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太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固镇县汉兴大道投资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陈大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左金培,该镇镇长。负责人姚林,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朝阳,该镇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曹太乐与被申诉人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皖0323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曹太乐和县住建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皖03行终赔13号行政判决。曹太乐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皖检民(行)监(2020)34000000177号行政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皖行抗1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受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曹太乐,被申诉人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被申诉人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朝阳、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未予认定曹太乐后楼地下室面积及其补偿安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系因县住建局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违法而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主要涉及对涉案房屋面积及补偿标准的认定。判决认定曹太乐“后楼在2008年建成,亦为合法房屋面积”、“曹太乐后楼一、二、三层每层均为131.26(58.26+57.26+15.37)㎡”。曹太乐主张其后楼建有地下室,面积与后楼一、二、三层每层的面积相同。本案关于曹太乐房屋的面积共有三份调查表,其中席某书写的调查表记载,曹太乐后楼地下室高度1.5米,面积130.99平方米,该面积与曹太乐主张的后楼地下室131.26平方米的面积基本一致,且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县住建局亦认可曹太乐后楼有地下室高度约为1.5米,故曹太乐关于后楼地下室面积主张与席某书写的摸底调查表、县住建局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曹太乐后楼地下室为131.26平方米。虽然曹太乐后楼地下室未达到建设部规定的房屋标准层高,不能按照合法的房屋面积予以安置;但该地下室的建设需要一定的建设成本,具有一定使用价值,且房屋征收时,该地下室建成已达5年之久,据此依照上述规定,曹太乐后楼地下室131.26平方米系合法建筑,根据公平补偿原则,应当对该地下室给予合理的补偿。同理,曹太乐前楼地下室亦未达到建设部规定房屋标准层高,判决综合该前楼地下室的建筑成本、建设年限及用途等,对前楼地下室给予了合理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曹太乐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县住建局、城关镇政府答辩认为,检察院抗诉书针对的本案争议面积部分,在原审中未被认定和采信。席某作为原审的涉案人员不是曹太乐片区组具体工作人员,抗诉书载明的证据均为曹太乐自行制作,原审涉案人员“习成龙”姓氏与材料不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对曹太乐户绘制了调查登记表,登记表范围内无本案争议面积部分。抗诉书称地下室建成已五年,面积为131.26平方米,高度为1.5米,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固镇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发布了《固镇县关于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固政2013第60号),并在征收区域进行公告。该公告载明,征收部门为县住建局,实施单位为城关镇政府。曹太乐的房屋在3号棚户区原化肥厂北侧区域,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征收公告中明确了诉权,诉权期限内无人对征收决定提出异议。固镇县3号棚户区一期征收工作于2013年10月启动实施,征收部门依照程序组织拆迁户自行选定评估机构,被拆迁户(包括原告户)的房屋价值均经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曹太乐的房屋价值为381248.10元,并且张贴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房屋征收期间,曹太乐与县住建局、城关镇政府进行多次协商,曹太乐虽然在空白的补偿协议上签名且对房屋进行腾空处理,但对补偿具体内容上未达成协议。2016年4月25日,城关镇政府在没有与曹太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把曹太乐房屋拆除。根据城关镇政府提供的拆迁现场照片,显示曹太乐已将屋内物品腾空,曹太乐主张附属物及物品103项的损失无依据证实。城关镇政府提供的一张曹太乐户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登记表,是按照征收程序依法进行的登记并且载入征收拆迁档案中,应作为补偿依据。曹太乐主张其房屋面积1167.775平方米,不能提供法定的房屋产权证作为依据,依据城关镇政府提供的曹太乐户房屋摸底表,该户房屋面积728.54平方米,其中含2008年在建的建筑。