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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罗时秀、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黔行赔终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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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时秀,女,布依族。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昌英,女,布依族。系罗时秀儿媳。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法定代表人朱泉,县长。委托代理人尤波。委托代理人付扬,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时秀因与上诉人罗甸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5月29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黔27行赔初58号行政赔偿判决,罗时秀和罗甸县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黔行赔终80号行政赔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黔27行赔初249号行政赔偿判决,罗时秀与罗甸县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时秀在罗甸县拥有合法房屋一幢(集体建设用地)。2014年7月6日,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罗房征〔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拟建城西大道及场平一期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罗甸县龙坪镇新莲村新苑一、二、三、四组,老城村一、二、三、四组,共计59户。”名单中未包括罗时秀户。2016年4月29日,罗甸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罗时秀户发出《房屋搬迁通知》,称“你户房屋对城西大道施工造成严重影响,阻碍了全县经济发展,特通知你户在2016年5月20日前搬迁,逾期……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年5月6日及17日,罗甸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先后对罗时秀涉案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屋内物资、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进行了清点登记,分别制作了《城西大道被征收房屋内装饰(装修)统计表》《罗甸县城西大道被征收房屋实物指标登记汇总表》,并于5月17日委托黔南州精恒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附属设施进行了测绘勘察,制作了《罗时秀房屋平面图》,载明:混合(面积,下同)126.98㎡、砖木瓦56.29㎡、活动板房99.56㎡、简易房11.78㎡、钢架棚61.14㎡。2016年9月13日上午8时左右,罗甸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该管委会及罗甸县城管局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在未对罗时秀户涉案房屋、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及房内财物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情况下即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将房内财物未进行清点登记便集中堆放在罗甸县生态移民安置房物间门面转换层46号内。罗时秀户因对补偿有异议,一直未与相关征收部门签安置补偿协议,亦在房屋被拆除时即被安置在罗甸县生态移民安置房22-A-5-02内居住。罗时秀针对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于201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3日对罗时秀所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罗甸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行终12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时秀随后向罗甸县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罗府赔字〔2018〕3号,以下简称〔2018〕3号赔偿决定),决定:参照《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城镇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罗府办法〔2014〕18号,以下简称〔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相关规定进行测算,决定:1.按1:1房屋面积调换给予罗时秀同路段126.98㎡安置房进行赔偿(原被拆除房屋无相关产权证件的,自行办理房屋产权);2.赔偿罗时秀现金140227.15元。〔2018〕3号赔偿决定并附《赔偿物品清单(罗时秀)》,即1.钢筋制作防盗窗9.98㎡×120元/㎡=1197.6元;2.带窗头普通木门8道×700元/道=5600元;3.地板砖(60×60)39.47㎡×95元/㎡=3749.7元;4.地脚线35.92㎡,538.8元;5.便盆1个×100元/个=100元;6.脸盆1个,120元;7.挂式空调1台,400元;8.电热水器1台,150元;9.明线水电126.98㎡,3428.46元;10.