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国政,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黄景,镇长。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规划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国政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并于同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国政的委托代理人曹星、王屹,被告永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伦、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政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艾洼村村民,在艾洼村山上拥有合法房屋且生活多年,该房屋系原告搬迁新村前的原旧址房屋,是原告于1980年左右为满足家人生活需要而建造,房屋共计49平方米(西房3间、南房2间)。2018年10月9日,被告永定镇政府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永政发[2018]108号)责令“艾洼村委会于2018年10月1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完成自拆的,被告将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进行强制拆除”。2018年10月16日,被告组织大批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位于艾洼村山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合法利益受损,合法财产遭遇严重侵害。原告就违法拆除行为起诉至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自行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时至今日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起赔偿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原告房屋价值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85579元(房屋单价按照每平方米39901元计算,财产损失3043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终86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永定镇政府拆除原告位于艾洼村旧址房屋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2、原告房屋情况打印材料,证明原告房屋情况真实存在的事实。3、门头沟区房价情况,证明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的依据。4、财产损失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5、行政赔偿申请书、邮件交寄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
被告永定镇政府辩称,被告针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违行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艾洼村村委会,原告无权就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首先,老艾洼村经政府批准于1983年整体搬迁,在永定镇上岸村北侧建设了新村,所有村民均另行划拨了宅基地并根据当时的标准给付了搬迁费。所以老艾洼村原宅基地及房屋权利当时已归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只能一户一宅,而整体搬迁后,原告已重新取得了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因此涉案房屋已不能作为原告宅基地使用,相关权利已与原告无关。其次,艾洼村整村搬迁后原告新取得的宅基地和住房在2010年S1线拆迁项目中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原告获得相应货币补偿费用,并取得了住房安置,现已经入住安置房屋。因而被告实施拆违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艾洼村村委会为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而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艾洼村村委会发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要求艾洼村村委会于2018年10月12日前将该处违法建设自行拆除。此案中,涉案房屋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就拆违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永定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1986年8月26日《永定乡关于艾洼村迁村的报告》,证明艾洼村属山区的枯水区,经政府批准,整体搬迁至上岸村北建立新村;艾洼村原宅基地及房屋权利已归艾洼村集体所有。2、艾洼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7月17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1987年整村搬迁过程中获得过村民搬迁费,并新批宅基地修建宅基地房屋;艾洼村原宅基地及房屋权利已归艾洼村村集体所有。3、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12月签署了腾退补偿协议,宅基地及住房获得了安置房及腾退补偿款。4、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2月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并获得了拆迁安置房。5、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证明原告在艾洼村新村享有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4不属于客观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9)京0109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永定镇政府组织对原告董国政位于艾洼村旧址西房3间、南房2间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权利义务告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催告、送达等行政程序,在此情况下,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永定镇政府于2018年10月16日对原告董国政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艾洼村旧址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9月16日,原告董国政向被告永定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1986年8月26日,原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乡人民政府(现永定镇政府)向门头沟区政府作出《永定乡关于艾洼村迁村的报告》,内容为“我乡艾洼村是一个山区小村,全村43户,人口216人,居住分散,交通极为不便。现有耕地250.9亩,其中水浇地33.7亩,在上岸村北。几年来由于气候干旱、少雨,还有原石景山煤矿的开采和矿务局多处的探井,造成村内几眼井无水,吃用水要到很远的地方去挑。目前村内水源维持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经上级水利部门多次调查了解,结论是属枯水区,无法解决。在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怀下,于1982年已批10户建房到上岸村。现还有33户没有搬迁。根据以上情况乡政府研究拟定,将艾洼村全部搬迁到上岸村北建立新村,以便群众生活和行政管理”。门头沟区政府对此表示同意。2017年7月1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艾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987年,因修建龙口水库,黑江村村民全部转居并安排工作,艾洼村因交通不便和吃水困难,整村搬迁到山下,在上岸村北侧建设新村。在整村搬迁过程中,根据当时的标准已给付村民搬迁费。在上岸村北侧建设新村时,每一户村民山上有几间房,山下给几间房的房地基;如村民需多盖房屋,则每间房向村集体缴纳100元房地基费用。1990年,艾洼村新村建设完毕。2010年,包括艾洼村在内,永定镇十一个村进行拆迁。2014年4月,艾洼村村民回迁安置于惠康嘉园小区,上楼居住。由于艾洼村村民在八十年代的搬迁过程中享受了搬迁费;并在2010年的整村拆迁中,已享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以及按照每人45平方米标准回迁安置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艾洼山上老村建筑物属违建,并长期占用村集体土地。2017年7月,镇政府要求艾洼村民对个人占用山上集体土地上的违建无条件拆除。部分村民拒绝拆除,并形成了信访矛盾。自拆存在一定困难,现申请镇政府帮拆。2010年12月12日,董国政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因曹各庄、桥户营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要腾退董国政在腾退范围内门头沟永定镇艾洼北街2排11号院1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同日,董国政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庭审中,董国政述称其搬迁至艾洼村新址重新获得了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即上述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永定镇艾洼北街2排11号院1号房屋及附属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到了侵犯,同时原告应当对其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董国政搬迁至艾洼村新址后重新获得了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故其对艾洼村旧址房屋已不再享有合法权益,其请求判决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因不能恢复原状而赔偿房屋价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属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国政的全部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芳审判员:马冬梅审判员:吕彤儒法官助理:韩明生
书记员:刘秉深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