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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湖南新华联长株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沅陵县人民政府、沅陵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湘12行赔初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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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湖南新华联长株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湘潭市岳塘区农资批发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唐小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天舒,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地址,地址沅陵县沅陵镇虎溪路** 法定代表人周重颜,县长。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沅陵县自然资源局,地址,地址沅陵县沅陵镇鸳鸯街法定代表人唐邦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序梁,沅陵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沅陵分局,地址,地址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法定代表人蔡艺,局长。委托代理人全海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华联长株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沅陵县自然资源局、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沅陵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新华联长株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投资沅陵县建设城北加油站。2014年沅规要字2014第35号文件确认加油站规划,经土地、规划、环境、消防等部门盖章同意兴建项目,原告支付巨额前期费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原告准备开工建设项目,却因县环保局环境评价通不过,手续未完善不能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沅陵县政府报告请求相关部门协助办理城北加油站筹建前期手续,时任县委书记龚琪、分管县长陈启生均批字依法协调处理,建议重新选址。2015年11月2日县环保局书面回复加油站环境安全风险较大、选址不合理,建议另行选址,但后经原告多方奔走未有回音。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国土局申请加油站项目延期,2016年2月23日国土局回复延期一年,《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变更为2019年1月30日前竣工。2016年9月原告再次向县政府报告要求协调解决加油站重新启动事宜,一直未果。2018年6月,原告方工作人员发现项目土地上已修建道路,遂紧急前往国土局,沅陵县不动产测绘中心重新测绘加油站位置现状,较2014年12月的宗地图明显在加油站位置铺设一条公路,该公路占用原告依法享有权利的土地。土地侵权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相关部门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县国土局、规划办调地调规未经过通知权利人的法定程序,县环保局朝令夕改,在同意原告加油站选址批地的前提下在项目工程报建环节设置障碍,县政府承诺另行选址后未有任何实质行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依法赔偿损失14149170.6元;2、判决被告履行加油站另行选址义务。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沅陵县自然资源局、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沅陵分局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并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先行处理便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加油站选址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申请,故原告要求履行加油站选址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行政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涉案赔偿事项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新华联长株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立志审判员:肖尊启审判员:周晓法官助理:李建丰

书记员:贺啸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