内墙涂料424.18㎡,2545.08元;11.神龛1堂,280元;12.混凝土晒坝83.82㎡,2682.24元;13.空地83.82㎡,5506.97元;14.钢架棚61.14㎡,7336.8元;15.活动板房99.56㎡,21903.2元;16.混凝土化粪池5.04立方米,504元;17.混凝土水池0.29立方米,29元;18.核桃树(生长期)1棵,20元;19.柚子树(苗期)1棵,20元;20.室外6分水管(铁管)20米,180元;21.75排水管(塑料)3.5米,35元;22.闭路电视开户费1户,250元;23.电表开户费1户,520元;24.水表开户费1户,300元;25.混凝土鸡舍(1.6×1.1×0.7)立方米,246元;26.土鸡10只,100元;27.简易灶台1.2米,288元;28.竹子鸡笼3个,150元;29.实木鸡舍2个,600元;30.铁做鸡舍2个,600元;31.撑子木150棵,4500元;32.斗鸡2只,1200元;33.吊兰花3笼,75元;34.柴火1000斤,500元;35.水缸2个,400元;36.PPR分管2000米,9200元;37.大灶1眼,200元;38.带窗头普通木门2道,600元;39.钢筋防盗窗1.17㎡,152.1元;40.砖木瓦房56.29㎡,12383.8元;41.简易房11.78㎡,942.4元;42.空地217.16㎡,14267.41元;43.浆砌石堡坎10.08㎡,1008元;44.沼气池2口,4000元;45.混凝土粪池6.08㎡,608元;46.桂花树1棵(树冠4.2米),25000元;47.枇杷树(挂果期)1株,50元;48.枇杷树(生长期)1株,20元;49.橡皮树1株,100元;50.春木(苗期)2株,6元;51.杉木树(直径13cm)1株,6元;52.杉木树(苗期)1株,2元;53.杉木树(苗期)1株,2元;54.杉木树(生长期)1株,2元;55.构皮树(树冠1.7米)1株,10元;56.粑粑叶26.6㎡,532元;57.竹子2笼,160元;58.花椒树(挂果期)2棵,100元;59.火龙果3笼,180元;60.万年青(树冠0.8米)1株,100元;61.万年青(树冠0.9米)1株,100元;62.万年青(树冠0.7米)1株,100元;63.万年青(树冠1.5米)1株,200元;64.月季花2丛,60元;65.刚韭菜20笼,600元;66.砂仁233株,2330元;67.葡萄1棵,20元;68.石槽1个,200元;69.混凝土晒坝123.57㎡,3954.24元。列明罗时秀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等项目的名称、数量、赔偿标准和金额共69项计140227.15元。其中所列项目的名称、数量除第9项“明线水电”为126.98㎡、第20项“室外6分水管”为20m、第31项“撑子木”150棵与罗时秀当庭提交的《罗时秀户财产核对清单》中所列的相应项目“明线水电”为253.98㎡、“室外6分水管”为420m、“撑子木”15棵不相同,以及未将冰箱1台、电视机1台、犁和耙各1把、锄头6把、木楼梯1部、砖混结构房133.94㎡列入和多列了第36项“PPR分管”2000m以外,其他的项目、数量均相一致。在计算赔偿标准上,《赔偿物品清单(罗时秀)》中除第23项“电表开户费”520元、第24项“水表开户费”300元与罗时秀当庭提交的《罗时秀户财产核对清单》中相同外,其他的均低于罗时秀主张的标准。罗时秀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罗甸县人民政府依法赔偿其因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1365340元;2.诉讼费由罗甸县人民政府承担。在一审审理中,罗时秀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3号赔偿决定,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数额,其提交了《财产核对清单》,具体为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装饰装修类补偿、附属设施类赔偿及其他财产损失费赔偿等共计1832292.01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载明:“适用范围:罗甸县城规划区,东至林霞,南至里勒,西至翁西坡,北至王乃山。”第十条:“完整建房手续房的补偿方式有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由被征收户选择。”第十八条:“完整建房手续房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委托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对拟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评估价一次性兑现补偿款给被征收户。住宅为完整建房手续房选择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补偿金额等于房地产补偿费+3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装饰装修费+附属设施迁移费+附属设施补偿费+相应奖励费+宅基地以外的土地补偿费。”第二十二条:“临时安置过渡: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为24个月、选择货币补偿、补助的为3个月,选择规划区外划地安置的为12个月;被征收房屋是完整产权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附件《罗甸县城规划区房屋征收搬迁费、安置费、装修费等补偿标准附表》中载明:“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最高补偿标准10元/㎡/次,最低补偿标准6元/㎡/次,并注明临时简易房、杂房、钢架棚、户外厕所及圈舍面积不计入搬迁费的计算面积。临时安置补偿费货币补偿:住宅房屋6元/㎡/月,按3个月一次性支付。装饰装修补偿费:1.地板砖60*60,最高补偿标准95元/㎡,最低补偿标准75元/㎡;2.内墙砖30*50,最高补偿标准95元/㎡,最低补偿标准70元/㎡;3.灶台,豪华最高补偿标准500/米,最低补偿标准480元/米;简易补偿标准240元/米;4.防盗窗不锈钢,最高补偿标准120元/㎡,最低补偿标准90元/㎡;5.门:实木门、包门(含门套),最高补偿标准700元/道,最低补偿标准600元/道;自制铁皮门、卷帘门,最高补偿标准180元/㎡,最低补偿标准150元/㎡;原装防盗门,最高补偿标准1200元/道,最低补偿标准1000元/道;6.