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王朝晖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14行赔初17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20-05-28
地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原告王朝晖,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址商丘市商丘新区阳光路。法定代表人王景宇,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立民,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晖因要求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示范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民、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晖起诉称,2019年5月23日,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020年1月13日,原告王朝晖向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收到原告王朝晖的行政赔偿申请后至今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王朝晖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赔偿因强拆原告王朝晖位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宋木林农贸市场内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702072元,具体包括:1.一、二层连体门面房市场价146.68平方米×16000元/平方米=2346880元;2.室内物品损失费20200元;3.门前空地平整、硬化及使用权损失费172992.96元;4.房屋装饰装修费22000元;5.停产停业损失费2000元/月×12个月=24000元;5.律师费16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王朝晖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9)豫14行初4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是本案行政赔偿的主体,原告王朝晖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市人民政府市政土(1996)第34号《关于叶庄乡宋木林西村民组建设农贸市场使用土地的批复》,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于1996年8月7日经过商丘市市政规划审批的农贸市场用地,不属于村民宅基地;3.农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及房屋的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涉案房屋包括无证部分的总面积及建筑结构情况,证明涉案房屋有证的面积商业用途,应该按照门面房进行赔偿,同时还应当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无证部分的面积,是原告王朝晖为了方便经营,在门面房之后相差时间不长盖起来的,这一部分应该按照住宅来赔偿;4.赔偿明细单一份、律师费的发票,证明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涉案房屋给原告王朝晖造成的各项具体的损失情况;5.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底单、网上查询到的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签收的详情单,证明原告王朝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收到原告王朝晖的赔偿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对原告王朝晖作出赔偿决定。

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答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豫政土〔2017〕862号批复,将原告王朝晖所在的宋木林村委会的土地收归国有,对于因征收拆除行为要求给予赔偿,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同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方案如下:1.赔偿房屋价值损失,按照《示范区中州街道宋木林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四(二)房屋面积的认定和补偿规定:涉案房屋面积认定按照产权证证载面积作为补偿的依据,超出房产证的面积没有合法建造手续,为非法建筑,根据安置补偿方案(三)1之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行货币化安置补偿,单户房屋合法面积最高不超过228平方米(含228平方米),超出部分不予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行货币化安置补偿,原则上给予人均不少于35平方米的安置基准价补偿,安置基准价为2720元/平方米。在实践中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对所在辖区内的被安置户均按照每人40平方米房屋进行安置,超过安置面积以上228平方米以下的面积按照720元/平方米的价格以货币形式支付补偿款。超出房产证面积的部分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不予补偿。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自由流通交易,其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程序确定,房屋结构、土地性质、基础设施与商业开发商品房均有较大差别,应当结合涉案项目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情况,将本次征收的《示范区中州街道宋木林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和现行有效的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17〕52号《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为确定赔偿的基准。2.关于室内物品损失,原告王朝晖在涉案房屋在被拆除之前,已经对室内物品搬迁,对于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门前空地平整、硬化,不在安置补偿方案范围之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装饰装修损失,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建筑,根据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及商丘市政府有关安置补偿标准的规定,装饰装修已包含在补偿标准之内,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5.关于停产停业损失,涉案房屋属于农私产,属于住宅用房,不是商业用房,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不存在停产停业问题,该项请求没有依据。7.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和其他损失问题,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商示管〔2017〕101号《关于对中州街道宋木林村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示范区中州街道宋木林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对中州街道宋木林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应当按照征收决定及安置补偿方案执行,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的拆除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涉案征收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征收拆除的房屋应当按照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方式进行补偿。单户房屋合法面积最高不超过228平方米(含228平方米),超出部分不予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行货币化安置补偿,原则上给予人均不少于35平方米的安置基准价补偿,安置基准价为2720元/平方米,在实践中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对所在辖区内的被安置户均按照每人40平方米房屋进行安置,超过安置面积以上228平方米以下的面积按照720元/平方米的价格以货币形式支付补偿款;2.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7日豫政土〔2017〕862号《关于商丘市2017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原告王朝晖所在的宋木林村民组的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归国有,可以实施强制拆除;3.豫保安居办〔2016〕45号《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全省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第一批)的通知》,证明为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宋木林村盘已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4.商政〔2012〕3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根据该文件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和安置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第二十条规定,单户房屋合法面积按商政〔2006〕32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进行确认,房屋合法面积最高不超过228平方米(含228平方米),超出部分不予补偿;5.商政〔2011〕61号《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暂行办法》,证明根据该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6.商示管〔2016〕122号《关于调整示范区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示范区辖区内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7.