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孙玉霞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豫14行赔初13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01-30
地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原告孙玉霞,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市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锦绣路**。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闫海燕,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霞因要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拆除房屋违法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梁园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楚强,被告梁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燕、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霞诉称,其在商丘市梁园区北站路拥有合法房屋。2016年10月1日,被告梁园区政府违法将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该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梁园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梁园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梁园区政府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1060800元,装修、装饰损失10608元,招牌费2200元,搬家费424.32元,空调拆装费150元,停产停业损失300000,挑檐补偿77000元。原告孙玉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权属证明;3.(2016)豫14行初263号行政判决书;4.向被告寄送的赔偿申请书及快递单据;5.照片一组及百度地图截图;6.录音光盘;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备案证明;8.拍卖成交确认书;9.视频光盘,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赔偿。涉案房屋周围房价已经达到两三万元每平方米,原告起诉提出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被告梁园区政府答辩称,其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价值也已经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有效评估,涉案房屋的价值已经确定。根据评估结果,结合调查情况,梁园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了被征收人。因此,房屋征收所应给予原告的补偿数额已经确定。原告曾经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补偿公平。被告梁园区政府虽然在拆迁过程中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其拆迁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孙玉霞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梁园区政府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2.梁园区政府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其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充分论证后征求了公众意见,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进行了公告。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决定生效后,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国家所有。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2.现场张贴的《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照片二张;3.《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4.选择评估公司通知的照片;5.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现场抽签规则及程序;6.现场张贴的《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现场抽签规则及程序》照片一张;7.现场抽签照片;8.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公证书以及现场抽签结果复印件;9.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产生评估机构结果的通知,证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1.高铁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信息登记表;2.高铁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信息复核表;3.郑徐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房屋分类价格明细表及附图;4.郑徐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商业类房屋价格情况说明;5.郑州市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6.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9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认定房屋合法面积,依法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原告孙玉霞对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证据第一、二组及第三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应当申请法院强拆,不能自行拆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启动房屋征收时程序方面的证据,这些程序包括补偿方案征收意见、评估公司选择等,原告均没有经历过这些程序。本案是行政赔偿诉讼,不是房屋征收诉讼,两者有本质的区别。被告梁园区政府对原告孙玉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涉案房屋已经作出补偿决定并且已经生效,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提供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涉案房屋是被依法征收的,关于征收房屋的价值应该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已经依法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并没有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原告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已经就补偿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已被驳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玉霞提供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霞的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北站路西段北侧,建筑面积53.0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用途为经营性用房。2014年7月4日,被告梁园区政府作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实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和《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货币补偿金额由被征收房屋价值和附属物价值两部分构成,其中,房屋价值根据合法(含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附属物价值根据规定标准给予补偿。2014年7月5日,被告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公告了《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并于同日在被征收区域内公布。因协商及多数人推选的形式无法确定评估机构,被告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7月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通过抽签随机选定评估机构为郑州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9月12日,郑州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原告孙玉霞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认定建筑面积53.04平方米,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531036元,评估单价10012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商梁政征补(2014)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约定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的内容。根据该补偿决定,如孙玉霞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和郑州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房屋单价,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531036元,一次搬迁费424元、房屋装修补偿2652元。由于被告房屋征收部门未能与孙玉霞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梁园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商梁政征补(2014)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孙玉霞的房屋进行征收。孙玉霞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驳回孙玉霞的诉讼请求。孙玉霞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9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孙玉霞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该征收补偿决定已经生效。2016年10月1日,被告梁园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孙玉霞的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郑徐客专高铁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被告梁园区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梁园区政府应当向原告孙玉霞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且完全拆除,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与必要,原告孙玉霞在起诉状中已经通过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要求货币赔偿,本院按照货币方式计算其直接损失。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且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本院依据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原告房屋损失为531036元、装修损失2652元。根据《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选择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费424元。本案行政赔偿内容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竞合,原告已经通过行政赔偿主张其损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相应内容不再执行。原告诉请赔偿招牌费、空调拆装费、挑檐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停产停业损失,本院根据其房屋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间等情况,酌定为25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559112元,原告孙玉霞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霞人民币559112元;驳回原告孙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儒坤审判员:冯明审判员:张淼

书记员:张妍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