塑料扣板吊顶,最高补偿标准150元/㎡,最低补偿标准100元/㎡;7.墙纸,最高补偿标准40元/㎡,最低补偿标准30元/㎡;8.便盆,最高补偿标准100元/个,最低补偿标准80元/个;9.菜盆单盆,最高补偿标准200元/个,最低补偿标准150元/个;10.楼梯踏步(瓷砖),最高补偿标准100元/步,最低补偿标准60元/步;11.室内照明设施明线,最高补偿标准15元/㎡,最低补偿标准10元/㎡;12.室内自来水设施明管,最高补偿标准12元/㎡,最低补偿标准10元/㎡;13.电表开户费520元/户;14.水表开户300元/户;15.室内闭路设施,最高补偿标准300元/户,最低补偿标准250元/户;16.空调移机(挂机),最高补偿标准450元/台,最低补偿标准400元/台;17.电热水器移机,最高补偿标准200元/台,最低补偿标准150元/台;18.杂房(砖混),最高补偿标准350元/㎡,最低补偿标准250元/㎡;19.水池、水窖、粪池、花池(混凝土):最高补偿标准200元/立方米,最低补偿标准100元/立方米;砖石砌浆:最高补偿标准100元/立方米,最低补偿标准60元/立方米;土质(简易):最高补偿标准50元/立方米,最低补偿标准20元/立方米;20.钢架棚,最高补偿标准150元/㎡,最低补偿标准120元/㎡。” 2014年6月12日《罗甸县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罗城建领议〔2014〕8号,以下简称〔2014〕8号会议纪要)附件《罗甸县房屋征收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新增指标补偿表》中载明附属设施迁移:1.窗帘,最高补偿标准120元/道,最低补偿标准80元/道;2.神龛,最高补偿标准360元/堂,最低补偿标准280元/堂;3.套装门,最高补偿标准600元/道,最低补偿标准550元/道。2015年9月1日《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重点项目房屋征收限时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罗府办发〔2015〕139号,以下简称〔2015〕139号奖励办法)明确适用于自〔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实施以来的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有部分建房手续房和无建房手续房的房屋被征收户。并在第六条载明:“有建房手续房奖励方式:……(二)货币方式奖励。按原房屋实际测绘面积145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 2018年9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罗时秀、罗甸县人民政府双方到罗甸县集中堆放的罗时秀屋内物品进行了现场清点,并制作了《罗时秀户财物核对清单》(共7页,详见附件一)。1.土豆刀1把;2.床帘杆1根;3.小椅子(木竹制品)1把;4.小木槌(15cm)1把;5.衣柜(木质,60×125×102cm)1个;6.棉床垫2床(灰色);7.大衣柜(全木质,180×60×140cm)一个;8.小木箱(70×40×18cm)一个及衣物;9.螺丝钉2斤;10.筷子20双;11.鞋子2双(1大1小);12.插座1个(线长15米);13.水果盘1个;14.电饭锅蒸笼2个;15.筛子1个(直径20cm);16.塑料水管1袋(约50斤);17.拴牛绳1根;18.小水管1根(塑料,3米)19.雨伞1把;20.保温瓶1个(红色);21.丝绵被1床;22.单人床单1床(1.2米×1.8米);23.咸菜坛1个(陶瓷,带盖);24.空调架1套;25.打包线1捆(红色,化工制品);26.小塑料盒1个(口径约25cm);27.翻砂大盆1口(口径约70cm);28.水杯1个;29.漱口杯1个(不锈钢);30.小酒杯7个(陶瓷);31.斟酒器1个(塑料);32.玻璃杯4个(小型);33.小香炉1套;34.酒壶1个(5升);35.手提秤1杆;36.雨伞1把;37.小型菜刀1把;38.葫芦瓢2把;39.雨衣1件;40.摩托车安全帽1顶;41.塑胶水桶1个(高70cm,直径40cm);42.箩筐2个(口径60cm);43.提篮2个(口径57cm);44.甑子1个(高45cm,直径48cm);45.不锈钢大盆1口(直径76cm,高25cm);46.塑料水桶2个(高30cm,直径35cm);47.烧烤架1个(钢制品,60×37cm);48.组合碗柜1个(高110cm,宽65cm,深43cm);49.十字绣1块(已装裱,57×67cm);50.拉杆包1个(黑白色);51.女士手提包1个(粉色);52.U型锁1个(奥妙牌,新品);53.台式小电扇1个;54.鞋架1个(不锈钢);55.烧水壶1个(新品);56.不锈钢盆2口(口径42cm);57.胶带1卷;58.小提篮1个;59.核桃夹1个;60.铁丝1圈(10斤);61.铁大锤1把(柄长90cm);62.坛子5个(高60cm,肚径40cm);63.竹坛篮1个(高60cm,肚径44cm);64.铁篮子2个(高30cm,口径65cm);65.铁撮子1个;66.铁锅1口(口径60cm);67.扳手1个(长44cm);68.浇花桶1个(铁);69.手拉车气枪1个(长56cm);70.小木凳6个(长27cm,宽15cm);71.炒锅1口;72.落地扇1个(菊花牌);73.饮水机1台(荣事达牌,新品);74.烧水壶1个(铝制品);75.电饭锅1个(半球牌,5升);76.小学生书包1个(背肩式);77.日常化妆品1套;78.喷雾器1个(绿色);79.小孩浴巾1条;80.大人衣服2件(黑色,夏装);81.锑盆3个(口径约35cm);82.塑料盒1个(口径约40cm);83.塑料水桶1个(口径约36cm);84.竹篮子1个(口径约55cm);85.钢制水管1根(长3.6m,直径4cm);86.密封式手提水桶1个(42×27×27cm);87.简易木床2张(款1.2m,长1.82m);88.麻袋1捆;89.地膜1卷(长67cm,直径10cm);90.种菜用保温布1张(220×120cm);91.编织袋30个(长130cm,款70cm);92.电视柜1套(黑色木质,63×270×40cm);93.床垫1床(195×150×16cm);94.木质床头、床尾1个(宽192cm,床头高107cm,压木板);95.TCL牌电视1台(AT2156);96.木箱子1个(83×53×42);97.小木椅子1把(宽34cm,高58cm);98.棉被5床;99.宝尔玛洗衣机1台(黄白色,型号XPB85-68S);100.床单1床;101.刮胡刀1个(CHAOBO);102.衣物;103.女士单肩包;104.