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杨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原系天柱县邦洞火电厂锅炉车间主任,住该县凤城镇南门路**。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5年8月11日被宣告无罪予以释放。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0月26日,杨明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审查,并当面听取杨明和委托代理人王宗跃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杨明向本院提出的赔偿请求为:由本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1634936.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81.17元,工资奖金损失1963448.51元,酒吧设备和营业损失4000000元,交通食宿等损失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合计13326766.20元。并要求本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理由为:赔偿请求人因王家凤遇害一案于1995年3月29日被错误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该案在事实完全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赔偿请求人犯故意杀人罪并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6日作出(1996)黔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请求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维持原审判决。赔偿请求人不服,多年反复申诉。2015年7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同年8月11日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并释放。由于人民法院错误判决,使赔偿请求人坐了二十多年冤狱,人生遭受严重打击,全家身心遭受巨大伤害,与妹妹开的酒吧被作为犯罪现场关闭停业,家人长期申诉上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出前述赔偿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明、王家莲对杨明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1996年12月26日作出(1996)黔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王金明、王家莲提出要求被告人杨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杨明均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3月2日,本院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明在监狱服刑。服刑期间,经监狱提请,本院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1034号刑事裁定,对杨明减为无期徒刑。杨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提出申诉。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黔高立刑监字第143号再审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15)黔高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7)黔刑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杨明无罪。另查明,杨明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转为收容审查,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5年8月11日被释放。杨明共被限制人身自由7441日。上述事实,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1997)黔刑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0)黔刑执字第1034号刑事裁定书、(2015)黔高立刑监字第143号再审决定书、(2015)黔高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杨明提出由本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6日作出(1996)黔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杨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8年3月2日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经本院再审,撤销了原一审刑事判决和二审刑事裁定,宣告杨明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院为该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杨明要求本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杨明提出由本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1634936.52元的问题。杨明从199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被宣告无罪释放,共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744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2015年度作出赔偿决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赔偿金标准为219.72元,故应当支付杨明人身自由赔偿金1634936.52元(7441天219.72元/天)。杨明要求本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1634936.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明提出由本院赔偿其个人及家庭成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对受害人精神是否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作出认定。本案中,杨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7441日,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杨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综合考虑杨明被羁押的事实及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基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性质,本院酌情决定赔偿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杨明要求本院赔偿其个人及家庭成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杨明提出由本院赔偿其工资奖金损失1963448.51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工资奖金损失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杨明要求本院赔偿,不能支持。关于杨明提出由本院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81.1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该项请求属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项目。本案中,本院并没有实施侵犯杨明健康权的行为,故杨明要求本院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81.17元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杨明提出由本院赔偿其酒吧设备和营业损失4000000元的问题。因本院未查封、扣押杨明酒吧设备或者要求其酒吧停业,即没有侵犯杨明财产权,故杨明提出由本院赔偿其酒吧设备和营业损失40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杨明提出由本院赔偿其交通食宿损失2000000元的问题。因交通食宿费用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亦不应支持。关于杨明提出由本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本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判决赔偿请求人杨明有罪,致其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杨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故杨明要求本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由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杨明人身自由赔偿金1634936.52元;二、由本院为赔偿请求人杨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由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四、赔偿请求人杨明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