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义市华燕食品厂,经营场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锅底塘村上寨组。经营者黄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市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田涛,市长。
上诉人兴义市华燕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义市政府)违法强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3行赔初7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兴义市华燕食品厂一审诉称,2005年10月,其根据招商引资政策来兴义租用村民土地修建临时厂房,并办理了工商、税务、供电、环评登记等手续,合法经营并缴纳税款。2017年3月25日,兴义市综合执法局告知其厂房属违法建筑,要求其于2017年3月28日前整改或拆除。2017年4月25日,被告对案涉厂房采取强制断电措施,并将部分厂房强制拆除。2017年5月9日,被告发出《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到兴义市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桔山街道办)陈述申辩,程序严重违法。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后于2017年11月9日将案涉厂房全部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行初3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案涉厂房所占地块在2005年不属于兴义市城市规划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可以补办手续获得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案涉厂房及厂房内财产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及机械设备等损失共计14128448元(详见赔偿列表);2.由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30万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237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兴义市华燕食品厂与黔西南州兴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分伙土地划分协议》,划分黔西南兴富食品有限公司租用的部分土地用于修建厂房。2011年7月7日,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7年4月10日,黔西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兴义市华燕食品厂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2017年3月25日,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为兴义市城乡规划局)、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兴义市自然资源局(原兴义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组成联合执法队进行调查后认为原告厂房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违法建筑,于是发出《责令拆除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3月28日前进行整改或拆除,但原告并未按期自行拆除。2017年4月25日,该联合执法队对原告采取强制断电措施,要求其自行搬离,并向其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2017年11月7日,桔山街道办在兴义市政府责成下,将案涉厂房强制拆除。兴义市华燕食品厂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兴义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黔23行初38号行政判决,认为案涉厂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确认兴义市政府强制拆除兴义市的行为违法。兴义市华燕食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9)黔行终3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9日,兴义市华燕食品厂向兴义市政府递交赔偿申请,但兴义市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贵州宸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案涉厂房被拆前接受兴义市华燕食品厂委托,对案涉厂房设施进行现场勘查和测量评估后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机器设备有电动伸缩门1道、多功能自动薄膜封口机1台、真空包装机1台、多用蒸煮面炉1台、自制冷库1台、自动封罐机1台,评估价值1350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有砖砌围墙42.08m3、场坪863.48㎡、简易棚18.6㎡(3274元),评估价值70356元;房屋建筑物有住宅453.08㎡、生产用房233.9㎡、厕所22.1㎡、生产用房161.66㎡、门卫7.25㎡,评估价值992122元。原告为此交纳评估费12379元。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认可已毁损的绿化部分包括:榕树1棵,直径20公分;铁树六棵,直径20公分;红叶石楠高度为20-30公分,密度以4棵/㎡计,面积25.4㎡(宽0.6m×长34m﹢5㎡);满天星高度为20-30公分,密度以4株/㎡计,面积2.4㎡(宽0.6m×长4m)。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兴义市华燕食品厂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关于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即厂房设施)的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992122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评估价值为70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厂房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不宜认定案涉建筑物被拆除乃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但行政强制行为不能因为目的正当而忽视程序正当,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拆行为时已尽到合理谨慎义务,表明该行政强制行为不符合程序正当的合法性要求,因此给原告可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案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价值情况,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已对相关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价虽非可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损失,但再次评估将增加当事人的成本、浪费社会资源,故不宜进行二次评估;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房屋建筑物建筑材料的可回收利用损失为69448.54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的可回收利用损失为229.18元。关于机器设备损失。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案涉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为13500元,该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提交,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机器设备情况,故根据案外第三人(贵州宸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来认定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更为客观合理。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时并未拆除厂内机器设备,而是要求原告限期搬离,直至2017年11月7日将厂房全部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虽已违法,但原告未按期自行搬离机器设备以减少损失,其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9450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4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产品损失18000元。原告作为食品厂,主要负责生产牛肉干,其厂房被拆除导致产品受损的主张符合常理。被告在强制拆除案涉厂房时未尽到谨慎拆除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对该部分直接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家具电器损失8000元。原告提交的照片虽无法证实家具电器在强拆时确实存在并因强拆行为被毁损,但考虑到员工的生活需要,家具电器应属客观存在的生活必需品,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土地损失。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系原告通过与黔西南州兴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分伙土地划分协议》而暂时获得,但其并未办理用地许可证,未合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故其主张的土地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绿化(树木、树苗)损失。