棉被1床(灰色);105.床单3床;106.毛毯1床;107.窗帘1张;108.布娃娃熊2个(长70cm);109.收纳袋1个(25×49×33cm);110.刮胡刀1个(飞科);111.抹布4张(白色);112.塑料梳子1把;113.玩具车1辆(长20cm,宽10cm);114.DVD光碟36张;115.钢管1根(长42cm,直径10cm);116.钢条3根(1.3米);117.床头柜(木质,56×40×50cm);118冰箱1台(新飞牌,型号BCD-183KM);119.塑料水管(黑色,约106米);120.电压力锅1个(荣事达牌,5升);121.铝锅1口;122.不锈钢碗2个;123.菜篮1个(小);124.小锑盆1个;125.电视罩纱布1块;126.木质菜板1块(30×25cm)。2018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罗时秀明确表示要求罗甸县人民政府按市场价进行货币赔偿,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罗时秀诉请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的确定问题。关于罗时秀诉请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罗时秀的涉案房屋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罗时秀的合法财产。罗甸县人民政府因该县城西大道及场平一期工程建设的需要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及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且由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应当由罗甸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义务。并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罗时秀在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赔偿决定后,对其赔偿项目及数额等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罗时秀诉请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罗时秀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的确定问题。本案罗时秀的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财产,被罗甸县人民政府在实施该县城西大道建设项目的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且未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物资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即强制拆除,现已无法恢复原状及返还,无法通过评估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涉案房屋价值,而罗时秀主张按照货币方式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应由罗甸县人民政府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较为适宜。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参照罗甸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涉案建设项目中依据的〔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有关有建房手续房进行货币补偿安置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综合考虑物价上涨、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以及罗时秀居住利益等因素,结合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面积、装饰装修、屋内物资、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等物品的项目和数量,应以罗甸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测绘平面图》载明的相关房屋及设施的面积,罗时秀提交的《罗时秀户财产核对清单》中所列的项目和数量来确定。针对罗时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别确认如下:1.房屋损失赔偿数额:本案罗时秀案涉房屋的修建时间较早,从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1996年4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村集体建设用地。而村集体建设用地具有特殊性,并非一般商品市场流通物,其价值不能以所谓“市场价格”衡量。本案系因房屋征收引发的,罗时秀的房屋位于罗甸县人民政府2014年城西大道项目征收范围内,虽罗甸县人民政府对该项目房屋征收适用的〔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所明确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标准是,委托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对拟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按评估价一次性兑现补偿款给被征收户。而本案中,罗甸县人民政府在对罗时秀案涉房屋拆除前,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基于房屋已经被拆除,已经无法通过评估再行确定房屋价值。