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杰,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玲云,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址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沈彬,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先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杰因要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杰的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姚玲云,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彬、付先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杰起诉称,原告涉案房屋位于梁园区人民路土产日杂批发市场内有一处商业房屋用于谋生经营,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书面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518.5万元,或者置换同等地段、性质、面积及用途的房屋;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纠纷解决之日的商铺租金损失每月725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商铺招牌、室内货物等损失45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悦城商铺置业计划一份;2.朱小燕购房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付杰签订的营业、办公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原告等人强拆违法判决书各一份;5.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和邮寄单据;6.原告申请对已拆除房屋的评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且该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原告的赔偿请求及标准均有据可循。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房屋已经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对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其房屋价值得到确认。虽然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被告也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装修价值以及搬迁费用进行了确认,该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被告同意按照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决定确定的金额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被告梁园区政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第160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有效性已经二审终审,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房屋征收价值评估通知;2.公开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3.现场抽签规则及程序;4.评估机构选取结果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第三组证据:1.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信息调查登记表;2.房屋信息复核表;3.河南英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4.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回证;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已送达,房屋价值已经确定,被告同意按照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赔偿原告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房屋已经灭失,不具有重新评估的事实基础。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分户评估报告和补偿决定均与本案无关,进行评估的时候没有参照周边市场价,分户评估报告和补偿决定都是按照590号令进行的补偿,与本案的赔偿无关,且分户评估报告和补偿决定均是在原告房屋被拆除之后才作出的,对此不能予以适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土产日杂批发市场内拥有房屋一套。2016年9月5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商梁政(2016)27号],并于次日对该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原告付杰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过程中,因协商及多数人推选的形式无法确定评估机构,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的征收部门于2016年9月10日在公证部门的见证下组织随机选定涉案房屋的评估机构。2017年7月11日,郑州众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原告付杰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豫郑众合估字[2017]070433)。该评估报告以2016年9月12日为房屋价值评估时点,认定原告付杰的房屋面积为207.4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一层为9080元每平方米,二层为5448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500234元。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付杰送达。2017年8月31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付杰作出了商梁政征补[20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付杰的房屋为经营性用房,合法面积为207.4平方米。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则据评估公司的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1500234元,一次搬迁费1659元,房屋装修补偿31110元,附属物补偿300元,四项共计1533303元。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则安置在高铁商城C4座四层1铺41.58平方米、4号铺41.58平方米、7号铺41.58平方米、9号铺41.58平方米、12号铺41.58平方米、17号铺41.58平方米、20号铺41.58平方米、32-2号铺13.13平方米,安置面积共计304.19平方米,安置房屋评估价值为1500265元。按被征收房屋和新建安置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进行等值产权调换,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两次搬迁费3318元,房屋装修补偿31110元,附属物补偿300元,停产停业费135021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付杰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付杰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诉至本院。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豫14行初19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付杰位于人民路土产日杂批发市场内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付杰的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被告梁园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已按照补偿方案确定了产权调换的房屋位置,原告付杰在诉状中所提置换同等地段或者就近位置的经营性商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付杰在起诉状表示可以按照货币赔偿的方式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按照货币方式计算其直接损失。原告直接损失包括:1.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损失。因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且已向原告付杰送达。原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生效。依据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的涉案房屋价值为1500234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商铺租金损失即停产停业损失。原告涉案房屋系经营性用房,经营性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原告所提该部分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招牌、室内物品损失。因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造成涉案房屋被拆除,导致原告不能提供准确证据证明附属物及室内物品损失,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等有关证据,酌定招牌、室内物品价值损失为8000元。综上,被告梁园区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原告付杰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234元。原告付杰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行政赔偿内容与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内容竞合,原告已经通过行政赔偿主张其损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关于房屋评估价值部分不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杰涉案房屋损失为1500234元;责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杰招牌、室内物品损失8000元;驳回原告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儒坤审判员:冯明审判员:牛杰
书记员:闫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