔2号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黄石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阳光担保公司、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黄石中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阳光担保公司、阳光小额贷款公司同陈付国民事案件的执行已被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程序终结,并非实体终结。故阳光担保公司、阳光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据此,该院作出决定驳回阳光担保公司、阳光小额贷款公司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阳光担保公司、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1.撤销黄石中院(2016)鄂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责令黄石中院赔偿因错误解封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失43982776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其申请理由是:1.保全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时归属于谁事实认定不清;2.(2011)黄执字第58-3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后黄石中院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造成错误解封的损失不可逆转;3.黄石中院把本案作为执行程序错误的国家赔偿案是事实依据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是(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400号案的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程序,而不是该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赔偿请求人认为黄石中院解封错误的行为发生在诉讼行为中而不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不需要等到执行程序终结后才能提出。其次,(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400号案的诉讼程序已终结,民事调解书的生效即证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黄石市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星公司)与陈付国分别就磁湖影视文化中心项目(三明?汇金广场)一层A—4铺建筑面积1432.29平方米和A—1铺建筑面积3448.2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黄石市房屋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2011年5月,影星公司因与陈付国民间借贷、租赁合同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黄石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黄石中院于2011年5月30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依法查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中陈付国名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51号“三明?汇金广场”一层A—1,建筑面积3448.2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嗣后,在诉讼中,影星公司与陈付国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7月7日,黄石中院作出[2011]黄立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因陈付国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影星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向黄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黄石中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黄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责令陈付国履行偿付影星公司各项欠款共计73,005,920.48元的义务(该欠款本息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月10日,影星公司与陈付国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由陈付国以其购买的房屋冲抵影星公司部分债务的方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方式为:由陈付国将其购买的房屋退还至影星公司名下,并按相应的价格冲抵其债务。二、陈付国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209号(原651号)“三明?汇金广场”第一层下列房屋,退还至影星公司名下用于冲抵所欠债务:第一层1—4铺,建筑面积91.91平方米(原A—4铺部分);第一层l—12铺,建筑面积308.50平方米(原A—1铺部分);第一层1—17铺,建筑面积954.07平方米(原A—4铺部分);第一层1—18铺,建筑面积384.97平方米(原A—4铺部分),上述四档门面房屋,总建筑面积共计1739.47平方米,按2.9万元/平方米冲抵陈付国所欠影星公司50,444,050.00元的债务。三、上述房屋已退还至影星公司名下,并冲抵了陈付国共计50,444,050.00元债务,故上述房产全部归影星公司所有,影星公司有权对外处置上述房屋。四、黄石中院〔2011〕黄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截止2011年9月30日,陈付国所欠影星公司债务总额为7,300.00余万元,影星公司同意减免陈付国债务1,300.00万元。陈付国同意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影星公司偿付余下债务1,000.00万元,若陈付国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则影星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8日,影星公司向黄石港区地税局提出撤销合同备案申请书。2013年1月10日,影星公司与陈付国持已由黄石港区地税局盖章批准的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到黄石市房屋产权登记监理中心申请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同日,黄石市房屋产权登记监理中心认为该申请符合规定,予以批准。2013年1月11日,赔偿请求人因与刘新元、陈付国、刘双双、黄石市英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依法向黄石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黄石中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鄂黄石中立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列当事人价值3,505万元的财产。同日,黄石中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立保字第0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黄石市房屋产权登记监理中心,该通知书载明查封陈付国购买的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651号“三明?汇金广场”项目1—1号1034.54平方米、A—4号1432.29平方米、1—16号1473.31平方米的门面房。(1—4铺91.91平方米、1—17铺954.07平方米、1—18铺384.97平方米)。黄石市房屋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在送达回证上载明该查封为预查封,已在商品处查询。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黄石中院依法立案后,裁定由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调解结案,并制作(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调解书。因当事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赔偿请求人依法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扣划债务人155,500元后,认为债务人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鄂下陆执字第0021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月15日,影星公司获知陈付国已退还归其所有的房屋被查封,以该查封的房屋已由陈付国退还,用以冲抵陈付国所欠其的债务,特别是在房产销售网上已显示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认为黄石中院查封错误,向黄石中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书,请求该院解除查封。2013年1月29日,黄石中院将对影星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审查的相关情况向赔偿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释明后黄石中院向黄石市房屋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发出(2013)鄂黄石中立保字第000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651号三明?汇金广场项目A—4号(1—4铺91.91平方米、1—17铺954.07平方米、1—18铺384.97平方米)门面房查封手续。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请求人阳光担保公司、阳光小额贷款公司是否能在所涉案件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申请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赔偿义务机关黄石中院认为所涉案件系属“终结本次执行”、并非实体终结,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前述关于执行程序终结的规定,而赔偿请求人阳光担保公司、阳光小额贷款公司认为其是以违法保全为由而非错误执行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在民事程序终结后提出,符合该条款规定。虽然赔偿请求人阳光担保公司、阳光小额贷款公司系以违法保全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非刑事司法赔偿一般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国家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国家赔偿程序是最后的救济程序,通常只有诉讼程序或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在此过程中采取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害结果等才能最终确定。如未终结即申请国家赔偿,会造成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并存的情况,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无法进行终局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赔偿请求人申请非刑事司法赔偿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及例外情况,例外情形中第(一)、(二)项属于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第(三)、(四)项规定表明,即使属于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的情形,并不当然属于例外情形,还需要满足“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这一条件,可见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是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前提。第(五)项为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情形,亦不适用本案。综上,赔偿请求人阳光担保公司、阳光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请求,黄石中院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驳回赔偿请求人阳光担保公司、阳光小额贷款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黄石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