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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王某甲、温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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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91X,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915,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915,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上午10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王某乙与“翻车鬼”、“阿灯”、“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阿某丁”(后六人在逃,详细信息不详)等人经过商议,通过分工合作在英德市东华镇黄陂农贸市场附近林某祥(在逃)住宅楼门前以扑克牌发“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8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牌及抽取“水钱”(渔利),被告人王某乙、温某、“翻车鬼”等人负责下注参赌以提高人气吸引外来赌徒参赌。2015年6月6日下午2时许,上述人员又开始以相同的模式在黄陂菜市场内一空旷地方聚众赌博,吸引王某丁、龙某乙(二人已被行政处罚)等外来人员前来参与赌博,从中提取到“水钱”(渔利)约3000元。当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派出警察当场将正在聚众赌博的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王某乙等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用于赌博的人民币、扑克牌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某丁、龙某乙、林某丁、谢某足、黄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赌博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王某乙聚众赌博的时间轻短、抽头渔利不多,犯罪情节较轻,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经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王某乙可适用非监禁刑,因此,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温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秀添人民陪审员:林伯根人民陪审员:朱光胜

书记员:黄安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