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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凤冈县南方民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凤冈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黔行赔终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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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凤冈县南方民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冈县外环路。法定代表人杨寅寅(又名杨寅),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道。法定代表人马华,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仲元。委托代理人陈明双。

上诉人凤冈县南方民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冈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行赔初1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南方工贸公司注册成立。1999年,南方工贸公司以新建民族花线生产线向凤冈县国土局申请用地,经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及凤冈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复,同意将位于凤冈县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南方工贸公司作为新建厂房使用。南方工贸公司按相关优惠政策交纳土地出让金53748.42元,并于2001年3月7日办理凤龙国用[2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南方工贸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坐落于凤冈县,地号:09-01-20-77,用途:企业综合用地,面积866.91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南方工贸公司取得该土地后修建了建筑物并从事水泥电线杆的生产。2006年及2013年,南方工贸公司先后两次与案外人周玉禄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将电杆厂中间进口靠右一边租给周玉禄使用。2004年9月,南方工贸公司与熊天林签订租赁协议书,将电杆厂搭棚处租赁给熊天林使用。2006年10月,南方工贸公司与黄帅签订租赁协议,将电杆厂搭棚处租赁给黄帅从事石棉瓦加工。2014年1月22日,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说明,南方工贸公司的涉案国有土地已规划为城市道路。2014年7月8日,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凤冈县南方民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以南方工贸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由,决定收回南方工贸公司866.9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南方工贸公司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设施投入将另行依法处理。南方工贸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3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4]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2014年8月,凤冈县人民政府委托凤冈县兴凤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南方工贸公司的土地测量,测量宗地图中载明:宗地总面积1272.51平方米,其中砖瓦房屋占地面积228.08平方米,简易房占地面积313.07平方米,硬化地坪面积731.36平方米。2014年9月,凤冈县城建指挥部委托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与涉案土地租赁人周玉禄、黄帅签订了《凤冈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周玉禄补偿协议中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为:房屋(砖木结构90.01平方米,单价8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60.87平方米,单价200元/平方米)补偿费104182元,构筑物(围墙180元/立方米,院坝45元/平方米)补偿8949.75元,附属物2000元,装饰装修补偿4038.50元,搬迁费3917.50元,签订协议奖励3000元,搬迁奖励2000元,停产停业损失12042.24元,房租及失业补助12100元,以上共计152229.99元。黄帅补偿协议中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为:构筑物补偿16712.5元,附属物补偿1360元,装饰装修补偿350元,搬迁费3600元,临时周转过渡费32400元,签订协议奖励3000元,搬迁奖励2000元,停产停业损失8640元,其他6500元,共计74562.50元。2017年6月,南方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凤冈县人民政府与周玉禄、黄帅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黔03行初381、3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凤冈县人民政府与周玉禄、黄帅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宣判后,凤冈县人民政府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行终1273、1274号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黔03行初8、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凤冈县政府与周玉禄、黄帅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宣判后,仅周玉禄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黔行终14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4日,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凤冈县南方民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还国有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南方工贸公司拥有的地上建(构)筑物为混泥土地面积330.03平方米,简易工棚148.64平方米,砖瓦工棚132.4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4.1236万元,南方工贸公司持有的凤龙国用[2001]29号国有土地评估价值为241.58万元,鉴于南方工贸公司取得凤龙国用[2001]29号国有土地已经十多年的既成事实,且南方工贸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以参照评估价格和当时支付出让金价格的20%比例这一事实进行补偿;决定注销凤龙国用[2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南方工贸公司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还该宗国有土地,对宗地上南方工贸公司所拥有的建(构)筑物补偿14.1236万元,就宗地的开发投入,对南方工贸公司补偿48.316万元。南方工贸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6]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在复议中未提交证据,视为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为由而予以撤销。