临路的前楼一层87.95平方米、隔层59.26平方米(28.86+30.40)、二层105.89平方米、地下室73.26平方米(40.15+33.11);后楼一、二、三层每层均为131.26平方米(58.26+57.26+15.37);顶层出口(楼梯口)8.4平方米。依据固镇县政府关于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属物压井等物价值计123122元,-停业损失为营业性用房价值的3%,搬迁补偿每平米30元,应得奖励款最高奖励10万元加核定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按100元计算。根据该地段的评估报告,曹太乐户商业门面房所在地的评估价为5040元/㎡,经营性用房按商业门面房单价5040元/㎡的60%计算为3024元/㎡,住房面积单价202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县住建局是固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城关镇政府是实施单位。故城关镇政府所实施的拆迁与补偿行为应由县住建局承担后果。拆除曹太乐住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已为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行初20号行政判决所确认。但该行政行为违法只是行政程序违法,即没有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进行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亦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因强行拆除曹太乐的房屋造成曹太乐合法财产损失,应予行政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因曹太乐主张附属物及物品103项的损失无依据证实,没有证据证明强拆给其造成了除征收补偿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县住建局应赔偿曹太乐的损失部分,应当按照《固镇县关于3号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计算曹太乐应得赔偿款。本案双方争议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问题,曹太乐主张其房屋面积1167.775平方米,不能提供法定的房屋产权证作为依据,仅凭其根据原民事案件测绘图及证人席某、王某否认的测量表,自测得出的面积无依据,不能成立,应以城关镇政府载入拆迁档案的房屋征收摸底登记表为依据。关于城关镇政府认为曹太乐的后楼属违章建筑,但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是其他时间另行建筑,且2008航拍图已标注有“在建”,曹太乐称后楼的一至三层属合法建筑,该院予以采信。按照3号棚户区的补偿方案,航拍图有标注,曹太乐户有一证(土地证),应按95%的比例补偿。鉴于曹太乐有经营餐饮、酒店旅店等的营业执照,前楼一层按规定以门面房的价格予以赔偿,前楼的二层和后楼的一层按营业性用房处理。楼梯口属简易棚性质,比照住房减半核定价值,前楼的地下室和隔层及后楼的二、三层的房屋按普通住房的价格予以赔偿。曹太乐户商业门面房为87.95平方米,赔偿款为443268元(87.95×5040);经营性用房230.59平方米[105.89+124.70(131.26×95%)],赔偿款为697304.16元(230.59×3024);住宅为381.92平方米[59.26+73.26+249.40(131.26×2×95%)],赔偿款为772242.24元(381.92×2022);停业损失34217.16元[(443268+697304.16)×3%];搬迁费21265.50元(708.85×30元/㎡);奖励款170885元(100000+708.85×100元/㎡);附属物123122元;楼梯口8.4平方米,赔偿款8492.40元(8.4×101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270796.46元。诉讼中曹太乐认为房屋面积1167.776平方米,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曹太乐请求赔偿房屋损失5201829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曹太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按照固镇县人民政府关于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曹太乐的拆迁房屋各项损失2270796.46元;二、驳回原告曹太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曹太乐上诉请求判令:1、参照周边类似房地产商业用房交易价格认定1167.775㎡用房的价值或者产权调换;2、强制拆除造成的物品损失103项予以财产返还或赔偿;3、每平方600元的补助;4、拆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4倍的损失;5、持有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1.81㎡的补偿费或产权调换;6、房前屋后面积产权调换或赔偿;7、精神损失的赔偿;8、支付补偿金利率24%的利息损失、差旅费、诉讼费、误工费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其房屋面积、性质、用途认定不清,故导致赔偿计算错误,且未对拆除时屋内物品、附属物等予以查清,故赔偿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政策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县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征收行为合法。曹太乐的房屋坐落在3号区原化肥厂北侧区域,房屋面积经实地丈量为728.54㎡(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87.95㎡+105.89㎡),上述面积已经进行了公示。