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瑞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浩,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府西路**。法定代表人:高广权,院长。赔偿请求人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案件审理中的保全程序和管辖权异议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管辖权未最终明确前,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必要时采取保全措施。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47号案件移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处理,而该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就已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并缴纳了保全费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该案被告银行账户进行保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参照该条文规定,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移送函将案件卷宗全部移送到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该案移送后,是否对赔偿请求人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应由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岱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属于保全错误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的主张,以及赔偿请求人认为岱岳区人民法院移交该案时未移交保全材料、保全手续等保全卷宗,认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保全违法的意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认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没有随案移交保全费用,违反了相关规定。经查,该案原告申请将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和保全费退回,并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重新缴纳了诉讼费和保全费。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认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2015)岱商初字第1471号裁定对赔偿请求人的银行存款70万元予以冻结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中的保全程序和管辖权异议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基本前提是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辖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已丧失采取保全措施的基础,其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莒县人民法院。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并未向莒县人民法院移交保全材料、保全手续等保全卷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没有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随案移交保全费用,违反了该条文的规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的违法保全行为致使赔偿请求人丧失很多商业机会,影响正常交易,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调取了相关案卷,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内容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另查明,2016年8月3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莒商初字第15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总计人民币670000元;2016年8月4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莒商初字第1584号民事裁定,冻结该案被告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140内的存款70万元;2016年8月10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莒商初字第15841号民事裁定,解除上述冻结。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保全措施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或裁定能够得到执行而采取的限制当事人进行处分的强制措施。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在受理(2015)岱商初字第147号案件后,根据该案原告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该案被告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辖终字第101号裁定之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随案移送包括保全手续在内的该案全部卷宗并无不当。尽管该案原告申请将其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与保全费退回,但其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重新缴纳了上述费用,该情况并不影响保全措施的合法性。综上所述,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请求人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