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正东,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群,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88790。法定代表人:项阳,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好,三十铺镇政府安置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正东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铺镇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本院根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于2019年3月14日另行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轶群,被告三十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好、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将位于金利国际城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六集建(97)字第61721号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付相应的赔偿金;2、判决被赔偿房屋装修款项161024元;3、判决被告赔偿物品损失62200元;4、判决被告赔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已停业损失4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发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2017年5月22日,被告作出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决定;2017年6月29日,被告张贴补偿方案;2017年6月30日强拆原告房屋;2017年12月13日,金安区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并撤销补偿安置决定;2017年12月8日,被告自行撤销拆迁公告;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判决。原告凡正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明;3、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4、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5、(2017)皖15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6、(2017)皖15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7、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8、物品损失清单;9、国家赔偿申请书;10、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回执单。以上1-10证据证明原告的合法房屋被被告三十铺镇政府违法拆迁,该拆迁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等事实。
被告三十铺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被判违法虽然属实,但被告的强拆行为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涉案地块属于金安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具有公益性质,是利国利民的一件好事,从而得到该地块95%以上的被征收人的认可和支持,他们均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15)75号和金政办(2016)17号的通知精神与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只剩下5%的被征收人不愿按照上述精神签订补偿协议,致整个棚户区改造工程迟迟不能启动,群众怨声载道。为此,被告在多方做思想工作,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才强行拆除。另外,被告强拆行为虽然违法了,但该地段的棚改项目规划并没有被撤销,上述两个补偿标准也没有被撤销。因此,上述两个通知的补偿标准及赔偿方案对本案来说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二、被告强拆的行为后果,应该是赔偿原告,但赔偿应该是照价赔偿,即应该是在涉案房屋征收时六安市人民政府发出的补偿方案和补偿标准的基础上的赔偿,而不能过分要求。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虽然有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侵犯房屋所有人产权的,不能让产权人因侵权而得到的赔偿低于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的观点,无疑时正确的。通过上述两个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以及金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的赔偿数额,清楚地反映了对原告的赔偿根本不低于其他被征收人所得的补偿,甚至还高于其他被征收人得到的补偿标准。因此,被告认为不能高额赔偿,否则,对象原告这样的极少数被征收人来说是公平了,但对于其他95%的广大被征收人来说,可能就不公平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不合理诉请。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安区金政字(2017)11号《征收公告》、金政办(2016)17号《金安区2016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标准》通知、六政(2015)75号六政《六安市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三政(2017)35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2、三政(2017)70号《关于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凡正东户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搬迁验收单》、送达回执及视频资料、见证书;3、汪家文、汪豪户《房屋征收(迁)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搬迁验收单》。以上1-3证据证明金安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补偿方案,依法对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与原告作为被拆迁户理应知晓,被告坚持该拆迁补偿标准具有合法性;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房屋结构及附属物情况,以及补偿依据;同地段汪家文、汪豪户等绝大多数被拆迁户均按上述标准进行的补偿,故对原告的补偿并无不当。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对原告凡正东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9、10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补偿标准应按相关文件进行,应与同地段其他拆迁户同样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证据8三性持异议,认为被告在拆除时,凡正东已将可移动物品搬迁,此房为空房,搬迁时进行了录像、见证,故原告列举损失清单中家用损失清单项不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凡正东对被告三十铺镇政府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持异议,认为11号、35号公告已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非行政拆迁征收行为,故上述安置补偿方案不再适用;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安置补偿方案已被判决撤销,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房屋验收单原告并未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三性持异议,该地段的征收决定已被复议确认违法,被告与其他拆迁户签订的协议无效,且两户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价格,高于被告给付原告的补偿价格,存在不合理。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凡正东所举证据1、3、4、5、6、7、9、10,可以证明其房屋概况以及被三十铺政府拆迁,后政府拆迁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原告据以要求行政赔偿等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购买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由于政府部门在拆迁过程中组织的现场测量具有较高公信力,故被拆除面积应以拆迁部门现场测量为准;对证据8,因被告在拆迁过程中进行了全程摄像、见证,整个过程清晰完整,并对腾空物品已登记造册,本院在清点登记涉案物品时,未发现凡正东户有遗漏登记物品,原告诉讼中提出的家用损失清单系单方出具,与本院登记查实的物品有较大出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被告三十铺镇政府所举证据1中的三政(2017)35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被告已自行撤销,虽不产生强制适用的行政效力,但可以证明三十铺镇政府发布上述拆迁公告组织政府拆迁的事实;关于金安区金政字(2017)11号《征收公告》、金政办(2016)17号《金安区2016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标准》通知、六政(2015)75号六政《六安市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系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补偿制定、发布的现行有效行政规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三政(2017)70号《关于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凡正东户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因程序违法已被撤销,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关于《房屋搬迁验收单》、送达回执及视频资料、见证书,可以客观、真实反映拆迁过程中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证据3,虽系其他拆迁户安置补偿协议书,但与原告被拆迁房屋属同一地段,可以证明其他绝大部所被拆迁户均按照被告《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周边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签约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委托对原告凡正东被拆迁房产市场价值级按照房屋征迁政策应得的相关补偿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12日,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瑞估报字[2020]1800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凡正东被拆迁房屋2017年4月6日市场价值总计为642118元;按拆迁政策应得搬家费1200元、住宅房临时安置费21896元、商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9187元、附属物损失23454元;如按时签约经营房加15%奖励41940元、签约履约奖16508元。