2016年8月8日,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凤冈县南方民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注销凤龙国用[2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南方工贸公司15日内退还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南方工贸公司使用的该宗地的地上建(构)筑物混泥土坝子330.03平方米,简易房148.64平方米,砖瓦房132.43平方米按照评估报告结果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14.1236万元,就该宗地补偿南方工贸公司48.316万元。2016年11月8日,南方工贸公司以凤冈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6年8月8日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凤冈县南方民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03行初547号行政裁定书,以被诉行为是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凤冈县人民政府不是被诉行为主体,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应以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5月24日,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24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退还土地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责令凤冈县南方民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2016年7月,南方工贸公司以凤冈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凤冈县人民政府擅自拍卖南方工贸公司土地侵权行为违法和强制执除南方工贸公司所属土地上厂房、机械设备、毁地平场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黔03行初320号行政判决,认为南方工贸公司请求确认凤冈县人民政府批复出让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的依据不充分,凤冈县人民政府对南方工贸公司土地上建筑物拆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确认凤冈县人民政府拆除南方工贸公司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驳回南方工贸公司要求确认凤冈县人民政府批复出让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2018年7月,南方工贸公司向凤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8年9月20日,凤冈县人民政府作出(2018)凤府赔决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南方工贸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凤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判令凤冈县人民政府赔偿南方工贸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50万元。庭审后,按一审法院的要求,南方工贸公司对其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因凤冈县人民政府强拆致其厂房和附属设施造成损失)提交了损失清单:1.厂房228平方米,单价3000元,共684000元;2.砖结构办公房313平方米,单价1500元,共469500元;3.补偿农户土地款4万元;4.原农田土石方换填10万元;5.地坪硬化737平方米,单价150元,共计110550元;6.排水沟7万元;7.堡坎2万元;8.围墙2万元;9.连接道路、桥梁1.5万元;10.轨道起重设备20万元;11.铸电杆模具10套共计24万元;12.搅拌机2台2万元;13.锅炉及安装6万元;14.拉丝机2台1万元;15.变压器及安装5万元;16.电线及电缆安装3万元;17.水管及安装2万元;18.铸电杆工作台2台10万元;19.办公设施5万元,以上共计230905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院生效的(2016)黔03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凤冈县人民政府拆除南方工贸公司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凤冈县人民政府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南方工贸公司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结合本案南方工贸公司的地上建筑物已经被强制拆除不能恢复的现实,本案的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凤冈县人民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给南方工贸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南方工贸公司共提出三方面的损失,一是强拆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等配套设备损失250万元;二是土地被凤冈县人民政府拍卖后导致的土地损失300万元;三是职工工资和股东生活费150万元。对于南方工贸公司所提强拆导致厂房、机器设备等配套设备损失,系凤冈县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直接所致,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南方工贸公司主张职工工资和股东生活费150万元,因南方工贸公司于2004年之后就未实际生产经营,不属凤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导致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南方工贸公司主张的土地被凤冈县人民政府拍卖后导致土地损失,一审法院生效的(2016)黔03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已经驳回南方工贸公司要求确认凤冈县人民政府批复出让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南方工贸公司的土地,目前凤冈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南方工贸公司提出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但从在案证据材料反映,南方工贸公司的土地已经被规划为城市道路,从2014年起,凤冈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凤冈县国土局三次做出收回南方工贸公司国有土地的决定,经南方工贸公司复议或者诉讼均被撤销。同时,凤冈县人民政府还批复出让南方工贸公司周边的部分土地。如南方工贸公司认为凤冈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南方工贸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要求凤冈县人民政府进行补偿或者确认凤冈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后再提出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南方工贸公司对其主张的凤冈县人民政府强拆导致厂房、机器设备等配套设备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凤冈县人民政府的原因导致南方工贸公司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凤冈县人民政府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南方工贸公司就其财产损失的情况及其财产损失的价值,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或者鉴定评估意见。