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志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永忠,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城管股股长。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作出的英规拆字(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必坤,被告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豫林、文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英规拆字(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认为被告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作出的英规拆字[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管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都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职权之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①查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作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之法律文书,其合法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法律并没有规定可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于行政相对人的家门口。这种情形只在电影中常见于社会黑恶势力或流氓团伙以恐吓信的方式实施过此类送达。被告毕竟是政府强势职能机构,而不是流氓黑社会,所以,被告以这种送达方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究竟能否达到依法送达之目的,是值得研究的。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明文即禁止”是基本的宪政精神,既然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可以涉案的方式进行送达,即视为禁止行政机关以涉案的方式送达。所以,从法理上说,时至今日,该《决定书》对原告而言,仍未送达。但事实上,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安宁生活的影响,追求幸福安宁的生活,是人的基本权利,既然该《决定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安宁生活,当然就应当依法撤销。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性,还表现在: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及其他损害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公民具体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享有陈述、辩解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本案中,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调查,更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时至今日,原告甚至未见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据此,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而是凭空想象和捏造事实。况且,作为可能消灭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严重的行政处罚行为,被告还应当告知原告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举行了听证,被告就可以了解事实真相,从而做出合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举行听证,亦没有向原告送达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又如何能保证其行政行为合法?如何保证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据此,该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③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但程序违法,而且没有实体依据。主要表现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经有权人民政府编制的并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城市规划编制文件。——从而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家园属于是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况且,原告在2007年就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并在合同基础上兴建了涉案的经营设施和构筑物,且到目前为止,原告所经营的土地,仍属于农用地——据此,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即使原告所经营的该幅土地被划入了城市规划区,在未征用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经营该幅土地。在涉案土地未经征用之前,任何出让该幅土地的行为都属违法无效,所以,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体上是违法的。④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行政目的正当性。原告认为:一项合法、正当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必须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之目的,在充分的调查和证据搜集的基础上而作出,只有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才合乎法律上的实体要求,才具有行政目的的正当性。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进行必要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搜集,连原告何时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何时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何时建设了涉案的经营设施?涉案土地是否被征用?何时被征用?都没有作出调查,就应英城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作出了涉案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显然,其目的是配合英城街道办事处,相互勾结,恐吓原告,企图达到对原告逼迁之目的。——这种目的显然不具有行政正当性,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滥用职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但严重违背法治精神,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幸福安宁生活,故在依法撤销的同时,还应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确保原告回归幸福安宁之生活。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英规拆字[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⑵该行政处罚行为之法律文书张贴于原告家门上的事实;⑶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2、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租地合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的时间和家园建筑物的合法性。3、曾屋村村干部及相关村民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⑴涉案土地未被征用,仍属农用地;⑵经营权的土地上种植和构筑经营设施的合法性;⑶涉案土地仍属农用地的前提下,原告的经营构筑设施具有在先合法权利,即使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原告在先权利不被剥夺,涉案的经营构筑物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
被告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属于一般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1、被答辩人建造的石棉瓦墙棚屋位于英德市陆村前,在仁兴城市花园规划范围内。上述建筑在《英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范围内,依《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从被答辩人调查询问及答辩人所出具的由规划业务部门调查得出的事实情况证明等材料可知,该建筑并无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建筑物应属违法建筑。2、涉案土地属于商业用地而非农用地。答辩人在作出[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前已调查得知,该土地早在2010年已由英德市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程序获得使用权,土地性质属商业用地。故被答辩人所诉“到目前为止,原告所经营的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混淆了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处罚的概念,故而对答辩人行政程序产生错误理解。三、答辩人送达方式合法,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1、该案中,答辩人采用的送达方式,合法合理。因被答辩人违章建筑一案,被答辩人根本不配合,故意逃避责任。再者,违建物确系有留守人员在现场,但他们拒绝签收,又不让进屋,故只有邀请英城街道办的工作人员见证,将行政决定书张贴着被答辩人显而易见的大门处,并将现场留置送达过程录制,防止被答辩人抵赖。2、答辩人依法经受理、立案、勘查、调查等环节,依职权向被答辩人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2014年11月18日,答辩人在做调查询问笔录后,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告知被答辩人携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关房屋建设用地资料等材料到答辩人处配合调查。然而,被答辩人未予以配合,未带材料到答辩人接收调查。但是,这并不影响答辩人对涉嫌违法建筑认定,在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的情况下对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作出[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理据充足,程序正当。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巡查情况说明》、《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违建视听资料证据》、《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违法违规建筑案件受理登记表》、《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违法违规建筑案件立案审批表》。二、《违法建设案件现场勘察记录》、《英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证明》、《英德市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红线图》。三、《案件讨论论记录》《违法建筑处理呈批表》、《限期拆除告知书》(英规拆告字[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英规拆字[2015]1号)、《送达回执》、《违建视听资料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出英规拆字[2015]1号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所指违法建筑的地点位于英德市陆村前(仁兴城市花园西侧)。原告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临时建筑等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英德市陆村前(仁兴城市花园西侧)建造了3间一层石棉瓦砖墙棚屋,占地面积约500㎡。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8日巡查发现,该石棉瓦砖墙棚屋,有涉嫌违章建筑现象。当日,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发出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并对原告原告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又对原告临时建筑进行了实地拍摄。2015年1月26日,被告该对违章建筑的情况予以登记受理;2015年1月29日进行立案审批,同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2015年2月5日,对违章建筑处理进行呈批。之后,被告根据的石棉瓦墙一层棚屋没有相关报批手续,且位于英德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形成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6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英规拆[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5年5月7日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将英规拆[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张帖于英德市陆村前(仁兴城市花园西侧)房屋的铁门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书状,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原告的石棉瓦砖墙棚屋是在没有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建造的,该建筑位于英德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可认定为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英德市城市规划和综合管理局根据违法事实作出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并没有超越职权。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属于行政决定,而非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才享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现原告以没有履行听证,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权否定被告行政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明显混淆了行政决定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概念。至于被告以张帖方式进行送达,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认定的事实清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日兴人民陪审员:巫雪媚人民陪审员:杨艳芬
书记员:巫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