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丽霞,女,布依族。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曹礼鹏,县长。一审被告贵定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姚华富,局长。一审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法定代表人王大兰,镇长。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丽霞因与上诉人贵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定县政府)、一审被告贵定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贵定自然资源局)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明镇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贵定县政府作出贵府函〔2013〕209号《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同意昌明镇提出的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并附《昌明经济开发区(不含城北园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昌明经济开发区(不含城北园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等,其中《昌明经济开发区(不含城北园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第八条……(一)货币补偿安置,2.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不发放过渡费,在补偿标准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基础上上浮10%予以补偿,之后不再安排宅基地进行安置;(四)宅基地补偿。1.宅基地补偿:对房屋被征收人使用的宅基地按照被征收人的宅基地与新使用土地的面积,以耕地的征收补偿价格分别核算,据实互补。第十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搬迁补偿费。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住宅房按15元/平方米,营业房、生产、办公用房、库房等按30元/平方米计算。被征收的房屋,被征收人认为属于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人要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且应提供相关土地、房屋合法手续……;(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过渡期为二年,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房屋过渡,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住宅8元/平方米、非住宅15元/平方米,每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十一条搬迁奖励办法及条件范围(一)奖励办法:……2、选择划地安置和货币补偿的,没有门面房奖励或住房奖励,按房屋征收面积100元/平方米进行奖励。2013年9月27日被告贵定县政府发布《征(占)土地公告》《贵定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工业建设用地征地告知书》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年2月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6〕9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定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工业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将贵定县昌明镇桐荡村、文江村集体农用地28.385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将该集体农用地和上述村的集体建设用地0.2531公顷,共计28.6383公顷土地征为国有,连同国有建设用地1.1598公顷,总计29.7981公顷土地作为贵定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工业建设使用土地。原告案涉房屋(陶瓷厂)属于贵定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工业建设使用土地范围。2015年4月8日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昌明镇政府发布《致广大群众的一封信》,向群众介绍了修建“老干妈”油制辣椒产业园项目的相关情况。2015年11月4日,被告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案涉房屋(陶瓷厂)进行测绘,并制作的《丈量草图》《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载明:(一)房屋:1.砖木(石瓦)结构183.16m2,750元/m2,补偿价格137370元;2.其他(套内简易砖窑)81.09m2,500元/m2,补偿价格40545元;3.厕所、圈舍(砖木)10.08m2,300元/m2,补偿价格3024元;4.厕所、圈舍(砖木)21.15m2,200元/m2,补偿价格4230元。(二)附属设施:1.有线电视(接收器)1套,385元/套,补偿价格385元;2.独立水表1户,600元/户,补偿价格600元;3.独立电表1户,350元/户,补偿价格350元;4.电话、宽带1户,189元/户,补偿价格189元;5.照明设施1户,300元/户,补偿价格300元;6.太阳能热水器1台(移机费),250元/台,补偿价格250元;7.土灶台1个,330元/个,补偿价格330元;8.粑槽1个,300元/个,补偿价格300元。(三)装饰装修:1.水泥清光、石灰面料粉刷74.40m2,100元/m2,补偿价格7440元;2.内装修:独立水电、内墙磁粉、塑铝窗、内装饰门、外防盗门155.76m2,250元/m2,补偿价格38940元。(四)房屋附属部分:1.水泥院坝51.86m2,70元/m2,补偿价格3630.20元;2.土院坝110.32m2,40元/m2,补偿价格4412.80元;3.围墙(红砖)2.024m3,300元/m3,补偿价格607.20元;4.堡坎(浆砌1.5m以上)29.47m3,200元/m3,补偿价格5894元;5.室外水池1个,200元/个,补偿价格200元;6.化粪池5m3,200元/m3,补偿价格1000元;7.神龛1个,500元/个,补偿价格500元。(一)至(四)项合计250497.20元。经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双方就征收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29日,原贵定县国土局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期其于15日内向被告昌明镇政府交出土地,送达后原告拒绝签收。2016年4月12日,被告昌明镇政府对原告案涉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制作了《赵丽霞户物品登记(2016年4月12日)》载明:已搬物品(该部分物品搬离存放于昌明镇政府办公楼一楼):1.茶几2个;2.椅子3个;3.木沙发1个;4.胶凳子16个;5.长木椅子3张;6.门板2个;7.电视机(台式)1台;8.电磁炉1个;9.机顶盒1个;10.小太阳1个;11.电烧水壶1个;12.铁烧水壶1个;13.木沙发1个;14.桌子(圆)1张;15.坛子(大)2个;16.