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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殷春福与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晋0110行赔初2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9-12-28
地区
晋源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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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春福,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36号。法定代表人叶卫星,主任。出庭负责人赵翠平,综治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丕泽,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小店规划督查组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贾俊维,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刚,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87号。法定代表人景全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桢槟,太原市小店区自然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原告及殷秀梅、殷春庆、李健因诉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店街办)、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小店执法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小店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发现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因机构改革已不存在,该单位行政职权由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局)继续行使,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变更为被告市规自局。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9年12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路永强、董国女,被告小店街办的负责人赵翠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高丕泽,被告市规自局的诉讼代理人苏锋、张芹,被告小店区自然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裴桢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店执法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小店街办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以及被告小店街办的负责人梁伟及其诉讼代理人高丕泽,被告市规自局的诉讼代理人苏锋、张芹,被告小店执法局的诉讼代理人秦志刚、张硕,被告小店区自然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裴桢槟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孙家寨村居民,在太茅路西临街有一处门市房,经营商店。2016年3月1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并政发[2016]18号《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拆迁的通告》,决定对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红线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范围包括原告的房屋。2016年9月20日,四被告在未履行法定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组织数十人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屋内物品也悉数被毁,导致原告失去经营场所,丧失经济来源,经济损失惨重。此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维权。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晋0110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四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损害地上附着物等其他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上诉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晋01行终49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分别向四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已于2019年5月11日拒收退回赔偿申请材料;被告小店街办、市规自局(原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小店执法局分别于2019年5月5日、5月7日、5月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赔偿申请材料,但上述三被告至今未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被强拆房屋价值损失总额4355000元(参照赔偿时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一层:225.5㎡×12000元;二层:164.9㎡×10000元);二、被埋物品损失20000元;三、房屋装饰装修150000元;四、停产停业损失450000元(3年×150000元);五、临时过渡安置费23424元(390.4㎡×20元×3年);六、搬迁费5856元(390.4㎡×15元)。上述损失共计50042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行政赔偿申请书复印件。证据3、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单及物流信息。证据2和证据3证明原告曾向四被告提交过赔偿申请。证据4、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拒收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自然资源局拒绝赔偿的事实。证据5、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行终49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和证据6证明已生效判决确认四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7、太原市小店区点点利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商店合法经营,应当予以补偿。证据8、地基款收据。证明:1.原告合法取得地基使用权,而且是用于商业;2.原告缴纳了办证费用,向村委会履行了建设申请。证据9、太原市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小店区计经计字[2000]48号《关于小店镇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的批复》。证明:1.建设门市部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2.抄送了区城建委、土地局等部门,相关部门早已知情,并同意建设。证据10、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孙家寨村委会《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孙家寨村拆迁问题报告》。证明:1.原告建房履行了相关手续,并且于2001年建成;2.相关文件批准了宅基地建设;3.政府用拆违的名义实施土地和房屋征收。证据11、有两任村主任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房屋和地基是经批准并交纳办证费用,是合法的;2.政府因为修太茅路需要征收,在未果的情况下实施的拆违行为。证据12、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作出的并建审字[2013]2号《关于的审核建议》。证明2012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二层及二层以下建筑为合法建筑,三层以上按成本价予以补偿。证据13、损失明细、涉案房屋原貌图片。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证据14、相关参考案例。证明:1.由历史原因造成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应认定为违建;2.违法强拆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未拆除时房屋的市场价格。证据15、太茅路改造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摸底表。证明:1.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等基本情况;2.政府起初也想用征收补偿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未果的情况下,才进行了强拆。