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印发的〔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关于对无建房手续房补助安置中确定的被征收户按建安成本价1500—2000元/㎡购买商品房的标准,可以客观反映出2014年罗甸县房屋重置的建安成本价的实际情况。但基于该方案制定的时间是2014年,而罗时秀房屋拆除的时间是2016年,如仍按照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将无法足以弥补罗时秀因案涉房屋被拆除所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亦无法保障其作为被征收人享有的基本居住利益。故,综合罗时秀房屋的修建地点、占用土地性质、修建成本、物价上涨、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以及罗甸县人民政府在相近时间其他征收项目的补偿标准等因素,对于罗时秀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在1600元/㎡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予以确定。126.98㎡×1600元/㎡=203168元;203168元×(1+35%)=274276.8元。2.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等物品损失赔偿数额:罗甸县人民政府制作《赔偿物品清单》登记的项目的名称、数量、面积共69项,已全部包含,但其中的第26、32、34项应为屋内物品,本部分不予计算。参照《罗甸县城规划区房屋征收搬迁费、安置费、装修费等补偿标准附表》的规定,具体赔偿如下:1.钢筋制作防盗窗9.98㎡×150元/㎡=1497元;2.带窗头普通木门8道×700元/道=5600元;3.地板砖(60×60)39.47㎡×95元/㎡=3749.7元;4.地脚线35.92m×20元/m=718.4元;5.便盆1个×100元/个=100元;6.脸盆1个,300元;7.挂式空调1台(挂机),450元;8.电热水器1台,4000元;9.明线水电126.98㎡×15元/㎡=1904.7元;10.内墙涂料424.18㎡×8元/㎡=3393.4元;11.神龛1堂,360元;12.混凝土晒坝83.82㎡×50元/㎡=4191元;13.空地83.82㎡,不予支持;14.钢架棚61.14㎡×150元/㎡=9171元;15.活动板房99.56㎡×300元/㎡=29868元;16.混凝土化粪池5.04立方米×200元/立方米=1008元;17.混凝土水池0.29立方米×200元/立方米=58元;18.核桃树(生长期)1棵酌情支持200元;19.柚子树(苗期)1棵酌情支持200元;20.室外6分水管(铁管)20m×14元/m=280元;21.75排水管(塑料)3.5米×12元/m=42元;22.闭路电视开户费1户,300元;23.电表开户费1户,520元;24.水表开户费1户,300元;25.混凝土鸡舍(1.6×1.1×0.7)立方米×200元/立方米=246.4元;26.土鸡10只,另行计算;27.简易灶台1.2米×240元/米=288元;28.竹子鸡笼3个,150元;29.实木鸡舍2个,600元;30.铁做鸡舍2个,700元;31.撑子木150棵酌情支持4500元;32.斗鸡2只,另行计算;33.吊兰花3丛×35元/丛=105元;34.柴火1000斤,另行计算;35.水缸2个酌情支持400元;36.PPR分管2000m×4.6元/m=9200元;37.大灶1眼,300元;38.带窗头普通木门2道700元/道=1400元;39.钢筋防盗窗1.17㎡×150元/㎡=175.5元;40.砖木瓦房56.29㎡×300元/㎡=16887元;41.简易房11.78㎡酌情支持2356元;42.空地217.16㎡,不予支持;43.浆砌石堡坎10.08㎡×200元/㎡=2016元;44.沼气池2口,4000元;45.混凝土粪池6.08㎡×200元/㎡=1216元;46.桂花树1棵(树冠4.2米),30000元;47.枇杷树(挂果期)1株,90元;48.枇杷树(生长期)1株,20元;49.橡皮树1株,120元;50.春木(苗期)2株,6元;51.杉木树(直径13cm)1株,6元;52.杉木树(苗期)1株,2元;53.杉木树(苗期)1株,2元;54.杉木树(生长期)1株,2元;55.构皮树(树冠1.7米)1株,10元;56.粑粑叶26.6㎡,532元;57.竹子2笼,160元;58.花椒树(挂果期)2棵,100元;59.火龙果3笼,180元;60.万年青(树冠0.8米)1株,150元;61.万年青(树冠0.9米)1株,150元;62.万年青(树冠0.7米)1株,150元;63.万年青(树冠1.5米)1株,300元;64.月季花2丛×100元/丛=200元;65.刚韭菜20笼×50元/笼=1000元;66.砂仁233株×15元/株=3495元;67.葡萄1棵,70元;68.石槽1个,200元;69.混凝土晒坝123.57㎡×50元/㎡=6178.5元。综上,罗时秀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的损失共计155884.6元。3.关于过渡费、搬迁费的确定。本案中,虽罗时秀未主张过渡费、搬迁费,但根据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罗时秀可以依据〔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及《罗甸县城规划区房屋征收搬迁费、安置费、装修费等补偿标准附表》中载明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最高补偿标准10元/㎡/次获得搬迁费,罗时秀自案涉房屋被拆除即搬进安置房居住,未产生租房等费用,因此,临时安置费不应享受。罗时秀应获得的房屋搬迁补偿费为:126.98㎡×10元/㎡/次=1269.8元。4.罗时秀的屋内物品损失。罗甸县人民政府制作的《赔偿物品清单》中,未将罗时秀提交的《罗时秀户财产核对清单》中冰箱1台、电视机1台、犁和耙各1把、锄头6把、木楼梯1部列入计算赔偿,除冰箱1台、电视机1台已列入一审法院对罗甸县人民政府集中堆放的罗时秀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制作的《罗时秀户财物核对清单》(共7页,详见附件一)内应一起返还外,其余犁和耙各1把、锄头6把、木楼梯1部系农村生产生活用具,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制作的《城西大道被征收房屋内装饰(装修)统计表》亦登记有:犁1把,260元;耙1把,260元;锄头6把×50=300元,应予以确认。