坛子(小)1个;17.坛子(中)1个;18.液化气罐1个;19.床上被子3床;20.床单2床;21.包包2个;22.碗一大盆;23.米1桶;24.微波炉1个;25.酒精炉2个;26.一大盆碗装腊肉;27.一箜箕腊肉;28.冰箱里的菜2桶;29.木方桌1张;30.木书桌(长方形)1张;31.铁烟囱1个;32.米酒1桶;33.小行李箱1个;34.袋子1个;35.盐1箱;36.铁床(上下铺)1个;37.手拿游戏机(已坏)1个;38.煤1袋;39.大十字绣1个;40.棉絮1床;41.衣服5件;42.铁炉子1个(已搬出扔至坎脚)。未搬物品:1.木床1个;2.双开门冰箱1个;3.大消毒柜1个;4.土罐17个左右;5.小十字绣2个;6.观音像1个;7.大碗15个;8.小碗22个;9.锅2口;10.盆4个;11.菜篮2个;12.筷子20双。同日,被告昌明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案涉房屋(陶瓷厂)予以拆除,现该房屋所占用土地已用于“老干妈”项目建设,已生效的(2018)黔27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贵定县政府对原告案涉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原告(经本院电话通知,原告拒绝到场)、被告双方到被告昌明镇政府办公楼一楼内对被告搬离存放的原告屋内物品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了《财物核对清单》,存在的物品种类及数量为:1.靠背椅1个;2.木方桌1个;3.长方桌1个;4.蒸锅1个;5.电饭锅锅芯2个;6.泡酒1瓶;7.铝锅2口;8.锅铲1把;9.泡酒1桶(小);10.拖把1把;11.煤1袋;12.饮用水桶1只(内装半桶水);13.行李箱1个;14.毛线拖鞋6双(新);15.电视接收器1个;16.电视柜2个;17.塑料桶2个(其中一个有半桶米);18.锅盖1个;19.台式电视机1台;20.液化气炉1个;21.圆桌桌面1张;22.牌匾1块;23.木床板1块;24.铁床架1块(层);25.简易货架1个;26.床头柜1个;27.液化气1瓶;28.皮包2个;29.衣服5件;30.影碟机1台;31.棉絮1床;32.床单2床;33.床上被子3床;34.木沙发5个;35.锑盆1个;36.圆盘子33个;37.鱼盘22个;38.大碗10个;39.小碗3个;40.米桶1个(内装约50斤大米);41.米粉1袋(约5斤);42.白糖1袋(约3斤);43.塑料桶1个;44.腊肉香肠1桶;45.碗装腊肉一碗;46.游戏机1台(掌机);47.食盐29袋(350克);48.电烧水壶1个;49.拖把1把;50.被子外装包1个;51.工业用盐1袋(约4斤);52.塑料玩具枪1个;53.铁烟囱1个;54.毛毯1床;55.沙发垫5个。另查明,在案涉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中,贵定县政府及昌明镇政府均将相应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征收农户,且案涉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桐荡村委会表示对被告将征收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无异议及对征收补偿款不提留。因国家机构改革,原贵定县国土局于2019年初被撤销,其职能划入新组建的自然资源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昌明镇政府、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是否适格;二、赵丽霞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昌明镇政府、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已生效的(2018)黔27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贵定县政府2016年4月12日对赵丽霞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了赵丽霞对昌明镇政府、自然资源局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生效判决确认实施违法行为的贵定县政府。故昌明镇政府、自然资源局不是本案赔偿诉讼的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的规定,贵定县政府强制拆除赵丽霞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故赵丽霞有权向被告贵定县政府主张赔偿其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权益的直接损失。因案涉房屋占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并实际用于项目建设,恢复房屋原状均已不具有可能性。故,对于赵丽霞因贵定县政府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贵定县政府应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一、关于宅基地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贵定县政府制定的贵府函〔2013〕2019号《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附件1第八条第(四)项宅基地补偿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使用的宅基地按照被征收人宅基地与新使用土地的面积以耕地的征收补偿价格分别核算予以补偿,基于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对原告的宅基地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标准的确定,案涉土地已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6日以黔府用地函〔2016〕96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作为贵定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此后贵定县政府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按照《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中确定的昌明镇耕地补偿标准25560元/亩,其确定的昌明镇耕地补偿标准为耕地26625元/亩(含1倍青苗费),上述补偿标准分别制定于2009年、2013年,而本案被告取得前述征地批复、拆除案涉房屋并实际占用土地的行政强制行为发生时间均为2016年,如仍以前述补偿标准对原告案涉土地进行赔偿,则不能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综合考虑案涉土地被占用的时间和村委会认可并明确涉案项目征地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征收农户的情况,本院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酌情上浮30%予以计算赔偿,即26625元/亩×130%=34612.5元/亩。至于土地面积,可以被告提交的《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载明房屋面积予以确定,即183.16㎡+10.08㎡+21.15㎡=214.39㎡折算约为0.32亩。二、关于房屋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赵丽霞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载明房屋主体面积为砖木结构183.16㎡,应采纳该测绘结果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同时,根据该测算清单载明的其他结构81.09㎡及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房屋的其他结构即为套内砖窑,被告亦单独计算该部分面积,故房屋损失面积应包括183.16㎡及套内砖窑81.09㎡。