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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付德友与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云0627行赔初27号

审理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9-12-30
地区
镇雄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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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德友,男,生于1950年2月14日,汉族,住镇雄县,现在镇雄县牛场镇和平村上坝组上坝小学旁边租庄友全家房屋居住。委托代理人娄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雄县牛场镇牛场村新街。法定代表人罗在祥,镇长。出庭主要负责人欧可旭,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502151538,汉族,系镇雄县牛场镇政府班子成员和拆迁工作主要负责人,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牛场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住镇雄县工商小区5栋1单元602室。委托代理人周琛,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德友因与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拆除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静,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欧可旭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德友诉称,原告系镇雄县牛场镇和平村村民。因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雄项目工程建设,其位于镇雄县的房屋被征收。2018年10月1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住房和地上附属物。经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6日作出(2018)云0627行初10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此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为此,特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6396元。庭审中放弃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将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变更为人民币331840.00元。原告付德友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7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付德友的建筑物拆除违法,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质证,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没有意见。2.行政赔偿申请书、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及国内标准快递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没有意见。3.申请国家赔偿的项目清单1份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拆除房屋时的现场概貌。经质证,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提出:项目清单我们收到的,但对项目清单上载明的项目、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均不予认可,以第三方的测绘以及拆迁调查表和拆迁金额补偿表计算的为准。