被告小店街办辩称,一、法院确认的是行政行为违法,具体的违法行为是:未依法履行程序而拆除原告的房屋、损害地上附着物等其他财产。这一违法行为相对应的是拆除的房屋本身和地上附着物本身。二、法院的判决并非确认了原告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属于合法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地局进行登记并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才属于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不动产证书,仅凭计委批文,没有后期规划、住建手续,其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照《太原市道路建设工程小店区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的规定,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三、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提出如下意见:1.被强拆房屋价值及平米量的计算存在异议。涉案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不能确定,原告提出的房屋价值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是直接物质损失,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评定依据,可以参照《太原市道路建设工程小店区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执行。2.被埋物品损失应当提供基础性证据,证实埋的财物有哪些以及相关折旧情况。3.房屋装饰装修应由原告提供装修费用凭证等相应材料。4.停产停业损失,需要原告提供营业收入来佐证损失的基本标准作为参考。5.搬迁费要证实原告搬迁情况等手续。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被告小店街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殷秀梅、殷春庆、李健的太茅路改造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摸底表。被告市规自局辩称,一、原告建设的房屋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属于违法建设,依法不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表明,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建设的房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及《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也未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设,故不符合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二、孙家寨村分给本村村民的土地,远超立项批复的建筑面积。2000年5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小店区计经计字[2000]48号《关于小店镇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的批复》,同意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建筑面积888㎡,投资30万元,资金自筹,并明示望接文后,严格按批准计划和基建程序组织实施。原告在请求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主张在该次分地中获取了涉案土地,并修建了房屋。而从此前一系列诉讼案件中,被告获知部分村民分得土地情况为:原告0.63亩、李喜忠(系李健之父)0.45亩、李勇强(李永强)0.45亩,殷月红(殷越红)0.27亩、王十娃(王亥有)0.45亩、孙海生0.54亩,以上共计2.79亩(即1860㎡),远远超出了批复中确定的建筑面积。并且孙家寨村村委会批地基的时间普遍早于批复时间。因此,原告亦无法证明其获得土地的合法性。三、即便法院认为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除房屋外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机构改革后,该单位行政职权由被告市规自局继续行使)于2016年10月18日对原告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可知,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拆除原告房屋,是在太原市人民政府对太茅路进行改造时实施的。因此,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房屋为合法建设,应当依照《太原市道路建设工程小店区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赔偿,具体标准为: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合法建筑(以区政府认定为准),补偿价格为:彩钢板房400元/㎡;砖木结构房屋600元/㎡;砖混结构房屋700元/㎡;框架结构房屋800元/㎡。而原告主张的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过渡费、搬迁费等均不在赔偿范围内。四、损害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即使存在行政机关违法的情形,行政赔偿的范围也仅限为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等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是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的房屋也并非用于居住,不存在对其赔偿临时安置过渡费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自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太原市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小店区计经计字[2000]48号《关于小店镇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的批复》。证明2000年5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小店镇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888㎡,投资30万元,资金自筹,并明确告知孙家寨村严格按批准计划和基建程序组织实施。证据2、原告的收据。证据3、李喜忠的收据、证明。证据4、李勇强的收据、证明。证据5、殷月红的收据、证明。证据6、王十娃的收据、证明。证据7、孙海生的收据。证据2至证据7证明:1.原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收取村民批地基办证费的时间(分地的时间),除王十娃的外,均早于太原市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上述批复的时间。2.孙家寨村分给原告0.63亩、李喜忠0.45亩、李勇强(李永强)0.45亩,殷月红(殷越红)0.27亩、王十娃(王亥有)0.45亩、孙海生0.54亩,以上共计2.79亩(即1860㎡),远远超出了批复中确定的建筑面积。证据8、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拆迁的通告。证明涉案房屋因太原市政府对太茅路进行改造时拆除。证据9、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证据10、关于原告等8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证据9和证据10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证据11、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作出的并建审字[2013]2号《关于的审核建议》。证明2013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为确保太原市道路建设工程小店区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定了《太原市道路建设工程小店区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规定,非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合法建筑(以区政府认定为准),补偿价格为:彩钢板房400元/㎡;砖木结构房屋600元/㎡;砖混结构房屋700元/㎡;框架结构房屋800元/㎡。被告小店执法局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是违法占地,故该违法建筑不应得到赔偿。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小店街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对证据7无异议,其是合法有效的。三、对证据8,该收据只能证明村委会预收过原告的太茅路地基办证费,其是否属于案涉地块需要原告进一步佐证,且原告不能仅凭该收据认定其已取得了合法的地基使用权。四、对证据9,从本案四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建筑面积来看已经超过该批复计划的888㎡,该批复同意兴建的建筑与案涉建筑是否一致,需要原告进一步佐证。五、证据10是村委会提出补偿标准的报告,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地基和建设已获得审批。六、对证据11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是机打的,且第一页没有任何签字,故不能证实真实性和关联性。七、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如果原告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可以参考该补偿方案执行。八、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九、证据14是其他案件的判例,是否具有参考性,恳请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对待。十、证据15,没有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被告市规自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至证据6认可。二、对证据7无异议,其是合法有效的。三、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地基款收据恰恰证明其仅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并未向乡镇政府和土地部门提出过用地申请。四、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批复显示城建委、土地局是被抄送单位,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建房已取得城建委和土地局的同意。五、证据10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仅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未经土地部门的批准。六、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开头写明的“六户村民”没有签字,原告不能通过该证据自证房屋建设的合法性。七、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对宅基地作出的规定,而涉案土地并非宅基地。八、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图片不予质证,装修工程明细表没有原件,且原告的装修时间、是否已向装修工人进行给付均未举证证明。九、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小店街办的质证意见。十、对证据15不认可。该证据中没有原告和测量摸底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小店街办和被告市规自局的意见。原告对被告市规自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市规自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证据1批准的实际是土地面积,不能把土地面积等同于建筑面积。三、对证据2至证据7,地基款就是宅基地款,四原告的土地都在批复内,没有超过批复的面积。四、对证据8至证据10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8证实四被告因道路工程拆除涉案房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建设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都应当予以征收。