经查,原告主张的绿化损失包括直径20公分的榕树1棵、直径20公分的铁树6棵、面积25.4㎡的红叶石楠以及面积2.4㎡的满天星,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243.7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及交村的生产扶植费。第一,因原告被强制拆除的厂房无合法手续,不宜认定为合法建筑,且兴义市政府未对案涉建筑物进行征收,故不应按照正常厂房设施征收的标准和规定赔偿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村的生产扶植费,该笔费用产生的原因系其未依法使用土地,并非强拆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该评估费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厂房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但由于被告在拆除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仅能提供该评估报告来证明其厂房设施、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且一审法院已部分采用该评估报告的结论,故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评估费,即12379×50%=618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义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兴义市华燕食品厂厂房设施损失、机器设备损失、产品损失、家具电器损失、绿化损失、评估费共计97160.93元;二、驳回兴义市华燕食品厂的其余赔偿请求。兴义市华燕食品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厂房及机械设备等损失共计14128448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30万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1237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桔山街道建厂,符合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应当受到鼓励;2.桔山街道存在盘兴高铁征收拆迁项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本质是以强拆促征收。
被上诉人兴义市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义市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兴义市华燕食品厂厂房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其因违法强拆行为给上诉人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兴义市华燕食品厂被拆除前,其已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等价值进行评估,因案涉厂房、设施均已全部被拆除,且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作为参考来计算上诉人的有关财产价值,并无不当。兴义市华燕食品厂虽系租赁农村集体土地修建,但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说明行政机关对该厂的建设、生产已予认可;从拆除现场照片看,现场有未搬离的成品及原料、包装材料被埋压等情况,虽然被上诉人称强拆时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均已搬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而不应当单纯以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来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对建筑物按照评估价值的7%认定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价值,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且一审对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部分,只对其中的简易棚等按照评估价值的7%认定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价值,其余构筑物和附属设施不予考虑,赔偿数额亦偏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兴义市政府应赔偿兴义市华燕食品厂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关于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兴义市政府分别赔偿上诉人69448.54元、229.18元,赔偿数额偏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兴义市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建筑物损失173621.35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损失12312.3元。关于机器设备损失。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案涉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为13500元。该评估报告虽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案外人贵州宸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但因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机器设备的价值情况,故一审法院参考该评估报告对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进行认定,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案涉厂房的行为虽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其在实施强拆行为前已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搬离时间,后上诉人未按期自行搬离机器设备以减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即405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产品(牛肉干)损失。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厂房强拆现场确有原材料及成品因拆除行为毁损、灭失的迹象,说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确实给上诉人的产品造成了一定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的产品损失为10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家具电器损失。上诉人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家具电器确实存在并因兴义市政府的强拆行为而遭致毁损,但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5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维持。第五,关于土地损失。因上诉人未依法办理案涉土地用地许可证,故未依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的土地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绿化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强拆过程中对上诉人绿化的毁损情况,酌情确定由其赔偿上诉人绿化损失2243.71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七,关于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及交村生产扶植费。因案涉厂房系违法建筑、交村生产扶植费的产生系兴义市华燕食品厂未依法使用案涉土地,故其主张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及交村生产扶植费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关于评估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导致上诉人仅能依据该评估报告来证明案涉厂房设施、机器设备的价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评估费,即12379元×50%=618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兴义市政府因其强拆行为给上诉人兴义市华燕食品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房屋建筑物损失173621.35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损失12312.3元、机器设备损失4050元、产品损失10000元、室内物品损失5000元、评估费6189.5元,共计211173.1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行赔初70号行政赔偿判决;二、由兴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兴义市华燕食品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173.15元;三、驳回兴义市华燕食品厂的其余赔偿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一铭审判员:龙雨审判员:肖瑶法官助理:冉茂付
书记员:姚永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