拆除房屋时的视频录像资料,证明涉案房屋在拆除时,室内没有物品,原告王朝晖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57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行政赔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同类案件应当作出相同的裁判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朝晖对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4、6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涉案征收以及补偿程序跟行政赔偿诉讼无关,涉案的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针对的是宋木林村村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实施的补偿标准,而涉案房屋不属于这种情况,不是宅基地上的房屋,本案作为行政赔偿诉讼应该依据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对证据2、3、5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房屋当中未登记面积的部分,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案的土地性质不同,房屋性质不同,房屋所处的区域不同,拆除时间不同,赔偿时点不同,跟本案没有可比性;经当庭播放证据7的视频资料,认可拍摄的是涉案房屋,但是认为没有拍摄房屋室内情况,且视频资料的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对原告王朝晖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处的土地性质发生改变及涉案房屋是商业性用房;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对证据4的赔偿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涉案房屋安置应按涉案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进行补偿,但是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应当予以赔偿;认可证据5证明原告王朝晖向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但是对行政赔偿申请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朝晖及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朝晖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晖在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宋木林农贸市场拥有房屋一处即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农私产字第027333号,证载房屋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王朝晖,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农私产。原告主张房屋面积146.68平方米,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认可该面积。2017年5月5日,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作出商示管〔2017〕101号《关于对中州街道宋木林村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将该征收决定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同日,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作出《示范区中州街道宋木林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单户房屋合法面积最高不超过228平方米(含228平方米),超出部分不予补偿。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货币化安置补偿,原则上给予人均不少于35平方米的安置基准价补偿,安置基准价为2720元/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过渡期为6个月,搬家费按照合法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给付,过渡安置费按安置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给付(按人口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地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商示管〔2016〕122号《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关于调整示范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商示管〔2016〕122号文)执行,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户共计173户,截止本案诉讼,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有160户。2019年5月23日,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经本院(2019)豫14行初41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原告王朝晖向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申请国家赔偿,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王朝晖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赔偿原告王朝晖一、二层连体门面房市场价值损失2346880元,室内物品损失费20200元,门前空地平整、硬化及使用权损失费172992.96元,房屋装饰装修费22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4000元,律师费1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损失共计2702072元。关于涉案房屋面积、用途及补偿标准问题,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认可原告王朝晖起诉时主张的一、二层连体房面积为146.68平方米,认可涉案房屋一楼原告王朝晖用于经营;认可用于营业的被征收房屋在进行货币化补偿时,在基准补偿价272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如果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纳税证明的,再另加350元/平方米。另查明,商丘市人民在政府于1996年8月7日作出市政土(1996)第34号《关于叶庄乡宋木林西村民组建设农贸市场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宋木林西村民组耕地作为建设综合农贸市场用地,即为涉案房屋占压土地所涉区域。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豫政土〔2017〕862号《关于商丘市2017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中州街道办事处黄楼村委会刘集村民组等4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29.3964公顷作为商丘市2017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故至该批复作出前,涉案房屋占压土地仍为集体土地。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13〕40号《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已于2017年11月23日被废止。同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17〕52号《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公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中州街道宋木林村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内,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未按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该强制拆除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王朝晖的直接损失包括:1.涉案房屋的价值。原告王朝晖主张涉案房屋一、二层连体房屋为门面房共计146.68平方米全部用于经营,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认可原告王朝晖主张的涉案房屋面积,认可一层用于经营,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性质,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总面积146.68平方米,一、二层连体房每层面积为73.34平方米,一层用于经营的面积为73.34平方米,二层为住宅面积为73.34平方米。根据涉案项目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规定,对房屋面积的认定和补偿,单户房屋合法面积最高不超过228平方米(含228平方米),安置基准价为2720元/平方米,结合涉案项目范围内其他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情况,出于较为公平地赔偿涉案房屋价值、实现对原告全面救济之目的,对于涉案房屋二层住宅部分73.34平方米的房屋价值按照安置基准价272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的价值为199484.8元,对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的73.34平方米,在安置基准价272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350元即按照307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的价值为225153.8元。涉案房屋总价值为424638.6元。2.室内装修装饰及室内物品损失。根据原告王朝晖及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提供照片、视频显示内容及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时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他征收项目的补偿标准,本院酌定涉案房屋装修补偿标准均为60元/平方米,装修装饰损失共计8800.8元,酌定室内物品损失为3000元。该项损失共计11800.8元。原告王朝晖主张的使用权损失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不是原告王朝晖因强制拆除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赔偿。因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农私产,并非商业用途,故原告王朝晖所提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房屋一层在被强制拆除前的确用以经营的客观事实,原告王朝晖确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遭受经济损失,结合涉案房屋实际情况、涉案项目范围内其他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情况,出于对原告全面救济之目的,本院酌定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对原告王朝晖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造出的经济损失承担85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因强制拆除原告王朝晖涉案房屋应当赔偿其损失共计444939.4元。原告王朝晖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晖房屋价值损失人民币424638.6元;二、责令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晖室内装修装饰及室内物品损失人民币11800.8元;三、责令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晖其他经济损失8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德芳审判员:何彬审判员:牛杰

书记员:崔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