原告凡正东对司法鉴定的质证意见为:1、该评估报告在技术路径、评估时点、估价参照物、标的物状况描述、方案标准选择等方面存在根本性错误,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公开、不透明;3、评估结果明显且严重背离涉案房屋客观实际的市场价值。综上,该评估报告明显违法,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不具备任何参考价值。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对司法鉴定的质证意见为:该司法鉴定报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偏高,原因是对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价格评估较低;另拆迁政策中奖励部分原告不应享有,因为原告并未按时签约履约。本院对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华瑞估报字[2020]1800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如下认证:该鉴定报告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意见,所依据证据材料已经本院认证,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7年4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征字[2017]10号征收决定,并发布金政征字[2017]11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启动了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上述文件规定的征收安置补偿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六政(2015)75号《六安市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金政办(2016)17号《金安区2016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标准》。同日,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管委会为具体实施上述改造征收项目,作出《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了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标准、方式,征收过渡方式、签约履约奖励、搬迁补助标准等配套措施;三十铺镇政府作出三政[2017]35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依据六安市人民政府[2015]75号文件及《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上述公告及文件发布后,该拆迁地段大绝大多数被拆迁户已按照上述征收补偿方案签约,领取相关补偿费用,并回迁至三十铺镇栖凤苑安置小区。征迁过程中,三十铺镇政府征迁部门工作人员例行对三十铺镇红旗路,原告凡正东所有的六集建(97)字第61721号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面积、结构、附属物、营业面积等进行了勘测摸底、并登记张榜公布(拆迁编号H59),但凡正东不同意政府安置补偿方案拒绝签约。为推动征迁工作进行,三十铺镇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三政[2017]70号文件,按照上述补偿标准,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凡正东户房屋作出具体安置补偿方案,并予以送达,但原告凡正东仍未同意迁出房屋。2017年6月30日,在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见证下,三十铺镇政府组织对凡正东户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后凡正东对三十铺镇政府作出的三政[2017]35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提起行政复议,并对三十铺镇政府发布的三政[2017]70号《凡正东户征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对其房屋的强行拆除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8日,三十铺镇政府自行撤销了三政[2017]35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分别作出(2017)皖15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2017)皖15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三十铺镇政府对凡正东所有的六集建(97)字第61721号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三十铺镇政府三政[2017]70号《凡正东户征迁安置补偿方案》。2018年1月17日,原告凡正东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三十铺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三十铺镇政府对其申请未予答复。原告凡正东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原告凡正东所有的六集建(97)字第61721号土地使用证上房屋建筑面积165.08㎡(其中包含违章建筑8.87㎡按照30%比例认定合法面积2.66㎡),其中有51.04㎡被三十铺镇政府征迁部门承认为商业用途。2017年6月30日该房屋被强行拆除时,经现场清点,凡正东房屋内剩余物品为桌椅、凳子,生活杂物、丢弃衣服若干。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委托对原告凡正东被拆迁房产市场价值及按照房屋征迁政策应得的相关补偿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12日,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瑞估报字[2020]1800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凡正东被拆迁房屋2017年4月6日市场价值总计为642118元;按拆迁政策应得搬家费1200元、住宅房临时安置费21896元、商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91873元、附属物损失23454元;如按时签约经营房加15%奖励41940元、签约履约奖165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十铺镇政府为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金利国际城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而作出的三政[2017]35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已被其自行撤销,其针对原告凡正东作出的征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失去相应的合法性依据,上述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凡正东因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的财产损失有权提起国家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具体如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存在诸多争议,本院对此分别认为:一、关于行政赔偿的方式。鉴于公共利益,原告被拆除房屋无恢复原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故被告应以货币方式赔偿原告因房屋被违法强拆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本案国家赔偿的范围为原告因房屋被强拆所产生的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按照拆迁政策所应享有的一切间接损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房屋直接损失应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被拆除房屋市场价格为基础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本案被告行政侵权系在组织拆迁过程中产生,鉴于拆迁地块绝大多数被拆迁户已按照政府拆迁方案签约并搬迁,从公平原则考量,对于原告房屋附属物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的赔偿理应参照拆迁政策相关规定予以赔偿;3、关于被告为推动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而制定的相关奖励政策,原告并未按时签约,故依据该政策应得的奖励部分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三、关于行政赔偿标的物具体状况的认定。1、虽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对原告房屋的强拆构成行政侵权,但政府征迁部门在强拆前已例行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结构、营业面积及装修附属物进行了详尽勘验调查,其公布的勘验结果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应作为本案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的直接依据;2、关于附属物搬迁验收单,原告虽未签名,但被告对该地段所有拆迁户均以搬迁验收单现场登记为准,本案中,未发现存在恶意漏登情形,且被告已进行了现场摄像及见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拆迁部门的房屋搬迁验收单可作为参考补偿依据;3、原告关于被损毁物品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凡正东作为赔偿请求人,对自己的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原告凡正东除了提供自行列举清单外,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被拆房屋内遗留的零星生活用品,由于其在被告通知后拒绝受领,应自行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以及拆迁政策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凡正东因被告行政侵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房屋被拆除直接损失642118元;2、、搬家费1200元、住宅房临时安置费21896元、商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9187元、附属物损失23454元,计697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凡正东被拆迁房屋直接损失642118元;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凡正东搬家费1200元、住宅房临时安置费21896元、商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9187元、附属物损失23454元;上述一、二两项款合计697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旭东审判员:王颖颖人民陪审员:欧阳晓雪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