罗甸县人民政府辩称罗时秀已领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罗时秀已否认,故罗甸县人民政府的该主张应不予以采信,而应将其列入赔偿物品内计算赔偿。对犁和耙各1把、锄头6把、木楼梯1部的损失共计酌定为1000元。同时,鉴于罗甸县人民政府对集中堆放的罗时秀屋内物品未妥善保管和及时返还,客观上造成部分物品损坏,一审法院酌定由罗甸县人民政府在返还的基础上另行赔偿罗时秀10000元。罗时秀的屋内物品损失为1000元+10000元=11000元。综上所述,罗时秀诉请罗甸县人民政府对其涉案房屋进行违法强制拆除所致的各项损失要求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房屋损失274276.8元;2.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屋内物品、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等物品损失155884.6元;3.搬迁补偿费1269.8元;4.屋内物品损失11000元,共计442431.2元,应由罗甸县人民政府进行赔偿。同时,罗甸县人民政府应将其集中堆放的罗时秀屋内物品进行返还,损坏的应折价赔偿。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3号赔偿决定未保障罗时秀的选择安置权,计算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甸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罗时秀赔偿金442431.2元;二、罗甸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在罗甸县生态移民安置房物间门面转换层46号内的罗时秀屋内物品按《罗时秀物品返还清单》(详见附件)返还给罗时秀;三、驳回罗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罗时秀和罗甸县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时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罗甸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导致的经济损失1832292.01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混淆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概念和标准,判令罗甸县人民政府以违法的补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罗时秀涉案房屋面积及赔偿标准认定错误,无法填平罗时秀的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关于由罗甸县人民政府保管并经现场清单登记的物品损失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对罗时秀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等物品损失赔偿标准过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2.〔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等文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制定时间过长,无法反映如今物价水平,不应当作为确定赔偿标准数额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对罗时秀的房屋等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否则由罗甸县人民政府承担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确立的全面赔偿原则及精神不符。上诉人罗甸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房屋计赔标准问题,一审判决以1600元/㎡为基数上浮35%计赔,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就罗时秀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屋内物品损失、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等部分的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有失偏颇。三、关于赔偿罗时秀过渡费、搬迁费的问题,罗时秀在起诉中并没有主张该部分损失,而一审判决罗甸县人民政府支付该笔费用,超出了罗时秀诉请范围,判决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判决罗甸县人民政府赔偿的物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五、一审判决机械适用法律未充分考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要求,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查明的“〔2018〕3号赔偿决定并附《赔偿物品清单(罗时秀)》,即:1.钢筋制作防盗窗9.98㎡×120元/㎡=1197.6元;2.带窗头普通木门8道×700元/道=5600元;3.地板砖(60×60)39.47㎡×95元/㎡=3749.7元;4.地脚线35.92㎡,538.8元;5.便盆1个×100元/个=100元;19.柚子树(苗期)1棵,20元;26.土鸡10只,100元;”部分事实错误,应为〔2018〕3号赔偿决定并附《赔偿物品清单(罗时秀)》,即:1.钢筋制作防盗窗9.98㎡×130元/㎡=1297.4元;2.带窗头普通木门8道×300元/道=2400元;3.地板砖(60×60)39.47㎡×75元/㎡=2960.25元;5.便盆1个×80元/个=80元;19.柚子树(苗期)1棵,5元;26.