在房屋征收期间,双方多次进行协商,口头达成房屋拆除约定,曹太乐自行将房屋内装饰、家用物品搬迁后,县住建局才实施的拆除工作,无人采取强制及暴力手段。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曹太乐户临路一层房屋面积为87.95㎡,不应认定为门面房,曹太乐的土地证上载明系住宅,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商业用房,故按照门面房5040元予以赔偿错误;3、曹太乐户房屋面积经实地丈量为728.54㎡(含违法建筑),对照固镇县2008年航测图标为沿路二层,其余为2008年之后建造属于违法建筑不应赔偿;其上述合法面积87.95㎡+105.89㎡房屋价值经评估为381248.10元。一审法院认定经营性用房230.59㎡、住宅381.92㎡,并按照3024元/㎡、2011元/㎡的标准判决赔偿错误;4、一审认定赔偿曹太乐停业损失34217.16元、奖励款170885元、附属物123122元、楼梯口8492.4元没有依据;5、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不合法,应按照其评估的且进行公示的房屋价值进行赔偿。
曹太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县住建局、城关镇政府连带承担赔偿各项损失:商业用房1167.775平方米、附属物、临时安置费、拆迁赔偿、土地赔偿、交通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补助等折合人民币15978894元。2016年12月28日曹太乐认为当初起诉县住建局、城关镇政府共同赔偿曹太乐商业用房按每平方米9230元,随着物价上涨原来价格已经买不到同路段地势好的房屋,所以要求县住建局、城关镇政府共同赔偿商业用房按每平方米36785元计算、停业损失增加3861365元,故增加诉讼请求,商业用房赔偿增加32178040元、停业损失赔偿增加3861365元,总计增加赔偿36039405元,加上15978894元,合计52018299元。事实与理由:曹太乐有商业用房七间四层计1167.775平方米,位于固镇县城关镇闸北路西侧现农商银行对面。2016年4月25日,县住建局、城关镇政府在没有与曹太乐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曹太乐的房屋。县住建局、城关镇政府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三号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二审中,曹太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房屋已经腾空、房屋面积认定及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县住建局、县城关镇政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建造时间、房屋性质、赔偿标准以及赔偿项目等有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违法行政行为存在且造成损害事实是获得赔偿的依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曹太乐在起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县住建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故曹太乐请求判令因县住建局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房屋损失及房屋内财产损失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案涉房屋性质及赔偿标准的认定、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营业损失及奖励、精神损失赔偿等。关于案涉房屋面积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故审理本案时理应参照曹太乐房屋所在拆迁区域的当时、当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此举符合法律规定。故曹太乐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可参照《固镇县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3号棚户区补偿方案)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及对照固镇县2008年航拍图标注、2013年航拍图标注予以确定。曹太乐认为应按其实际房屋面积1167.775㎡予以赔偿或安置,为此提供了民事案件测绘图、席某、王某所绘制的草图等予以证实;县住建局认为曹太乐的房屋面积经调查摸底为728.54㎡,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193.84(87.95+105.89)㎡,其余为违法建设。经审理查明,曹太乐于1998年经批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54.4㎡,用途为住宅;2002年经批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10.74㎡,用途为住宅。曹太乐前楼在2008年航测图上有标注(二层),双方对认定为合法房屋面积无异议。其后楼房屋的建造时间,县住建局提交的2008年航测标注为“在建”,曹太乐提交的固镇县(2007)固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生效判决中认定2006年其曾对老房扒掉重建,并认定2008年上诉人后楼已经建成,综上证据能够认定后楼在2008年建成,亦为合法房屋面积。故一审法院依据3号棚户区补偿方案对摸底调查的房屋面积728.54㎡应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事实清楚。