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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鲁社会与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豫14行赔初6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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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社会,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安港,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巾帼路。法定代表人白超,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社会因要求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社会之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许安港,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芳芳、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社会诉称,其在虞城县大侯乡营盘村建有合法房屋。因G343道路建设项目,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因补偿标准较低,原告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8月23日至24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被告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直至诉讼之日,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请求判决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645750元、土地补偿费80000元、搬家费2000元、安置费暂计3333元(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1月29日,共计5个月)、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105120元,共计人民币883603元。原告鲁社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指界通知书,证明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到现场指界。3.(2017)豫14行初49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4.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单据及投妥证明,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未予答复。5.损失明细和物品损失清单;6.视频光盘一份;7.关于虞城县建业城、碧桂园、和谐北大花园楼盘商品房价格的视频光盘一份;8.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损失情况,其要求赔偿的单价合情合理。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依据河南省发改委批复、商丘市人民政府文件进行G343道路建设项目征收工作。在本案涉及的虞城县大侯乡营盘村,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测量统计。在拆迁之前,已与大部分被征收户按照《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商政(2013)40号文)所规定的标准签订了补偿协议。因原告要求的补偿标准较高,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愿意按照补偿方案所确定的标准对原告补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基础(2015)1274号文;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设计(2016)90号文;3.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政办(2017)29号文,证明G343商虞段改建工程是河南省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批准的重点工程,商丘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以市长为组长的“市域快速通道建设领导小组”,并要求各区县成立相应的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于G343道路建设路线,虞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对营盘村的部分房屋进行征收,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商政(2013)40号);2.虞城县人民政府虞政(2017)64号文;3.G343国道房屋拆除协议书2份,证明对于商丘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商丘市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进行了公布,虞城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了《虞城县G343道路建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大部分被征收人已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第三组证据:1.房屋测绘调查表;2.虞城县营盘北街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表,证明G343道路建设征收实施单位委托虞城县木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测量、记录,并按照商政(2013)40号文确定了征收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鲁社会对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亦不能证明征收是合法的。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本次征收没有进行评估。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鲁社会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房屋已经由测绘单位、征收实施单位进行了实地测量统计,并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损失明细和清单与测绘表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不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营盘周边房屋的价格,该视频拍摄对象是全国知名房企开发的城区高端居住小区,其房价远高于普通小区价格,远非位于农村的营盘周边房价能比;对证据8不予认可,该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价款,仅凭一个合同和收据不能证明,且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鲁社会提供的证据1、2、3、4、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证据7的视频内容与涉案房屋位置、产权性质等存在较大差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的情况,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鲁社会系虞城县大侯乡营盘村村民,其在虞城县大侯乡营盘村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G343虞城至商丘段公路改建工程红线范围内。2015年10月29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国道343虞城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对G343虞城至商丘段实施改建工程。2016年1月20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国道343虞城至商丘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国道343虞城至商丘段道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和修改设计。2017年2月22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加快市域快速通道建设的实施意见》,对G343虞城至商丘段道路改建工程作出部署。2017年4月11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依照《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商政(2013)40号)规定的补偿标准,制定并下发了《虞城县G343道路建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搬家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主房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住房4元/㎡,每户搬家补助费不足400元的,按400元最低标准执行;临时安置过渡费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过渡费不足400元的按400元/月最低标准执行,临时安置过渡费暂按6个月发放;停产停业补偿费,对房屋被认定为临街营业用房的,在协议约定过渡期限内,按照征收房屋合法营业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0元补偿,对其装修部分按照评估价予以补偿,营业用房停产停业补偿费暂按6个月发放;宽带按照迁移费予以补偿,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按照拆卸费和迁移费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为宽带600元/部、空调180元/台、太阳能热水器150元/台。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经原告鲁社会签字确认的虞城县营盘北街房屋测绘调查表以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表显示,原告鲁社会房屋砖混二层结构面积为307.62平方米、水井1眼、宽带1部、太阳能热水器1台、空调3台,围墙21.6平方米,铁艺围墙12.5平方米。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3日将其房屋强制拆除。原告鲁社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豫14行初49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另查明,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商政(2013)40号)已于2017年11月23日被废止。同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商政(2017)52号)公布。该标准规定砖混二层结构的补偿标准为715—880元/㎡,简易棚为75—100元/㎡,水井为260元/眼。被告提供的虞城县营盘北街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表计算围墙价值每平方米200元,铁艺围墙价值每平方米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位于G343虞城至商丘段改建工程项目红线内,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其强拆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鲁社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商政(2017)52号)已经发生效力,对原告鲁社会的赔偿应当参照商政(2017)52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鲁社会的直接损失包括:1.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价值。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砖混结构面积为307.62平方米,根据原告房屋状况和商政(2017)52号文的规定,本院酌定单价为880元,该部分房屋的价值为270705.6元。2.水井、宽带、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围墙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标准,确定原告水井价值260元、宽带迁移费600元、太阳能热水器迁移费150元、空调3台迁移费540元,围墙4320元、铁艺围墙1500元。3.搬家费和临时过渡安置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和临时过渡安置费,结合其房屋面积,其所提2000元搬家费和3333元的安置费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室内物品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及原告自述,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5000元。5.装修装饰损失。结合原告房屋状况、商丘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装修装饰标准为50元/㎡,原告主房面积为307.62平方米,该部分损失为15381元。关于原告所提土地补偿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地基面积和被告占用面积,对于原告所提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社会房屋价值损失人民币270705.6元;责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社会搬家费2000元;责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社会临时过渡安置费人民币3333元;责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社会水井价值260、围墙4320元、铁艺围墙1500元、室内物品损失15000、装修装饰损失15381元和宽带、空调和太阳能热水器拆卸迁移费1290元;驳回原告鲁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八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明审判员:牛杰审判员:宋冲

书记员:闫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