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家怀,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轶群,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铭,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铺镇政府),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88790。法定代表人项阳,该镇镇长。应诉负责人陈檄帮,该政府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姚家果(特别授权),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家怀因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轶群、朱铭,被告三十铺镇政府的应诉负责人陈檄帮、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家怀诉称,2017年4月6日,被告发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2017年5月22日,被告作出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决定;2017年6月29日,被告张贴补偿方案;2017年6月30日强拆原告房屋;2017年12月13日,金安区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并撤销补偿安置决定;2017年12月8日,被告自行撤销拆迁公告;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判决。原告汪家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明;3、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4、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5、行政判决书;6、行政判决书;7、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8、物品损失清单;9、国家赔偿申请书;10、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回执单。1-10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合法房屋被被告三十铺镇政府违法拆迁,该拆迁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等事实。
被告三十铺镇政府辩称,三十铺镇政府在拆迁原告汪家怀房屋时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影响原告实体权益的行使;原告的赔偿应根据金安区金政字(2017)11号《征收公告》、金政办(2016)17号《金安区2016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标准》通知、六政(2015)《六安市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三政(2017)35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的标准进行补偿、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安区金政字(2017)11号《征收公告》、金政办(2016)17号《金安区2016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标准》通知、六政(2015)75号六政《六安市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三政(2017)35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2、三政(2017)72号《关于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汪家怀户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搬迁验收单》、送达回执及视频资料、见证书;3、汪家文、汪豪户《房屋征收(迁)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搬迁验收单》。1-3证据以证明金安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补偿方案,依法对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房屋结构及附属物情况,以及补偿依据;同地段汪家文、汪豪户均按上述标准进行的补偿,故对原告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原告汪家怀户其他物品登记如下:八箱红柔和种子酒、两箱劲酒、一箱口子十六年白酒、两箱明光六年白酒、九箱老村长白酒、一箱海神花雕酒、十二箱啤酒、一台影像播放机、三箱醉三秋白酒、一箱茅台国宾白酒、二十六瓶散装白酒、一箱红酒、一瓶老窖池醉三秋白酒、一台老式洗衣机、五张木桌、四十六个木凳、一个煤气灶、两个不锈钢桶、五个工艺品。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对原告汪家怀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9、10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补偿应按相关文件进行,应与同地段其他拆迁户同样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证据8三性持异议,认为被告在拆除时,已将原告可移动物品进行包装安放,进行了录像、见证,故原告列举损失清单可移动物品应以法院现场登记清单为准。经庭审质证,原告汪家怀对被告三十铺镇政府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持异议,认为11号、35号公告已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非行政拆迁征收行为,故上述安置补偿方案不再适用;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安置补偿方案已被判决撤销,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房屋验收单原告并未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三性持异议,该地段的征收决定已被复议确认违法,被告与其他拆迁户签订的协议无效,且两户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价格,高于被告给付原告的补偿价格,存在不合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登记的物品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汪家怀所举证据1、3、4、5、6、7、9、10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拆迁房屋其面积应以拆迁部门现场测量为准;对证据8,因被告在拆迁过程中进行了摄像、见证,本院对可移动物品进行的登记,已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登记项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三十铺镇政府所举证据1中的三政(2017)35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因被告已自行撤销,故不作认定,对其他证据,因系市人民政府、金安区人民政府的补偿标准、拆迁决定、拆迁方案等政府文件,是针对不特定群体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三政(2017)72号《关于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汪家怀户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因程序违法已被撤销,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因系拆迁过程中的摄像、见证,反映拆迁过程中的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同地段其他拆迁户的安置补偿情况,事实存在,故予以认定。