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救助申请人龚楚南因与安乡县扶贫开发经济服务中心、安乡县优质棉良繁开发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司法救助决定书

(2020)湘07司救访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司法救助申请人:龚楚南,男,193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救助申请人龚楚南因与安乡县扶贫开发经济服务中心、安乡县优质棉良繁开发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龚楚南申请称,因与安乡县扶贫开发经济服务中心、安乡县优质棉良繁开发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安民初字第201号、169号民事调解书上访。现愿意申请救助50000元并息诉息访。

经审理查明:安乡县扶贫开发经济服务中心与龚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9)安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龚楚南于调解生效之日向原告安乡县扶贫开发经济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安乡县优质棉良繁开发服务中心与龚楚南、龚科、龚军、龚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9)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龚楚南、龚科、龚军、龚帅等四人欠安乡县优质棉良繁开发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63000元,利息款56000元(从1997年12月算至起诉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219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龚科、龚军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在本县城关五总居委会二组的一栋楼房抵偿给安乡县优质棉良繁开发服务中心,安乡县优质棉良繁开发服务中心另找补龚科、龚军房屋款50000元。自2015年始,龚楚南因不服上述二案的民事调解书,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申诉。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9日分别作出(2015)安民监字第2号、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龚楚南的申诉。此后,龚楚南仍不服,认为案涉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公司借款,不应由其个人及其子女偿还,原审审判人员违法,要求重新审理此案,纠正冤假错案,多次向省信访局、市人大、市中院等单位信访。龚楚南年近九旬,肆级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来源,现卧病在床,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经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做工作,龚楚南同意委托其女杨中平申请司法救助80000元并息诉息访。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拟救助龚楚南30000元,同时报请本院救助龚楚南50000元,共同促成其息诉息访。上述事实,有龚楚南委托其女杨中平代书的救助申请书、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录像、常住人口登记卡、(1999)安民初字第201号、169号民事调解书、(2015)安民监字第2号、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安乡县深柳镇五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访接待笔录、息诉息访承诺书、安乡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1司救访2号司法救助决定书、安乡县人民法院《关于化解龚楚南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办理情况汇报》、湖南省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书》、本院的信访转介函、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申请须知等在卷证实。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龚楚南因对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不服,多年来长期信访。龚楚南年近九旬,肆级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来源,现卧病在床,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虽因合理怀疑而信访,但信访诉求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愿意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并息诉息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的规定,对龚楚南可以予以司法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第六条第一款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以及第七条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龚楚南家庭的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对龚楚南的司法救助,可以支付司法救助金5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龚楚南国家司法救助金5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