对于赔偿标准,贵定县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及其附件2规定房屋主体征收货币补偿指导标准载明砖木结构建议补偿标准850元/㎡,其他结构建议补偿标准600元,并且贵定县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附件1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在补偿标准或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基础上上浮10%予以补偿。前述规定是贵定县政府为进行合法征收而制定的补偿标准,且同一项目涉及其他被征收人亦按前述方案进行补偿。因此,对原告房屋的赔偿可以参照前述方案为赔偿基础,同时综合考虑被告拆除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前述补偿标准制定时间为2013年、案涉房屋拆除时间为2016年和原告至今未得到补偿安置、物价上涨等因素,基于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为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案涉房屋损失数额,本院在按照前述补偿标准确定的补偿金额基础上酌情上浮20%予以确定。三、关于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对被告制作的《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列明的补偿项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而被告制作的《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能反映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在灭失前的具体情况。因此,对原告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项目、面积及数量的确定,可以被告制作的《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登记的项目、面积、数量予以计算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原告的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已经不具备委托评估的基础,根据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可以被告对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相应项目可获得的补偿标准,来确定该部分补偿金额,但由于被告制作的《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中的第三项部分装饰装修即水泥青光、石灰面料粉刷、独立水电、内墙瓷粉、塑铝窗、内装饰门、外防盗门,仅笼统计算一个面积,未分别测算面积及其金额,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笼统面积及其金额的计算依据,故在前述补偿测算清单中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确定的补偿金额72582.2元的基础上,酌情上调20%计算该部分损失。四、关于原告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案涉房屋强拆当天,已将室内可移动物品转移至昌明镇政府办公楼一楼进行保存,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对保存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的《财物核对清单》,存在的物品共计第55项,其中,第1、2、3、9、11、13、15、19、21、24、27、28、29、31、32、33、34、40、44、45、46、47、48、50、53项与被告制作的《赵丽霞户物品登记》中登记的已搬物品的第2、5、29、30、32、38、33、9、7、14、36、18、21、41、40、20、19、3、13、23、27、26、37、35、11、34、31项物品基本相符;第7、23、35、38、39项与被告制作的《赵丽霞户物品登记》中登记的未搬物品的第9、1、10、7、8项物品基本相符。被告制作的《赵丽霞户物品登记》中确实未搬离的有第2项木方桌1个、第3项长方桌1个、第4项蒸锅1个、第5项电饭锅锅芯2个、第6项泡酒1瓶、第11项煤1袋、第12项饮用水桶1只(内装半桶水)。被告制作的《赵丽霞户物品登记》中的第1项茶几2个;第4项胶凳子16个;第6项门板2个;第8项电磁炉1个;第10项小太阳1个;第12项铁烧水壶1个;第15项坛子(大)2个;第16项坛子(小)1个;第17项坛子(中)1个;第24项微波炉1个;第25项酒精炉2个;第28项冰箱里的菜2桶;第39项大十字绣1个,经本院现场清点,上述物品不存在。对上述本院现场清点存在的物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但考虑到前述物品如大米、腊肉等由于被告未及时返还,均已变质不能食用,其余物品因拆解不当、长期闲置、保管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损坏或使用价值降低及返还后的维修费用等,被告在向原告返还的同时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对于确实未搬离的物品以及被告制作的《赵丽霞户物品登记》载明已搬离但经本院现场清点不存在的物品,被告应给予妥善保管,但却未尽到相应职责,导致前述物品遗失,故被告对该部分物品亦应予以赔偿。基于以上因素考量,本院酌情支持屋内物品损失为50000元。五、关于搬迁补助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被告测量登记的原告房屋面积为砖木结构183.16㎡、厕所圈舍31.23㎡,对于原告案涉房屋的搬迁补偿费损失应按照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确定的15元/㎡标准计算。关于过渡费,从案涉方案附件1第八条第(一)项第2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不发放过渡费,在补偿标准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基础上上浮10%予以补偿,之后不再安排宅基地进行安置。”及第十条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条件的内容来看,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不发放过渡费,因此本案不予支持过渡费损失。六、关于房屋租金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原告居住房屋被强制拆除,未获得赔偿前,原告必然另找房屋居住,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是存在的,被告应予以赔偿,并应从2016年4月12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按月计算至本案赔偿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参照被告确定的过渡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8元/㎡/月计算。七、关于奖励费,贵定县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附件1《昌明经济开发区(不含城北园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奖励办法,选择划地安置和货币补偿的,没有门面房奖励或住房奖励,按房屋征收面积100元/㎡进行奖励。”