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德祥,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民权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团结,该县政府县长。行政负责人韩德勇,该县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德祥因要求确认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德祥之委托代理人郝喜新,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韩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明、亓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祥起诉称,2018年6月12日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地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环境集中整治的通告》,该通告要求2018年7月30日前全面取缔此次整治范围内的一切养殖。原告正在养鱼的鱼塘被划入了整治范围。被告在没有给原告任何形式催告的情况下,就对原告的鱼塘强制采取了断路、断电的行为,进而强制拆除房屋、鱼塘及养鱼设施。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鱼损失8532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的东方燕都评字(2018)第39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强制断电、断路行为以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2日发出《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包河区环境集中整治的通告》,目的是全面取缔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清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投饵、投药养殖用拦网、网箱、围堰、坑塘以及投肥种植坑塘。民权县水利局作为水利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拆除。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不存在强制断电、断路的行为,且被告不存在强拆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尽最大限度范围内考虑到原告的经济利益,均是在原告养的鱼被转移或售卖后进行协议拆除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5份证据:1.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商丘市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2.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包河区环境集中整治的通告,证明2018年7月底之前在全市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全面禁止围堰养殖,并依法取缔、关闭或拆除水源保护区内围堰养殖项目。3.民(水)委字(2018)第02号行政处罚委托书,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民权县水利局委托民权县水利局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民权县境内实施警告、罚款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等事项。4.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分别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证明民权县水利局实施措施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资产评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制作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是整治水源地环境整治的责任单位,原告的鱼塘也正是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被诉行政行为正是被告所为。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在:拒收原因空白;留置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留置在被送达人的住所,该送达回证上并没有体现该通知书应该送达的地点;见证人的身份不明确,该见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被送达人基层组织的代表;送达人并不显示是否属于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对送达回证是否送到我方提出异议,事实上原告没有收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已经本院审理后驳回其起诉,故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德祥在民权县林七乡郭庄村建设、经营有鱼塘。2018年5月21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下发《商丘市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要求依法拆除或关闭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坚决取缔围堰(围网)养殖和旅游餐饮项目,依法整治交通穿越,开展生态搬迁,全面完成面源污染防治,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稳定达标。2018年6月12日,民权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地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环境集中整治的通告》,决定集中开展地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专项整治。原告经营的鱼塘位于整治范围内。2018年6月,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环境保护局分别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令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清除水产品及其设施。后原告鱼塘被强制断电、断路,水产品及设施被清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赔偿义务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起确认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已经本院审理后驳回其起诉,故原告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德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明审判员:牛杰审判员:宋冲
书记员:闫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