曹太乐虽主张其房屋面积为1167.775㎡,但其提交的民事案件测绘图只能证实2006年曹太乐建房时与建房人厉建功就房屋平面面积进行的结算,并不能证实房屋实际面积;席某、王某绘制的草图不能作为认定曹太乐合法房屋面积的依据,且曹太乐未能提供有效产权证明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房屋面积为1167.775㎡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曹太乐房屋面积为:临路的前楼一层87.95㎡、隔层59.26(28.86+30.40)㎡、二层105.89㎡、地下室73.26(40.15+33.11)㎡;后楼一、二、三层每层均为131.26(58.26+57.26+15.37)㎡;顶层出口(楼梯口)8.4㎡。以上总计合法建筑面积728.54㎡。关于案涉房屋性质及赔偿标准的认定。参照3号棚户区补偿方案第七条第(四)项即“被征收房屋用途的确认”对房屋性质的认定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以产权档案记载等有效证照确定房屋性质。曹太乐将前楼一层沿街87.95㎡改变房屋用途进行经营活动,其虽未提供有效证照,但因其前楼一楼临街,且一直用于商业经营,其家庭也以该处经营为生活来源,故按照3号棚户区补偿方案第四条第(一)项即“…个人商业门面(含住改营)按沿城市主次街道的第一层、第一自然间予以确认安置面积”之规定,可以认定其前楼一层沿街87.95㎡为商业门面房,曹太乐可以按照该安置补偿方案选择安置或货币赔偿。曹太乐提供的其他房屋经营餐饮、酒店、旅社的有效证照,且在被征收前一直从事经营,依据3号棚户区补偿方案中关于经营性用房的认定标准,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前楼的二层和后楼的一层认定系经营性用房的事实清楚,即237.15㎡(105.89+131.26)为经营性用房;后楼的二、三层262.52㎡为住宅用房,曹太乐可以按照该安置补偿方案选择安置或货币赔偿。因前楼在2008年航测图显示为二层,前楼的地下室、隔层是曹太乐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私自改建,该二处面积计132.52㎡(73.26+59.26)未达到建设部规定的房屋标准层高,故不能按照合法的房屋面积予以安置,但考虑其建设成本及存在年限,可比照住房减半核定价值给予一定的赔偿;一审认定系合法房屋面积并予以赔偿的意见应予纠正。顶层出口(楼梯口)8.4㎡虽属于简易棚性质,但系合法房屋面积组成部分,故一审比照住房减半核定价值给予赔偿合理。综上,曹太乐认为其所建房屋均应全部按照商业用房予以赔偿或产权调换的意见,不予采信。县住建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以上房屋的货币赔偿计算:门面房赔偿款443268元(87.95㎡×5040元)、经营性用房赔偿款697304.16元{[105.89㎡+124.70㎡(131.26×95%)]×3024元}、地下室、隔层、楼梯口赔偿款142470.12元[(73.26㎡+59.26㎡+8.4㎡)×1011元]、住宅赔偿款754164.76元(262.52㎡×95%×3024元)。关于营业损失及奖励等其他赔偿的认定。经审理认为,在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情况下,曹太乐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且应当包含被征收人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利益。3号棚户区补偿方案中规定的补偿项目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拆迁的临时安置补偿、附属物的补偿、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奖励等。因此,对于曹太乐要求的以上各项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其一,搬迁费的计算:曹太乐在二审审理时明确选择房屋安置,依据3号棚户区补偿方案中关于搬迁补偿的规定,“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核定的面积1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补偿”,即曹太乐应得搬迁费为其合法房屋面积部分,即7285.40元(728.54㎡×10元/㎡)。其二,临时安置费的计算:依据3号棚户区补偿方案中关于临时安置补偿的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按征收房屋核定面积5元/㎡×月给予被征收人临时过渡费,每户每月不足400元的按400元补偿,临时安置过渡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曹太乐的房屋于2016年4月25日被强制拆除后,县住建局没有为曹太乐户提供临时安置房,至2019年2月才提供临时安置房,故县住建局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用123851.8元(728.54㎡×5元/㎡×34月)。其三,停产、停业费的计算:依据3号棚户区补偿方案中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规定,“被告产权调换的个人商业门面房,在期限内每年按被征收门面房价值的补偿金3.5%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补偿”,即15514.38元(87.95㎡×5040元/㎡×3.5%)。其四,奖励费的计算:依据3号棚户区补偿方案中关于奖励费用的规定,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依时序实行梯次奖励,但最高奖励为10万元。故一审法院计算奖励费172854元无事实依据。县住建局认为不应赔偿奖励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五,附属物品的计算:经核算曹太乐户附属物损失为123122元。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失赔偿等。曹太乐认为城关镇政府在拆除时对屋内物品没有清点、保管,造成屋内各类物品损失计103项,价值200余万元应予赔偿。