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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20

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清算、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83破2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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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9年8月28日,本院根据刘志军的申请,裁定受理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担任昆山融信通公司管理人。2019年12月30日,融信通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昆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刘志军的申请于2019年8月28日裁定受理融信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9月16日指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为融信通公司管理人。2019年11月27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召集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报告了融信通公司调查情况。债权人会议期间,管理人公布初审确认已申报债权。并就管理人接收的财务账册等是否提交审计机构审计及审计费用的垫付问题征求了债权人,债权人表示会后书面回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债权人刘志军表示要求提交审计机构审计并愿意垫付审计费用。后管理人经过招标摇号确定了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在确定的时间内出具了审计情况说明,认为“融信通公司向管理人提供的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等不完整,不能真实、客观、完整的反映其经济状况……故无法进行审计”。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慎的工作、调查,现已查明:1.截至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人已经确认债务人的负债总额为7742706元,以上债权全部为普通债权。2.债务人没有拖欠职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也没有拖欠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或税款。截至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人查明:融信通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为0元,确认的到期普通债权为7742706元;融信通公司已不能清偿破产费用及到期债务。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融信通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不存在重整、和解的情况,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的情形,且经审计机构认定其财务账册等不完整无法完整清算,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融信通公司破产并同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融信通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开展了债权申报和核定等工作,经确认无争议的债权金额为7742706元,可供分配的财产为0元,截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管理人已经产生破产费用1225元。管理人接管到融信通公司如下会计资料: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的“财务报表”,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科目明细账”1本、2016年3月的“科目余额表”,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会计凭证9册,银行对账单3份。管理人通过招标和摇号方式确定由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所对融信通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在查阅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会计资料后出具《审计情况说明》,主要意见为:查阅会计资料过程中发现,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萧林路支行相关流水记录并未在融信通公司的会计核算中得到体现,融信通公司除已进行的会计处理事项,仍然有其他经济事项未进行账务处理。融信通公司股权转让后重新开设新的账簿进行会计核算,而按照《公司法》和《会计法》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是连续的,并不因股东的变更而允许另设新的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2010年3月第1号凭证,摘要为新公司成立,记长期待摊费用45万元,同时增加实收资本45万元,附件为2017年7月2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苏05民终1581号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但该45万元系为现任股东股权转让对价,并不构成实收资本。根据融信通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借款、收款由贾道康的银行卡进出,但该部分借款、收款经济活动均未在融信通公司的财务会计账上得到体现。综上,我们认为,融信通公司向管理人提供的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等不完整,不能真实、客观、完整的反映其经济状况,会计核算过程也没有真实和完整地反映其经营和经济活动的全过程,所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缺乏审计的基本条件,故而,根据现有会计资料,无法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融信通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院已裁定确认无争议的债权金额7742706元。融信通公司财产无法支付破产费用。管理人申请宣告融信通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到的融信通公司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经审计机构查阅,审计机构出具说明,接管到的会计资料无法完整反映其经营及经济状况,无法进行审计。本案债权人若认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告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汪华审判员:张燕华审判员:欧平

书记员:沈丹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