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辩称,1.我镇人民政府是按照镇雄县人民政府的安排配合镇雄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家房屋实施拆除,我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2.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雄建设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镇雄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镇雄实际,制定了统一的征收补偿标准下发执行,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此标准执行;3.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拆除前是经第三方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测,原告已签字认可,我政府同意按第三方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实测计算的金额予以赔偿;4.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拆除之前,原告已将建筑物(构筑物)内的财产、物品全部清理搬出,拆除时,建筑物(构筑物)内没有任何财产和物品。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1.镇政办发[2017]59号《镇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彝良至镇雄建设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各1份。该文件载明:“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相关部门:《实施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方案》载明了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的范围、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依据、安置办法及要求、安置过渡期租房及搬迁补助、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程序等内容。经质证,原告付德友对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实施方案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是建立在合法征收且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本案中,在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建筑物,应当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而不得以补偿程序来规避赔偿责任。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安置补偿方案应该由省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45日内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复后的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因此该份证据作出的主体不适格,作出程序不合法,被告也未出示任何前置审批手续,因此不具备合法性。2.房产分户平面图、房屋拆迁调查表(一)(二)、房屋拆迁金额补偿表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被拆除建筑物具体面积、计算标准及计算金额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原告付德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称没有户主本人签字。对住房、厩圈、其他的项目的面积均不予认可。房屋拆除调查表1、2、房屋拆除金额补偿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房产分户平面图系复印件,由于平面图、调查表1、2的金额不予认可,有部分项目没有测量,所以对载明的补偿金额也不认可,补偿标准按照560元每平方米,根据被告答辩的第二项,其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而该补偿标准被告未出示任何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标准的依据,安置过渡期补偿期数量为8不认可,自2018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至今远远超过8个月,不具有合法性。3.证明1份,用以证明拆除原告付德友房屋时房屋里没有被掩埋的财物。经质证,原告付德友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经办人吴某、万某其身份是否为村委会成员不详,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付德友提供出示的1、2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的照片,内容真实具体,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出示3号证据中的申请国家赔偿项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付德友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被拆除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不作为本案的证据确认采信。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提交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德友家房屋位于镇雄县。2017年,因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雄项目工程建设,原告付德友家的房屋被纳入行政征收范围。2017年6月24日,镇雄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镇政办发[2017]59号文件,并制定了《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了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的范围、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依据、安置办法及要求、安置过渡期租房及搬迁补助、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程序等内容。其中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载明“…(三)房屋征收以奖代补…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被征收人下发房屋征收通知之日起30天内配合量测房屋、签订协议、腾交房屋并拆除的按照住房占地面积300元/平方米进行奖励。…”;随后,原告付德友家位于镇雄县建筑物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未能与原告付德友家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达成一致。2018年10月11日,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付德友的房屋等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付德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8)云0627行初10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付德友位于镇雄县畜厩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付德友家的房屋拆除前,经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测绘及调查,房产分户平面图、房屋拆迁调查表(一)(二)、房屋拆迁金额补偿表载明:住房建筑面积合计33.74平方米;畜厩29.66平方米;粪池面积52.28立方米;围墙面积7.7立方米;分户电表1个;防盗网面积4.83平方米;木门面积7.13平方米;木窗面积4.83平方米;总占地面积40.16平方米,其中住房占地面积39.06平方米,其它占地面积1.10平方米。经计算房屋征收补偿费合计人民币44212.26元;搬家费人民币1500.00元,安置过渡期补偿8个月,补偿金额人民币2400.00元,搬家费及过渡期房租费合计39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112.26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付德友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给予行政赔偿。2019年9月5日,原告付德友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庭审理中,原告付德友明确表示选择集中安置,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承诺,2020年6月1日以前将集中安置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付德友。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付德友家的房屋、畜厩的行为已被本院确认违法,故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对该拆除行为造成原告付德友家的财产权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案系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引发。在房屋征收程序中,原告付德友因涉案房屋被征收本只应获得相应补偿。但根据2015年第四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2014)行监字第148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确定的裁判规则,拆迁补偿问题可纳入行政赔偿途径,拆迁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侵害财产权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应考量其产生的房屋征收背景。考虑到这一背景,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低于其因征收原告付德友家涉案房屋应支付的补偿对价,否则将使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因违法行为获利,进而产生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不利后果。同时,作为被征收人,原告付德友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并无任何过错,故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少于同等情形下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补偿。虽然原告付德友家与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并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本院如以《实施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的有关期限作为确定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赔偿责任的参考时点,显然无法达成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亦可能使得原告付德友所获赔偿明显少于同等情形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补偿。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原告付德友合法权益考量,本案应以涉案项目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原告付德友家的补偿,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对价参考。此外,本院在确定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的赔偿责任时,还应考虑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问题。如原告付德友获得的赔偿明显高于已签约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则既对已签约的被征收人不公平,亦可能增加其他项目被征收人的不当期待,妨碍征收补偿程序正常进行。鉴于此,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认定:1.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面积、体积、数量及价值的的认定。本案中,《实施方案》载明了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的范围、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依据、安置办法及要求、安置过渡期租房及搬迁补助、土地征用及房屋征收程序等内容,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该《实施方案》细化的内容,对原告付德友家房屋等进行测绘,并对房屋内财物进行调查登记,通过对照《实施方案》明细的各种财物价格进行计算,原告付德友家房屋征收补偿费合计人民币44212.26元;搬家费人民币1500.00元,安置过渡期补偿8个月,补偿金额人民币2400.00元,搬家费及过渡期房租费合计39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112.26元。2.关于房屋征收以奖代补的问题。《实施方案》中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载明“…(三)房屋征收以奖代补…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被征收人下发房屋征收通知之日起30天内配合量测房屋、签订协议、腾交房屋并拆除的按照住房占地面积300元/平方米进行奖励。…”。本案中,原告付德友家虽没有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腾交房屋,但从最大限度保护原告付德友合法权益考量,本案应以以奖代补规定的上限奖励,确定以奖代补补偿金额。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原告付德友家住房占地面积39.06平方米。应得以奖代补费人民币11718元。3.关于安置过渡期补偿费用问题。房屋拆迁金额补偿表载明的安置过渡期补偿期以8个月计算,补偿标准为300元/每月,已计算的安置过渡期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原告付德友家的房屋安置过渡期应自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1日(拆除原告付德友房屋时间)起,至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将集中安置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付德友止。因此,已计算的安置过渡期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应予以减除。4.关于其他损失的问题。原告付德友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代理费、利息等费用。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一般按照直接损失的原则给予赔偿。以此为标准,原告付德友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均非因违法拆除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付德友要求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其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184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只能依据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付德友的损失通过计算共计人民币5743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赔偿拆除原告付德友家房屋等损失人民币57430.26元。二、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将集中安置的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付德友管理使用。三、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自2018年10月11日(拆除原告付德友房屋时间)起,至被告镇雄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将集中安置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付德友止,以每月300元计算,支付原告付德友安置过渡期补偿费用。四、驳回原告付德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鸿林人民陪审员:龚秋霞人民陪审员:汪印

书记员:李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