前述规定是贵定县政府制定的一项惠民政策,目的是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此,原告亦应获得该部分赔偿。八、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案涉房屋(陶瓷厂)系生产陶瓷的厂房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案涉房屋(陶瓷厂)照片以及被告制作的《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载明的“其他砖窑(套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案涉陶瓷厂系屋内简易陶瓷作坊,但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证实该陶瓷厂系合法经营,且一直处于生产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一审法院分别确认如下:一、宅基地赔偿金:34612.5元/亩×0.32亩=11076元。二、房屋损失赔偿金:183.16㎡×850元/㎡×110%×120%+81.09㎡×600元/㎡×110%×120%=205505.52元+64223.28元=269728.8元。三、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赔偿金:72582.2元×120%=87098.64元。四、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50000元。五、搬迁补助费赔偿金:(183.16㎡+10.08㎡+21.15㎡)×15元/㎡=3215.85元。六、房屋租金:183.16㎡×8元/㎡/月=1465.28元/月。七、奖励费:183.16㎡×100元/㎡=18316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案涉房屋(陶瓷厂)被违法拆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宅基地损失赔偿金11076.00元;2.房屋损失赔偿金269728.8元;3.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附属物损失赔偿金87098.64元;4.屋内物品赔偿金50000元;5.搬迁费、奖励21531.85元;6.每月租金为1465.28元(从2016年4月12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按月计算至本案赔偿金支付完毕之日止),1至5项损失共计376507.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之规定,以及判决吸收裁定原则,判决一、驳回原告赵丽霞对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被告贵定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二、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霞赔偿金439435.29元;三、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每月支付原告赵丽霞租金1465.28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赔偿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存放在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房屋内的物品返还给原告赵丽霞。五、驳回原告赵丽霞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赵丽霞不服一审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责令贵定县政府对赵丽霞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请求按市场价赔偿,或者划拨宅基地,同时进行赔偿;3.责令贵定县政府赔偿赵丽霞被毁损产品、生产设施设备、生活用品、用具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459万元。上诉理由为:1.一审采信贵定县政府提供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6]9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定县2015年第三批次工业建设用地的批复》,认定贵定县政府征收赵丽霞的房屋得到有权机关的合法审批,明显错误。2.一审不支持赵丽霞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而采取支付赔偿金方式进行赔偿错误。3.一审按照(黔南府发【2009】31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中的耕地补偿标准25560元/亩酌情上浮30%计算赔偿,没有依据。4.一审按照贵府函【2013】209号《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及附件《昌明经济开发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无法律依据。5.一审对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室内物品等损失的确定,参照贵定县政府提供的《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和《赵丽霞户物品登记》,对部分物品予以返还,同时酌情折旧赔偿,明显对赵丽霞不公平。贵定县政府不服一审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所谓的陶瓷厂属于淘汰关闭范围,其经营为违法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赵丽霞主张的陶瓷厂案涉房屋是赵丽霞为了获得更多赔偿而临时搭建的简易大棚。2.房屋拆除前,原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明确了补偿标准、补偿价款,原赵丽霞等12人系列行政违法纠纷包括一二审均予以确认并生效,本次重审未予查明,擅自提高补偿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酌定赔偿提高至20%甚至30%,严重背离事实,且与其生效判决不一致,与国家赔偿法立法原意相违背,变相鼓励被拆迁人漫天要价,必将对黔南州的拆迁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是错误的,应当纠正。4.赵丽霞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应按合法建筑赔偿;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附属物损失不应支持;一审判令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租金损失、搬迁补助费、奖励费无依据。
