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袁先军。赔偿请求人袁先军以本院延迟立案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须符合法定受案范围。本案赔偿请求人袁先军认为法院迟延立案从而提出国家赔偿,而该赔偿申请事项不属于上述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袁先军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