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至14日,被告人晏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广清大道现代城小区9栋B206房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打三公大吃小的形式供他人参与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25550元;书证:抓获经过、证明、入所体检表等;证人贺某某、熊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晏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赌博罪对被告人晏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晏某某犯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200元是赌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扑克牌一副是赌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国恩
书记员:黄焕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