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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方问田与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豫14行赔初31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09-20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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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问田,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方亚敏,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法定代表人侯红,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杨传玲,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问田因要求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问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敏、臧云,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玲、雷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问田起诉称,原告在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野厂村南地1号路与龙湖之间有承包地5亩。2015年4月,该承包地上的果树和农业用房被政府人员砍伐、拆除。2015年12月,该地块上的果树和建筑材料又被政府人员清理走。经原告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地块系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并作出了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的判决。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50万元;林木(杏树)补偿费25万元;青苗补偿费35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608万元(3000平方米农用房660万元,水井一个8000元);物品损失49.3万元;建筑材料款34.95万元;律师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30万元,共计885.05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豫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及商丘中院裁定书,证明被告征地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2.开封市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不予赔偿;3.照片24张,证明原告被拆房屋内的花卉及其他物品情况及房屋被拆、树木被毁情况;4.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曾组织对涉案地块进行测量及情况;5.收据23张,证明原告购买花卉的情况;6.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五万元。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土地征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程序合法,原告土地被征收后还从其所在村委领取了部分土地补偿款;2.从政府公告时间来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3.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即使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有房屋,因涉案土地为耕地,且系原告得知土地征收后抢建,该房屋也为违法建筑。3.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并未组织实施涉案土地上的拆除工作,涉案非法建筑的拆除工作系原金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开封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问田的起诉。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中联创商业北地块项目征用方问田承包地的情况说明;2.记账凭证;3.资金使用审批表;4.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根;5.进账单回单;6.收据;7.情况说明;8.票据粘贴处;9.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11)96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征收地块面积是4.6亩,而对该地块的赔偿款项按照统一的标准已经拨付至原告所在村组,并未对其造成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是拆迁地块内的物品,也不能证明其价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通话录音来计算得出拆迁地块的面积是4.5亩,被告也认可拆迁地块面积是4.6亩,大于实际面积;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认定其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律师费不是被告征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4、5、6、7、8、9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8显示款项时间是2016年,证据9政府文件是2011年的标准,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基础征地行为发生在2015年。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实施实际的征收行为时向村委足额支付了当时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也不足以证明对原告支付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9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0)526号《关于开封市2010年度第四批调整乡镇建设征收土地区位的批复》,同意征收开封新区、金明区3个村集体土地41.4463公顷作为开封市乡镇建设用地。原告方问田的4.6亩土地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0年6月22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将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公布,并要求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同日,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工作。原告方问田不服该征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方问田诉开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开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2017年12月7日,原告方问田向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8年1月8日,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赔决[2018]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且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方问田不予赔偿。本院另查明,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涉案区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0)第16号],涉案区域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35.4991万元每公顷;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即汴政[2011]96号文件,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为990元每亩。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而其应当对原告方问田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土地补偿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涉案区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0)第16号],涉案区域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35.4991万元每公顷,即2.3666万元每亩。原告方问田的土地为4.6亩,土地补偿费应总计10.88636万元。2.青苗补偿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即汴政[2011]96号文件,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最高级别土地即一类土地青苗补偿费为990元每亩。为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按照该最高级别的土地青苗补偿标准对原告损失进行计算,该项费用共计0.4554万元。3.地上附着物损失。原告主张其涉案土地上有3000平方米房屋,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对此予以否认,且认为涉案土地为耕地,即便有房屋也应为违章建筑。因原、被告双方无其他有效证据对房屋状况加以证实,且涉案土地确为农用地,并非建设用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林木补偿费和水井损失,因被告非法征收行为导致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林木数量,本院为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8万元。4.物品损失。因被告非法征收行为导致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物品状况,本院为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酌定该项损失为5万元。5.建筑材料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万元。6.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因律师费、交通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29.34176万元。综上,原告所提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方问田土地补偿费10.88636万元;二、责令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方问田青苗补偿费0.4554万元;三、责令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方问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8万元;四、责令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方问田物品损失5万元;五、责令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方问田建筑材料费5万元;六、驳回原告方问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明审判员:张淼审判员:宋冲

书记员:闫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