凤冈县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南方工贸公司地上建筑物的具体情况,仅提供了在强拆之前的南方工贸公司土地现状的部分照片。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准确地证明南方工贸公司的财产损失情况。根据前述规定,只能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南方工贸公司的主张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南方工贸公司主张的厂房损失、办公房损失、地坪损失。从南方工贸公司的损失清单来看,主张有钢结构厂房228平方米,单价3000元,共计684000元;砖混结构办公用房313平方米,单价1500元,共计469500元;地坪737平方米,单价150元,共110550元。从南方工贸公司提交的凤冈县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制作的宗地图来看,南方工贸公司的土地上有砖结构建筑228.08平方米,简易房313.07平方米,硬化地坪731.36平方米。从凤冈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现场图片来看,现场并没有钢结构厂房,只有砖结构房屋和简易棚。综合双方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现场有砖结构房屋228.08平方米,简易房313.07平方米,硬化地坪731.36平方米。对于单价,南方工贸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从凤冈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周玉禄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标准来看,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800元/平方米,简易房的补偿标准为200元/平方米,院坝的补偿标准为45元/平方米。除此以外,双方对单价均没有提交其他依据。一审法院决定参照凤冈县人民政府对周玉禄的补偿标准来确定南方工贸公司的该项损失的赔偿标准,结合南方工贸公司建筑物被强拆多年至今未得补偿及对凤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一审法院决定在前述标准基础上上浮30%。故南方工贸公司的前述三项损失金额为:228.08㎡×800元/㎡×130%+313.07㎡×200元/㎡×130%+731.36㎡×45元/㎡×130%=361385.96元。2.对于南方工贸公司主张的补偿农民款4万元、原农田土石方换填10万元、排水沟7万元、堡坎2万元、连接公路道路桥梁1.5万的损失。南方工贸公司的这些损失,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且南方工贸公司的这些损失是其取得土地的成本及之后因利用土地而进行的投入,属于与土地价值相关的损失,并非因凤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对南方工贸公司主张的前述损失,不予支持。3.南方工贸公司主张围墙损失2万元。因双方都没有提交围墙的具体损失方面的证据,从凤冈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现场图片及实际查看现场来看,南方工贸公司的土地上确有围墙被部分损失。根据南方工贸公司的主张,对该损失金额酌情确定为10000元。4.南方工贸公司主张轨道起重设备20万元、铸电杆模具10套24万元、搅拌机2台2万元、锅炉及安装6万元、拉丝机2台1万元、铸电杆工作台2台10万元。上述损失都是南方工贸公司生产电杆的相关设备,南方工贸公司未提交购买上述设备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上述设备存放在现场的相关证据。从凤冈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现场图及实际查看现场,也不能反映出现场存放有上述设备。根据现有证据情况,结合南方工贸公司于2004年就停产的事实,南方工贸公司主张的前述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南方工贸公司主张的变压器及安装5万元,电线及电缆安装3万元、水管及安装2万元。南方工贸公司对前述损失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南方工贸公司取得土地后,进行电杆生产必须进行水电安装,停产后租给黄帅从事石棉瓦加工也需要水电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南方工贸公司对水电部分确有投入。因双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南方工贸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前述损失金额酌情确定为50000元。6.南方工贸公司主张办公设施5万元。南方工贸公司对该损失并未提供证据,结合南方工贸公司的场地从2004年出租给人使用未实际生产经营的事实,南方工贸公司的该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凤冈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南方工贸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凤冈县人民政府认为未给南方工贸公司造成损失,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对于南方工贸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其总金额为361385.96元+10000元+50000元=42138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凤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凤府赔决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由凤冈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南方工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21385.96元;三、驳回南方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南方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方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在案件尚在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间,凤冈县人民政府就于2014年11月11日违法擅自强行拆除了该公司的厂房、办公房及机器设备,毁地平场,导致该公司存放于办公室的原始购物发票、单据、台帐灭失,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也不翼而飞。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才使得该公司无法举证。对于该公司的财产损失情况,原判在判决中已确认举证责任倒置,但又以风冈县人民政府单方面提供的照片、评估、赔偿标准作为判决依据,导致判赔财产过于偏低,显失公正。上诉人认为,原判应当按照强拆一个同等规模的电杆厂的拆迁国家标准,并加上对违法强拆的惩罚性金额判赔其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凤冈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南方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自2014年7月至2017年间,根据凤冈县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凤冈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南方工贸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因南方工贸公司不同意,至今没有征收南方工贸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作物的行为,没有给南方工贸公司造成损失。尽管已生效的(2016)黔03行初320号案中确认凤冈县人民政府的部分行为违法,但是该判决已驳回南方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请。