土鸡10只,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罗甸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罗时秀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罗时秀有权向罗甸县人民政府主张因其违法强拆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权益的直接损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项目应当如何确定;二、赔偿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三、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一、关于涉案房屋赔偿项目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罗时秀向法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其房屋应当按照〔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完整建房手续房进行赔偿。同时,〔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第十八条记载:选择货币补偿,委托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对拟征收的正房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价一次性兑现补偿款给被征收户;对于住宅为完整建房手续房选择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为:补偿金额=房地产补偿费+3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装饰装修费+附属设施迁移费+附属设施补偿费+相应奖励费+宅基地以外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当以〔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为基础,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确定。因此,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确定为:房屋(含宅基地)、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屋内物品(已保存的和遗漏登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二、关于本案具体损失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本案房屋主体部分的计赔标准,一审法院虽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但参考〔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第二十条关于无建房手续房补助安置条款,即“无建房手续房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助安置协议的,……货币补助后,允许被征收户在户口簿登记人数人均40㎡(每户最高不超过240㎡)内,按建安成本价(1500-2000元/㎡)购买商品房。”因建安成本价不同于市场价格,其主要是指房屋在建造过程中,由建筑原材料、人工等产生的成本,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房屋赔偿的标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正。对于本案房屋赔偿标准的确定,本院认为参考罗甸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地点相近的罗甸县龙坪镇大关路移民小区私人自建房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由于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时点为2017年3月10日,现时隔3年,政府一直未予补偿,考虑房价上涨等因素,确定对房屋的赔偿标准为1600元/㎡,并上浮35%。一审法院虽选择标准的基础不当,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对于涉案其他项目的赔偿标准,涉案的〔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及其补偿标准附表《罗甸县城规划区房屋征收搬迁费、安置费、装修费等补偿标准附表》《罗甸县房屋征收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新增指标补偿表》《罗甸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新增补偿实物指标明细表》《罗甸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实物补偿标准表(补充完善)》均是罗甸县人民政府为实施该项目统一确定的补偿标准,该项目涉及的其他被征收人亦按该方案进行补偿,综合罗时秀房屋的修建地点、占用土地性质、修建成本和当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标准对罗时秀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能弥补其基于案涉房屋本身产生的相关直接财产损失。对于罗时秀要求对其案涉房屋等损失参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房屋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罗时秀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33.49㎡,但罗甸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罗时秀房屋平面图》记载,房屋混合结构面积为126.98㎡,本院认为,因《罗时秀房屋平面图》系2016年5月17日罗甸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委托专业测绘公司作出,考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时间为1996年4月15日,该面积差属于合理范围内,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罗时秀户明确认可测量面积,故一审法院以126.98㎡计赔并无不当。