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武祥,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咸刚,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锦绣路**。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政,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武祥因要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拆除房屋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梁园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咸刚,被告梁园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卫政、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武祥诉称,其在商丘市梁园区哈森路电影公司家属院有住宅一套。2015年10月,被告梁园区政府违法将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该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梁园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梁园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梁园区政府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原状,则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1030960元、搬家费1707.36元、房屋租赁费34147.2元、装修装潢费188000元、室内物品损失326773元,共1581587.56元;赔偿因强拆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见清单)。原告李武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2017)豫14行初394号行政判决书;3.房产证复印件;4.赔偿申请书以及邮寄单及投递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的合法房产,被被告梁园区政府强制拆除,该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依法向被告梁园区政府申请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第二组证据,1.赔偿项目单,说明原告的直接物质损失明细;2.房屋被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清单、装修合同以及装修工程施工项目确认单、造价单、相关票据,李武祥和朱秀芝结婚证复印件、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及双八镇崔北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3.视频光盘一份和电子文档一份;4.伤残军人证和高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李武祥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明白纸,证明原告直接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房屋室内装修造价、室内物品损失,其中部分室内物品是以原告亲属名义购买。同时,原告系伤残军人,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如选择货币补偿,可以要求多补5平方米。第三组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发票(自开)(发票号码:00079835号);2.商丘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复印件;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4.商丘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复印件;5.房地产抵押估计报告(编号:商正平评报字【2015】第G138号)复印件;6.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商房备2017-024661)复印件;7.海亚金域华府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复印件;8.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000.23)复印件一份;9.海亚金域华府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编号:050)复印件;10.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商房备2016-009282)复印件;11.商丘市梁园区高铁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国有)复印件;12.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证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原告要求的房屋价值补偿标准具有事实依据,相类似的房屋征收项目,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可以额外增加补偿5平方米价格,类似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应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
被告梁园区政府答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房屋已经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评定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其房屋价值得到确认。虽然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涉案房屋确已经被征收,确定房屋及附属物价值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没有强迫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室内物品意见搬空,故拆迁行为没有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被告同意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被告梁园区政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决定》;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充分论证后征求公众意见,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进行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决定生效后,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国家所有。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房管局关于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2.关于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实行公开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3.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现场抽签规则及程序;4.评估机构选取结果通知书,证明对涉案房屋价值评估所需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在征收主管部门发出通知后,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公证部门依法公证的情况下通过现场抽签的方式选取了评估机构,并最终选定了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1.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入户情况调查表;2.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3.《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证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至被征收人,此时涉案房屋价值已经确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武祥对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判决书并非针对原告作出。依据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规定,征收决定并不直接导致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与原告协商并合法补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选定评估机构确实进行过公告和公示,违反法定程序。房屋评估报告没有经过被征收人认可,评估人员没有实地勘测。评估报告没有送达被征收人,评估结果远低于市场价格,不公平。被告梁园区政府对原告李武祥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认可原告身份信息及房屋权属信息。原告所提装修合同及不能证明装修损失,房屋装修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装修的标准补偿。原告提供的光盘并不是房屋拆除时室内物品状况,不能证明房屋被拆除时的情况。评估机构已经对涉案房屋作出评估报告,原告并没有申请复核房屋价值已经确定。原告是否享有优惠,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武祥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残疾军人证和庭审笔录、李武祥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等内容真实、形式客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客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武祥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南哈森北路东影苑小区1号楼三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42.28平方米,用途住宅。2012年3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哈森路以东、中州路加油站以西、民主路以南、团结路以北区域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以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为准)的房屋及附属物,并规定了被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23日,共45天。原告涉案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根据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参照《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常见附属物补偿指导价》予以补偿;产权调换搬迁费一层住宅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给付,每增加一层,每平方米增加0.5元;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给付。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征收范围内装修装饰费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并发送了《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评估公司选定征求意见表》。因被征收人协商及多数人推选方式无法确定评估公司,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在2011年10月8日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随机选择房屋评估机构为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郑泰明房评字[2011]100630G-205号分户评估结果报告,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97957元,评估单价2797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在该项目范围内公布了评估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结果,并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11月22日,被告梁园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涉案房屋拆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豫14行初39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梁园区政府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李武祥向被告梁园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答复,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案外被征收人李文其不服被告梁园区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69号终审判决,认为被告梁园区政府对涉案区域进行旧城区改造,可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征收,梁园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符合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街办字(2015)113号《关于李武祥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李武祥有残疾军人证,同意照顾5平方米住房面积。本院依职权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了商丘市市区商品房及二手房交易均价。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商丘市市区二手商品房均价为2817元,2017年为4043元。该中心没有2012年数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武祥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被告梁园区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可对被告违法强拆行为要求行政赔偿。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且完全拆除,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与必要,原告李武祥在起诉状已经通过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同意要求货币赔偿,本院按照货币方式计算其直接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包括:1.涉案房屋价值损失。被告梁园区政府未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未在法定补偿期限内对原告实施房屋征收补偿。2015年11月22日,被告梁园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涉案房屋损毁,该强拆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涉案房屋被拆除,依法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截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时,原告仍未就涉案房屋得到赔偿。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定涉案房屋价值的时间节点为2018年2月23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之日。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22日被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占压土地及周边土地已经用于修建凯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客观上无法对涉案房屋重新评估确定房屋价值。本院参照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认定的房屋单价2797元,根据商丘市市区二手房住宅均价2013年度(2817元)至2017年(4043元)的上涨幅度43%,确定原告涉案房屋价值为2797×1.43=4014.3元,故原告房屋价值损失为4014.3元/㎡×142.28㎡=571154.6元。原告系退伍残疾军人,按照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约定,应当增加5平方米房屋补偿款,即4014.3元/㎡×5㎡=20071.5元。2.装修装饰费用。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2.28平方米,本院根据查明的赔偿标准,确认装修装饰费为142.28㎡×200元/㎡=28456元。3.室内物品损失、搬迁费和房屋租赁费。因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造成涉案房屋被拆除,导致原告不能提供准确证据证明室内物品价值,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物品损失为5000元。确定一次搬迁费853.68元。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行为违法,使其无处居住,必然存在租赁房屋的实际需要。原告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房屋租赁期间从2015年11月22日房屋被拆除时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时,共26个月,共142.28×5×26=18496.4元。4.本案系因被告违法强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梁园区政府因拆除原告李武祥的房屋应当赔偿其损失共计644032.18元。原告李武祥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武祥人民币644032.18元;驳回原告李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明审判员:牛杰审判员:宋冲
书记员:闫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