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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20

吴崇子与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浙0702行赔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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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崇子,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陈晨,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仓镇政府),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状元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英男,镇长。诉讼负责人朱钢勇,该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山,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崇子诉被告前仓镇政府建筑物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崇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前仓镇政府的诉讼负责人朱钢勇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崇子起诉称:原告在永康市前仓环村号位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设厂房进行经营。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永前仓罚决字(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涉案厂房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原告不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永康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作出(2016)浙07行终282号行政判决,确认永前仓罚决字(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017年6月29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上述厂房,原告针对强拆行为提起诉讼,最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浙07行终6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厂房行为违法。另,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被告就其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于2019年12月22日签收,现已超过两个月,被告未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被告应当就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违法强拆原告位于永康市前仓环村号位置厂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将涉案厂房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厂房价值684万元;厂房租金损失120万元;其他财产损失20.9万元,包括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5.2万元;50千瓦变压器一台、厂房三项电路、水电设施设备损失12.2万元;涉案厂房之外附属设施(卫生间等)3.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关于吴跃余、吴崇子厂房情况的证明、土地出让书、协议书、申请书、收款凭证,证明原告系在村委会和村支部委员的号召下,为发展乡村工业、搞活经济,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缴纳土地出让费的形式,受让涉案土地,并按照当时的规划建设了案涉厂房,符合当地规划和土地用途,未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原告对案涉土地和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2016)浙07行终28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3.(2018)浙07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超出了涉案行政处罚的面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4.原告财产损失清单,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5.《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单、快递信息截图,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6.强拆现场航拍照片2张,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并非为了整治环境的公益性目的,在涉案被拆除房屋的周边至今存在大量无证建筑,被告并未拆除。

被告前仓镇政府答辩称:2015年8月,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为切实推进三改一拆、五水共治工作,发现原告未取得规划审批许可,在2010年擅自建设了占地1210.8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2017年6月5日,经现场公证,被告组织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案件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吴崇子未经规划审批在永康市前仓环村号进行厂房建设,属于违法建筑。综上,原告建筑未取得规划审批,具有违法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2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行政赔偿没有法律基础,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前仓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行初4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建筑为非法建筑;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行终62号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亦认定原告建筑为非法建筑;3.公证书(2017)浙永证经字第688号,证明原告建筑拆除时已经腾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2,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被被告强拆依据确认违法,涉案建筑并不是不应当赔偿的违法建筑,被告应当对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涉建筑未经审批,且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2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公证人员某现场公证前,必须通知被拆迁人到现场,被拆迁人员不到现场的必须载明,原告拆除当日被关在派出所,故原告对公证书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查:建筑物被拆除前,室内物品已被基本腾空搬离,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土地出让书、协议书、申请书、收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村集体存在租赁或其他关系,但按照当时土地管理法,工业用地必须使用土地许可,同时对建筑物必须取得规划许可,仅凭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该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有合法性。经查,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对原告证据2、3,被告提出: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明确确认原告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经查,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2、3的部分证明力予以审核认定。5.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用于向法院说明,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其他损失没有证据。经查,原告案涉建筑系违法建设,不具有合法价值。经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6.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7.对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照片图文反映的内容,不能是原告主张的内容。经查,对于图片所反映的被拆除建筑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原告吴崇子以及案外人吴跃余与原永康市新店乡后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厂协议,由村集体提供场地2400平方米建设厂房。双方之后签订土地出让书,由吴跃余受让上述土地,并向村经济组织缴纳费用。随后,该土地由原告吴崇子及吴跃余各半使用,建造砖木结构单层厂房。原告吴崇子在现永康市前仓环村号地块上所建单层厂房并建有三层建筑一幢。三层建筑的一楼与原厂房相连通使用,上述建筑占地面积1317.92平方米,均未获得相应用地、规划审批。2015年8月28日,被告前仓镇政府作出永前仓罚决字〔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之后提起复议及诉讼。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浙0784行初4号行政判决,确认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前仓罚决字[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判决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2017年6月9日,被告前仓镇政府拆除了原告上述房屋。原告就拆除行为诉至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4行初4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违法法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浙07行终6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将强制拆除的厂房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的赔偿厂房684万元、租金损失120万元、其他财产损失20.9万元。被告未作出决定,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拆除当天,原告厂房内已基本清空。

本院认为:被告前仓镇政府2017年对原告厂房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行为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本应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因正常拆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当事人自行负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地及规划经审批的依据,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设,即便原处罚决定仅针对原告案涉建筑的一层,未涉及对三层楼房中的二、三层的处理,但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层建筑系经审批合法建设的情况下,其建筑整体均属于违法建设,原告对厂房及三层楼房均不享有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恢复涉案建筑物或赔偿造价、租金,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因强制拆除导致的直接损失,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变压器、厂房三相电路、水设备、卫生间及化粪池因被告拆除行为导致损失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前仓镇政府在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本院在此予以指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崇子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敏人民陪审员:周文平人民陪审员:汤江群

代书记员:叶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