根据前述标准,其房屋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26.98㎡×1600×1.35=274276.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部分,〔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补充规定附件《罗甸县城规划区房屋征收搬迁费安置费、装修费等补偿标准附表》和〔2014〕8号会议纪要附件《罗甸县房屋征收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新增指标补偿表》,均规定了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对于罗甸县人民政府制作的《赔偿物品清单(罗时秀)》中登记的项目,均确定了最高补偿标准和最低补偿标准。一审法院基于赔偿不低于征收补偿的原则,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当中确定的最高补偿标准确定此项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但部分物品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具体为:6.陶瓷脸盆1个,赔偿金额应为200元;8.电热水器1台,赔偿金额应为200元;13.空地83.82㎡,参照罗府发〔2011〕15号《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城镇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征地标准65.7元/㎡计算,赔偿金额应为5506.97元;42.空地217.16㎡,参照罗府发〔2011〕15号《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城镇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征地标准65.7元/㎡计算,赔偿金额应为14267.41元;44.沼气池2口,赔偿金额应为6000元;51.杉木树(直径13cm)1株,10元;56.粑粑叶26.6㎡×40元/㎡=1064元;57.竹子2笼×120元/笼=240元;58.花椒树(挂果期)2棵×80元/棵=160元;59.火龙果3笼×70元/笼=210元。其余赔偿项目计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的赔偿金额共计应为174454.98元。3.对于屋内物品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甸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罗时秀房屋时,已经将屋内部分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并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登记,罗时秀已进行签字,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制作的罗时秀已签字确认的物品清单中的物品,罗甸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但是,考虑部分物品已经损坏,而能返还的物品中也存在不能使用或已折旧等情况,因罗时秀在政府对该部分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后未尽到相应的配合保管义务,对这些物品的状态完全放任不管,故该部分物品的损坏或折旧罗时秀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对于罗时秀主张超过清点登记范围的物品损失,符合其家庭实际需要。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综合酌定其损失为11000元也无不当,本院对罗时秀关于上述物品赔偿金额偏低的主张不予支持。4.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罗时秀自案涉房屋被拆除即搬入安置房居住,未产生租房等费用,故对临时安置补偿费不予计算。5.对于搬迁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罗甸县城规划区房屋征收搬迁费、安置费、装修费等补偿标准附表》,计最高补偿标准,住宅为10元/㎡/次,具体为:126.98㎡×10=1269.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罗时秀应获得各项赔偿金额共计461001.58元。对于罗时秀要求撤销涉案〔2018〕3号赔偿决定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明显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该赔偿决定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罗时秀和罗甸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行赔初24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行赔初24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三、罗甸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罗时秀赔偿金461001.58元;四、撤销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罗府赔字〔2018〕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五、驳回罗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龙金审判员:孟婷审判员:陈显杰法官助理:张利利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