(三)、对本院登记的物品,因原被告均未持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三十铺镇政府为落实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征用工作,将原告汪家怀位于三十铺镇红旗路39号房屋拆除。该拆除行为已于201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2018年1月17日,原告汪家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三十铺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对其申请未予答复。原告汪家怀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位于三十铺镇红旗路39号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或给付相应赔偿金;2、赔偿房屋装修款235710元;3、赔偿物品损失134108元;4、赔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207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征字[2017]10号对集中示范园区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决定(该决定已被六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违法,但未撤销)及金政征字[2017]11号征收公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六政(2015)75号《六安市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六政[2011]35号《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金政办(2016)17号《金安区2016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标准》作出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公布。该补偿方案对回迁安置、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履约奖励、搬迁补偿等均作出规定。其中对简易搭建补偿按200元/平方米计算(该项补偿标准,被告在具体实施调整为按300元/平方米计算),乡、村合法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按按200元/平方米。该地段大多数签约户,已按上述文件标准领取相关补偿费用并回迁至栖凤苑小区。2017年3月27日,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对栖凤苑小区同期安置住房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3546元/m2。经庭审确认,涉案房屋面积为241.92平方米,双方予以认可,但原告汪家怀对其中存在38.75平方米属违建未予认可。依据六政(2015)75号《通知》、金政办(2016)17号《补偿标准》及栖凤苑小区住房同期评估价计算,涉案被拆迁房屋比除结构差价及航测图无标注部分,涉案房屋的价值为686519.82元[(203.17平方米x3546元)+(38.75平方米x300元)-45546元(混合二等198.70平方米x(1234-1012)+混合四等4.47平方米x(1234-913)]、搬迁费为600元、临时安置费为9752元(203.17平方米x8元x6个月)、附属物损失为35393元(详见附属物补偿清单)。再查明,原告拆迁前从事餐饮经营,事实客观存在,从本院清点的物品得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物品拒绝领回,要求折价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征收过程中,未遵循正当拆迁程序,违法将原告汪家怀位于三十铺镇红旗路39号房屋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依法应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房屋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赔偿?2、附属物损失如何确定?经查明该地段补偿涉及六政(2015)75号《六安市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金政办(2016)17号《金安区2016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标准》补偿文件,其中六政(2015)75《通知》系六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15]24号《通知》制定的,系本行政区域内现行通行补偿文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不特定群体。因该地段大多数拆迁户已按上述文件规定签约,领取相关补偿费用并回迁至被告统一安排的栖凤苑小区,本着公平、公正,同一地段适用同一补偿标准之原则,原告汪家怀的房屋及其他损失理应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告诉求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难以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原址回迁,拒绝回迁至栖凤苑小区,因原地段并无安置住房,故其房屋损失可参照上述栖凤苑小区安置住房同期评估价格标准计算进行货币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装修款损失235710元、物品损失134108元、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20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汪家怀作为赔偿请求人,对自己的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原告除了提供自行列举清单外,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该地段大多数签约户已按六政(2015)75号《通知》、金政办(2016)17《标准》领取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故原告汪家怀上述诉求中合理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可参照上述补偿标准核算予以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计算,附属物搬迁验收单,原告虽未签名,但被告对该地段所有拆迁户均搬迁验收单登记为准,本案中,未发现存在恶意漏登情形,且被告已进行了现场摄像及见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拆迁部门的房屋搬迁验收单可作为参考补偿依据。原告汪家怀拆迁前系从事餐饮经营,故其诉求停产停业损失费,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可按照上述规定核算予以赔偿。原告其他物品损失,均系经营用物及生活用品,无法逐一评估确定其价值,酌定给予一定赔偿。综上,原告汪家怀被拆迁房屋及其他物品损失分别核定如下:房屋损失费686519.82元、搬迁费为600元、临时安置费为9752元、附属物补偿费35393元、停产停业损失费6000元、其他物品损失酌定25000元。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汪家怀被拆迁房屋损失费686519.82元;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汪家怀搬家费600元、临时安置费9752元、附属物损失费35393元、停产停业损失6000元、其他物品损失25000元,合计767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卉审判员:韩太祥人民陪审员:王莉
书记员:徐海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