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和平,男,1953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石广富,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德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陈成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和平因要求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和平之委托代理人冯复民,被告睢阳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石广富、程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和平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其与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2016年8月11日,被告所属的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发布交房公告,要求原告按照交房公告所列收费项目和金额缴纳各项费用,并委托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代收,如不缴纳不向原告交付安置房的钥匙。原告不得已按照交房公告缴纳了共计28480元的各项费用,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安置房是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应该收取交房公告所列的各项费用。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交房公告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睢阳区政府退还原告按照交房公告收取的各项费用共计284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六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2.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所属的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3.交房公告一份;4.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按照交房公告要求向被告委托的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交付各项费用。5.(2018)豫行终3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的交房公告无效。6.(2018)豫14行赔初1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豫赔终56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被告向其他案外人退还按交房公告交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睢阳区政府答辩称,1.涉案交房公告效力的有无与原告是否应当缴纳燃气、暖气初装费及房屋维修基金没有关联性,涉案的安置房的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应按老政策和标准执行,即燃气、暖气初装费等费用应由安置房业主向房屋开发企业缴纳,房屋开发企业再统一向有关职能部门或单位缴纳。2.安置房开发企业收取原告的房屋维修基金已上交给商丘市住建部门,原告要求退回维修基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该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应当缴纳的费用。3.涉案安置房的建设成本已经商丘市多级政府或职能部门核算完毕,核算过的建设成本不包括安装房开发企业向商丘市有关部门缴纳的燃气、暖气的初装费、维修基金等费用。综上,安置房开发企业向业主收取其先前垫付的燃气、暖气初装费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睢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十三份证据:1.商丘市规划委员会通过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文件(商政文(2010)142号);2.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复同意橡胶厂改造项目请示(豫保安居【2010】13号),证明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是2012年1月18日前通过规划的项目。3.关于印发商丘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商政【2013】36号),证明该通知第六条规定2012年1月18日前通过规划的项目仍按原政策和标准执行,涉案安置房的供气、供暖等配套费征收应按老政策执行,即由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代供气、供暖企业收取供气、供暖设施初装费集中上交给供气、供暖企业。4.关于燃气设施配套费标准的批复(商价【2005】第19号),证明该批复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配套费标准楼房居民每户2800元。5.商丘市物价局关于商丘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试行标准的复函(商价【2013】178号),证明该复函第二条规定暖气入网费的收费标准,即原有使用锅炉供暖的用户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入网费35元;没有供暖锅炉的用户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入网费45元。6.涉案安置房开发企业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安置房开发企业代业主缴纳的燃气、暖气初装费票据,证明安置房开发企业收取原告供气、供暖费用的金额依据及安置房开发企业已经将代收的供气、供暖费用上交给供气、供暖企业或有关部门。7.橡胶厂家属院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安置房的五证复印件,证明橡胶厂家属院改造项目的安置房的建设土地性质为出让,安置房开发企业依法向商丘市国土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五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证明安置房手续齐全,可以办理房产证,与商品房并无不同,安置房的业主依法应当缴纳房屋维修基金。8.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证明该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该部分资金依法属于房屋的业主所有,用于住宅共用部位的维护、维修,并且在房屋灭失后此项费用剩余部分将退还给业主,因此住宅的业主包括安置房屋的业主均应当依法缴纳住宅维修基金,部分业主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商建【2013】171号文,证明专项维修基金缴存标准为有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元缴存。10.涉案安置房开发企业向商丘市住建部门缴纳其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安置房开发企业已经将其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上交商丘市住建部门。11.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补偿项目表复印件(睢阳区政府统一制式表格),证明被告睢阳区政府在征收原告的房屋时,对被征收房屋附属的天然气、集中供暖、有线电视等项目均有明确合理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平原则,新交付的安置房附属的燃气、暖气的初装费理应由原告承担。12.橡胶厂家属院安置房成本核算报告(商征办【2016】18号),证明该文件说明核算报告不含建设安置房各部门收取的费用。双气初装费是配套费用,未计入安置房建设成本,不应由睢阳区政府及安置房开发企业承担。13.文化新城拆迁户领钥匙缴其他费用退款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28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睢阳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商睢政(2012)40号《关于对睢阳区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范和平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原告范和平与被告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8月11日,被告睢阳区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发布交房公告。该交房公告主要内容是睢阳区橡胶厂(文化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现已竣工,达到了交房条件,经研究决定:1.交房时间定于公历2016年8月15日,交房同时停止发放过渡费。安置户若因故未能前来办理交房手续,视为同意接受安置房屋。2.安置户从交房公告之日起,可以领取2016年8月15日之前所欠的过渡费。3.安置户来办理交房手续时应备齐相关证件,并分别到置业公司财务室和物业公司收费处缴纳燃气接口费、暖气接口费、有线电视接口费、维修基金和其他费用(测绘费、工本费、印花税等),以及物业服务应缴的费用(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一年的物业费)。2016年9月20日,原告范和平依据交房公告缴纳了维修基金12960元、天然气初装费5600元、暖气初装费5400元、有线电视520元、其他费用4000元,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进行代收,并向原告范和平开具了收据。涉案项目被安置户闫前进等人对交房公告不服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睢阳区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指挥部于2016年8月11日发布的交房公告无效。被告睢阳区政府于2019年3月4日、3月5日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其他费用2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范和平主张返还交房公告中载明的各种费用问题。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义务,不得为对方当事人的行使权利不当限制。被告睢阳区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2016年8月11日发布交房公告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交房公告无效。生效判决认定交房公告对安置户的交房异议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并认为交房公告中的收费项目是否收取及如何收取问题,属于安置户与提供相应公共服务机构之间的自主事项,被告无权要求安置户缴纳,故被告委托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据交房公告向原告范和平收取的28480元有关费用应予退还,但其中在本次起诉前已退还的其他费用28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范和平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睢阳区政府所提不应退还依据交房公告收取的各项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维修基金、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以及有线电视等各项费用的缴纳与否,由提供相应公共服务的机构与原告依法进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三十日内退还其委托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范和平收取的25680元的费用;二、驳回原告范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儒坤法官助理:陈明茗
书记员:陈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