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城关镇政府提供的拆除前后照片等能证实曹太乐房屋内物品在拆除前已经清空;此外,曹太乐主张的门、墙、窗、地、吊顶等损失,属于房屋内装饰装修组成部分,已在附属物中包含并予以了计算不应重复赔偿,故曹太乐诉请要求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曹太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因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323行初20号行政判决,确认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曹太乐房屋的行为违法,故其请求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审理期间,曹太乐明确表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予以安置,现因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价格等尚不明确,曹太乐应按照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选择安置房屋,并与县住建局予以结算差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行赔偿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曹太乐支付补偿款2406980.62元(含房屋赔偿金2037207.04元,附属物补偿费123122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5514.38元、搬迁费7285.4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3851.8元、奖励费100000元)。若曹太乐选择产权调换,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向曹太乐支付房屋赔偿金839774.28元、附属物补偿费123122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5514.38元、搬迁费7285.4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3851.8元、奖励费100000元,共计1209547.86元;同时,曹太乐可按照《固镇县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选择商业门面房87.95㎡、住宅房262.52㎡予以安置并结算差价。三、驳回曹太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现曹太乐再审申请主张其被拆除房屋的后楼有地下室131.26㎡应当补偿安置,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再审时仅对曹太乐主张的后楼是否有地下室131.26㎡应得到补偿安置进行审查。再审过程中,曹太乐为证明其上述再审请求,提供了1167.775㎡自绘测量表一份、房屋征收摸底登记表三张、席某写的测量表、王某写的测量表等证据,但县住建局、城关镇政府对此均不予认可。针对曹太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具体评判如下:1、在该1167.775㎡自绘测量表中,曹太乐认为其再审请求的地下室面积已包含在内,地下室面积即为一层面积245.7㎡(107.43+58.26+64.64+15.37),但该一层面积图与其主张的地下室分为前楼、后楼两块及后楼地下室面积为131.26㎡明显不符,即曹太乐自行绘制的测量表也无法证实其自己的主张;2、在上述三张房屋征收摸底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地下室东长度7.30宽度5.50建面40.15”、“地下室层高1.80长度7.70宽度4.30建面33.11”,该房屋征收摸底登记表已证实地下室的面积为40.15㎡+33.11㎡=73.26㎡;3、席某写的测量表载明“地下室高度2.2米以上40.15、12.8”、“地下室高度1.833.11”、“后地下室高度1.5130.99”,王某写的测量表载明“地下室高2.2米以上40.15”、“地下室高1.8米以下33.11”,但该两份测量表没有席某、王某的署名或确认,不能认定系席某、王某向曹太乐出具,且该两份测量表中载明地下室的面积也相互矛盾。同时,曹太乐在原诉讼程序中当庭陈述“第一层为245.7平方米(不含地下室)”、“第一层(指的是地下室)层高是1.9-2.4米之间,高度不一样。”,确认了第一层层高在1.9-2.4米之间,其陈述的“一层”即为“地下室”(赔偿清单、1167.775㎡自绘测量表均载明一层面积245.7平方米)不符合用语规范或地方习惯性用语以致无法判断其主张的一层是地上一层还是地下室。据此,曹太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拆除房屋后楼有地下室的面积为131.26㎡,其再审请求应对地下室131.26㎡进行补偿安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故本案曹太乐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可参照《固镇县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及对照固镇县2008年航拍图标注、2013年航拍图标注予以确定。根据已生效的固镇县(2007)固民一初自第4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曹太乐于2006年曾对其老房扒掉重建,2008年其后楼已经建成。综合2008年航测图上标注“二层”,能够认定后楼在2008年已经建成,应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本院原二审依据上述3号棚户区补偿方案认定曹太乐地下室的面积为73.26(40.15+33.11)㎡并进行补偿安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2018)皖03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皖03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宏波审判员:刘青审判员:陈颉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钱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