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1,女,200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理人:卢某2,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父亲。被告:周涛,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负责人:张友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勇,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志斌,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1诉被告周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斌;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1诉称:2015年8月18时10分,被告周涛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清高线由清城往高田方向行驶至清高线黄板塘路段时候,与对象行驶的由黄文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蓝碧茜、原告卢某1)发生碰撞,造成黄文杰、卢某1、蓝碧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1和蓝碧茜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查,被告周涛驾驶的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龚右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21天。现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谅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596.6元,原告提供有四张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自2015年8月18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21天。3、营养费300元,参考原告伤残情况、事故责任分担、入院治疗情况等,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4、交通费2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参照当地从事护工人员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以上5项合计9876.6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包含医疗限额1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5513.62元〔9876.60元-2000元)×0.7〕,被告周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5513.62元;2、被告周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必须要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并盖有医院的公章。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不是应当。其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交通费和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70元每天。3、对于营养费,并没有权威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给出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也并未提到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答辩人不认可。4、对交通费,应该以票据为准,原告无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对于护理费,答辩人予以认可。被告周涛无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8时10分,被告周涛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高线由清城往高田方向行驶至清高线黄板塘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文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蓝碧茜以及原告卢某1)发生碰撞,造成黄文杰、蓝碧茜、卢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7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涛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黄文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蓝碧茜、卢某1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周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碧茜、卢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21天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96.60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周涛驾驶的湘J×××**号车登记车主为龚右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之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述其不清楚周涛与龚右健的关系,其也不起诉龚右健。此外,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责任人黄文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的起诉。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蓝碧茜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而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491号。在该案中,蓝碧茜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327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护理费9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共148091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并扣减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后,蓝碧茜诉请的总金额为12406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保险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周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湘J×××**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湘J×××**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负担其中70%。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周涛负担。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凭票据确认为5596.60元。虽然被告答辩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保险行业惯例,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剔除20%,但是被告并无提出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此外,医疗活动作为专业性极强的行为,原告住院就医应使用何种药物、器械以及采取何种治疗方案、手段、措施均非自己可以自主选择,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1天,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对于营养费,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也建议其加强营养。因此,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300元;4、对于护理费,由于被告认可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8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路程,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9876.6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蓝碧茜也提起了诉讼,且两伤者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对于湘J×××**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两伤者之间的分配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分配给原告卢某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湘J×××**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80元(包括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2000元;尚余损失7876.60元(包括医疗费54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负担其中70%,即负担5513.60元(7876.60元×70%)。由于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周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湘J×××**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卢某1赔偿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卢某1赔偿损失551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金桥
书记员:朱洁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