南方工贸公司要求赔偿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尽管凤冈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不排除南方工贸公司的举证责任,南方工贸公司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情况及价值,没有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或者鉴定评估意见。因此,南方工贸公司诉称的证据丢失与(2016)黔03行初320号案中确认凤冈县人民政府的部分行为违法无因果关系,是其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二,南方工贸公司诉称凤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出卖、占用其土地的事实不成立。第三,凤冈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南方工贸公司诉请的厂房、办公房及地平损失,上述建筑物及构筑物属于案外人周玉禄、黄帅两人租赁期间建设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权属的情况下,作出的赔偿判决应当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凤冈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南方工贸公司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凤冈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对南方工贸公司的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南方工贸公司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的范围、具体项目、标准及金额。关于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南方工贸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土地被凤冈县人民政府拍卖后导致的土地损失300万元;二是职工工资和股东生活费150万元;三是强拆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等配套设施损失250万元。关于第一项损失,生效的(2016)黔03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已经驳回南方工贸公司要求确认凤冈县人民政府批复出让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南方工贸公司的土地,目前并没有行政机关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南方工贸公司提出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关于第二项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方工贸公司于2004年之后就未实际生产经营,至2014年拆除之时已有十年之久,南方工贸公司提出该项赔偿请求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损失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项损失,凤冈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对南方工贸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等配套设备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和金额。行政赔偿案件因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统一赔偿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认定。本院对南方工贸公司提出的厂房、机器设备等配套设施损失的主张,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南方工贸公司主张的厂房、办公房及地坪损失。从南方工贸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来看,其主张有钢结构厂房228平方米、砖混结构办公用房313平方米、地坪737平方米。从南方工贸公司提交的凤冈县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制作的宗地图来看,南方工贸公司的土地上有砖结构建筑228.08平方米,简易房313.07平方米,硬化地坪731.36平方米。据此,“损失清单”和“宗地图”关于南方工贸公司的厂房、办公房及硬化地坪的面积基本相同,因南方工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清单”的内容,一审法院结合凤冈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现场图片只有砖结构房屋和简易棚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现场有砖结构房屋228.08平方米、简易房313.07平方米、硬化地坪731.36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单价,南方工贸公司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凤冈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周玉禄的《凤冈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系2014年签订,该协议中的单价系凤冈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一审法院参照该标准确定南方工贸公司的该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凤冈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的违法性及南方工贸公司建筑物被强拆多年至今未得到补偿等因素,一审法院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并无不当,即厂房、办公房及地坪损失为:228.08㎡×800元/㎡×130%+313.07㎡×200元/㎡×130%+731.36㎡×45元/㎡×130%=361385.96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南方工贸公司主张的围墙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围墙的具体损失方面的证据,从凤冈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现场图片及实际查看现场来看,南方工贸公司的土地上确有部分围墙损失。结合南方工贸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损失金额酌情确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南方工贸公司主张的变压器、电线电缆、水管及安装费损失。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南方工贸公司取得土地后,进行电杆生产必须进行水电安装等实际情况,结合南方工贸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前述损失金额酌情确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南方工贸公司主张的“损失清单”上的其他损失。南方工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南方工贸公司2004年以后即停止经营,结合凤冈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现场图片及实际查看现场的情况,南方工贸公司的主张要么没有依据,要么不属于直接损失,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凤冈县人民政府应赔偿南方工贸公司直接损失421385.96元。凤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凤府赔决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南方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婷审判员:陈显杰审判员:柏龙金法官助理:黄千柏

书记员:萧弘亦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