赵丽霞一审诉称,被告先后于2014年底、2015年4月因贵广高铁贵定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产业园项目建设分别发布征收公告,对桐荡村、文江村、古城村土地进行征收。2016年4月1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陶瓷厂)予以强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毁损产品、家具、生产设施、生活用品、用具、停产停业损失及房屋租金共计4590000元,并将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重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包括房屋损失,对房屋要求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请求按照市场价赔偿或划拨宅基地,并主张5年租金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定县政府强制拆除赵丽霞的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贵定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贵定县政府虽主张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应按合法建筑赔偿。因案涉房屋修建时间为2007年,根据《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贵府函﹝2013﹞209号)附件1:《昌明经济开发区(不含城北园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条第(三)项第1款“违法违章修建建筑物的处理:1.在各涉及乡镇出台乡镇总体规划之前建成居住使用的建筑物按照补偿标准给予100%补偿,未出台总体规划的乡镇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开始执行前建成居住使用的建筑物按照补偿标准给予100%补偿”之规定,故贵定县政府对案涉房屋应按补偿标准给予100%补偿,对其不按合法建筑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在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征收农民土地的,应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征收村民住宅的,应对住宅、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鉴于赵丽霞无证据证明拆除行为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参照贵定县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登记并制作的《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划地安置)》,以及2016年4月12日制作的《赵大祥户物品登记》,对赵大祥、赵光红、赵光乾因房屋拆除产生的损失计赔并无不可。而前述测算清单计算的主要依据源自《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贵府函〔2013〕209号)及附件1与附件2。而按照该标准已难以弥补赵大祥、赵光红、赵光乾的损失,故应酌情进行上浮予以赔偿。具体而言,本院对赵丽霞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产生的损失评价如下:一、宅基地损失的认定。《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记载了赵丽霞案涉房屋占地面积,具体为:砖混结构为183.16平方米,厕所、圈舍(砖木)为31.23平方米,共计214.39平方米,折算为0.32亩。在对赵丽霞房屋进行测量时(2015年11月11日),计算宅基地的损失参照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府发〔2009〕31号《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所确定的耕地补偿标准,应酌情上浮。一审对宅基地损失按照前述标准酌情上浮30%予以计算赔偿,即26625元/亩×130%=34612.5元/亩,并无不当。故赵大祥、赵光乾、赵光红宅基地的损失应为34612.5元/亩×0.32亩=11076元。二、房屋损失的认定。《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中记载,赵丽霞房屋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砖木结构183.16平方米;二是其他结构(套内砖窑)81.09平方米。参照《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贵府函〔2013〕209号)及其附件1与附件2,砖木结构建议补偿标准850元/㎡,其他结构建议补偿标准600元,并且附件1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在补偿标准或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基础上上浮10%予以补偿。一审法院在参照前述补偿标准确定的补偿金额基础上酌情上浮20%进行赔偿,即案涉住房损失金额为(183.16㎡×850元/㎡×110%+81.09㎡×600元/㎡×110%)×120%=269728.8元,也并无不当。三、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附属物损失的认定。参照《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赵丽霞户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含外装修及内装修)、房屋附属物部分、厕所、圈舍共计补偿72582.2元。因自强制拆除房屋之日至今,贵定县政府一直未给与补偿,对此应酌情进行上浮。一审在前述计算金额基础上上浮20%对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附属物按照87098.64元进行赔偿也并无不当。四、室内物品损失的认定。因赵丽霞对此项损失的具体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照《赵丽霞户物品登记》及一审法院制作的《清点物品清单》,考虑到物品遗失及折旧因素,一审对此项酌情赔偿50000元,并责令贵定县政府将存放在贵定县昌明镇办公楼一楼房屋内的屋内物品返还给赵丽霞,并无明显不当。五、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费、奖励费及租金损失的认定。参照《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搬家费计算为3515.85元。关于过渡安置费的计算,因贵定县政府并未提供房屋给与赵丽霞进行安置,且案涉方案附件1第八条第(一)项第2点也明确:“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不发放过渡费”,故过渡安置费不应支持。关于奖励费的计算,在赵丽霞通过合法征收的情况下,是应得的项目。本着赔偿不应低于补偿的原则,赵丽霞在本案中也应获得奖励费,参照《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该项计算金额为18316元。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因贵定县政府强制拆除赵丽霞房屋,必然导致赵丽霞另行寻找房屋居住,由此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损失。对此,贵定县政府应予以赔偿,从2016年4月12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按月计算至本案赔偿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参照贵定县政府确定的过渡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8元/㎡/月,赵丽霞每月应获得的租金为1465.28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赵丽霞因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适当,且判决贵定县政府应将存放在贵定县昌明镇办公楼一楼房屋内的可回收物品返还给赵丽霞正确。上诉人赵丽霞及贵定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海艳审判员:田一铭审判员:龙雨法官助理:杨胜琼
书记员:时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