据此,原告及殷秀梅、殷春庆、李健的房屋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征收,并应按照相关程序标准予以征收补偿。但本案中四被告错误的将原告及殷秀梅、殷春庆、李健的房屋违法进行强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将路面拆除恢复原状。五、证据11作为地方政策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已将2012年1月1日之前建成的房屋都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本案中多份证据也证实案涉土地属于宅基地,故应当对原告及殷秀梅、殷春庆、李健的房屋按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对被告市规自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小店街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规自局、小店执法局、小店自然资源局对被告小店街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损失明细系原告出具的自述性证据,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14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5与被告小店街办提交的摸底表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小店街办、市规自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小店区计经计字[2000]48号《关于小店镇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的批复》,同意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建筑面积为888㎡,投资30万元,资金自筹。2000年4月至5月期间,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依据该文件对土地进行分配:原告0.63亩、李喜忠(系李健之父)0.45亩、李勇强(李永强)0.45亩,殷月红(殷越红)0.27亩、王十娃(王亥有)0.45亩、孙海生0.54亩,以上共计2.79亩(即1860㎡),上述人员均按照15000元/亩交纳了相关地基办证费。原告是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孙家寨村村民。2000年4月24日,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太茅路批地基0.63亩办证费,共计9450元。此后,殷春庆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上述0.63亩土地由二人各分一半后,原告在太茅路西临街建设了二层门市房,用于经营太原市小店区点点利商店。该房屋具体情况为:砖混结构的一层门面房164.9㎡,砖墙彩钢顶结构的二层门面房164.9㎡(毛坯),阳光板棚60.6㎡,砖木结构的锅炉房5.52㎡,以上建筑面积共计395.92㎡。另有一处围墙高2m,长14m。2016年3月1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并政发[2016]18号《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拆迁的通告》,决定对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红线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进行拆除,其中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和临时建(构)筑物一律无偿拆除;其它建筑按照《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补偿。原告建设的房屋在该次拆迁范围内。2016年9月20日,原告建设的房屋被四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对该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晋0110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四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损害地上附着物等其他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件上诉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晋01行终49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9年4月30日,原告分别向四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告小店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11日拒收退回原告的赔偿申请材料;被告小店街办、市规自局(原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小店执法局分别于2019年5月5日、5月7日、5月5日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材料后,均未作出赔偿决定。另查明,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并建审字[2013]2号《关于的审核建议》,其中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合法建筑补偿价格为:彩钢板房400元/㎡;砖木结构房屋600元/㎡;砖混结构房屋700元/㎡;框架结构房屋800元/㎡。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即具备行政行为违法、合法权益实际损害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国家才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成立,其对于自己修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房屋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但是太原市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已书面批复同意孙家寨村建设888㎡的门市部,而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也是基于该批复分给原告0.63亩土地,原告也已经按规定缴纳了地基办证费,并在2001年左右建成涉案房屋。结合农村建房长期存在管理较松、产权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以及没有办理相关土地和建房手续并非单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宜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涉案土地属于合法的宅基地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对摸底表中记载的涉案房屋的面积、结构没有异议,且对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出具的并建审字[2013]2号《关于的审核建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参照该方案酌情认定原告的房屋损失为:砖混结构的房屋和阳台:164.9㎡×700元/㎡=115430元;阳光板棚:60.6㎡×100元/㎡=6060元;砖墙彩钢顶结构的房屋:164.9㎡×600元/㎡=98940元;砖木结构的锅炉房:5.52㎡×600元/㎡=3312元;围墙:2m×14m×60元/㎡=168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房屋损失共计225422元。二、关于被埋物品和室内外装修装饰的赔偿请求。对于被埋物品的损失,原告虽未能就被埋物品的相关情况提交基础性证据,但当庭表示已在房屋被拆除前搬走了部分物品,还剩两个柜台和小柜子没有搬走,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室内外装修装饰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一张照片,被告虽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但因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时,被告并未采取现场拍照、摄像、公证或物品清点、登记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庭审中亦未提供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存在的有效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埋物品主张赔偿金额为20000元,对房屋装饰装修损失主张赔偿金额为150000元,但原告对每样物品的具体价值未提供购买发票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对该些物品已使用年限及折旧程度亦未进行合理说明;同时,因上述争议物品已不存在且没有物品照片等资料,不能有效进行价值评估。鉴于被告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三、关于营业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告主张赔偿3年的停产停业损失。本院认为,停业损失只应补偿因拆除行为而给经营者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损失,具有过渡费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内的损失;同时,经营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不能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涉案房屋的营业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拆除前的实际营业收益情况。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营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营业损失共计9000元。四、关于搬迁费的赔偿请求,本院参照《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以房屋建筑面积15元/㎡计算,合计395.92㎡×15元/㎡=5938.8元。五、关于临时过渡安置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原市小店区自然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春福被拆除的房屋损失、被埋物品及房屋装饰装修损失、营业损失、搬迁费,共计260360.8元;二、驳回原告殷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晓婷人民陪审员:郭丽芳人民陪审员:张燕萍法官助理:邢竹阳

书记员:崔新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