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水华,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
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东海花园1幢1单元7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申请人:杭州绿城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70835602Y。法定代表人:邵长华。被申请人:杭州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6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WPMP5A。法定代表人:沈金松。2020年9月2日,本院在执行以被申请人杭州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汇丰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执行人贾水华、杭州绿城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2- 简称绿城风华公司)同意,将以汇丰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材料进行破产审查。本院依法通知了汇丰担保公司,汇丰担保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汇丰担保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成立时名称为杭州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0月26日更名为杭州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现经营范围为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法律法规限制或禁止的除外),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3年5月24日,本院就申请人贾水华诉被申请人汇丰担保公司及沈金松、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实业公司)、杭州百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2) 杭余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沈金松向贾水华返还借款本金24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汇丰担保公司、新星实业公司、百汇投资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6日,本院就申请人绿城风华公司诉被申请人汇丰担保公司及百汇投资公司、新星实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两案出具(2014)杭余商初字第1442号、(2014)杭余商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申请人汇丰担保公司分别向绿城风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3- 元、2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百汇投资公司、新星实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汇丰担保公司及相关债务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贾水华、绿城风华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杭余执民字第2464号、(2014) 杭余执民字第2996号、(2014)杭余执民字第2995号,但汇丰担保公司仍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且汇丰担保公司在本院另有多起执行案件尚未履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汇丰担保公司系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汇丰担保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足以认定其破产原因具备。申请人贾水华、绿城风华公司作为汇丰担保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汇丰担保公司破产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贾水华、杭州绿城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杭州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4-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胡其芬审判员:董文审判员:刘丽萍
书记员: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