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住所地址六安市公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6084691-4。负责人陈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洁(特别授权),徽商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庆贤,(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陈礼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特别授权),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世宇(特别授权),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先昌,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第三人张钰,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因与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张先昌、张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洁、王庆贤,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李世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先昌、张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1年12月13日原告徽商银行将包括张先昌在内的房产证及移交表一份,一并移交被告市房产局,请求出具抵押他项权证,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张先昌的抵押他项权证未予登记。
原告徽商银行诉称,2008年7月25日,张先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徽商国贸中心20号楼2-704室,张先昌以所购房作抵押。2011年12月12日徽商国贸中心20号楼2-704号房产证颁发,房产证号为3158号,次日原告徽商银行将该证移交被告,并附一份移交表,请求出具抵押他项权证,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13年1月因邢毅案,金安区法院查房了3123258房产,并进行了执行拍卖。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市房产局申请赔偿,认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系被告行政不作为所致,故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徽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张先昌签订借款合同,张先昌从原告处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徽商国贸20号楼2-704室,并以此房作抵押;四、抵押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房产证移交表,以证明1、原告和张先昌于2008年7月25日向被告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抵押登记,被告于当日审批确认徽商国贸中心20号楼2-704室可以设定抵押。2、2011年12月13日,原告将包括张先昌所有的徽商国贸中心20号楼2-704室在内的11套房产证移交被告,被告签收后没有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不能享有徽商国贸中心20号楼2-704室的抵押权并遭受损失;五、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因被告未出具抵押登记,致使2013年1月24日该房屋被查封;六、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因被告未出具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所诉确认享有抵押权,被法院判决驳回;七、记账凭证,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23日,张先昌尚欠贷款本金254495.43元、利息14352.84元未还;八、赔偿申请,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由于原告徽商银行未与购房人张先昌共同申请,故被告无权出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非被告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申请出具抵押他项权证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但起诉是2014年7月22日,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市房产局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但在答辩中引用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法条,以证明被告并非行政不作为,故其请求赔偿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第三人张先昌、张钰与原告徽商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徽商国贸中心20号楼2-704室,张先昌、张钰以所购房作抵押,并于当日在被告市房产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2日徽商国贸中心20号楼2-704号3158号房产证颁发,次日原告将该证移交被告,并附移交表一份,请求出具抵押他项权证,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13年1月因邢毅案,本院以第三人张先昌、张钰抵押给徽商银行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产生为由,查封了3158号房产该房,后进行了执行拍卖。2014年4月15日,原告徽商银行以被告未出具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致使该抵押房屋被金安法院他案执行,造成其贷款达不到清偿为由,向本院市房产局申请赔偿,因被告一直未予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赔偿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本金254495.43元、利息14352.84元、诉讼费8800元。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或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均有权提出行政赔偿,但赔偿请求人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赔偿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而本案中,原告徽商银行诉求被告市房产局赔偿其贷款本息损失时,作为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因被告市房产局行政不作为所致,故其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中全审判员:韩太祥人民陪审员:王莉
书记员:徐海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